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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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林凱平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曾義雄
呂文仁 陳淑 芬 林香吟 邱笠瑋 彭志聖 鄭顯貴 簡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文仁、曾義雄、 陳淑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文仁(藝名老爹、呂大哥)、林香吟(藝名 芊芊 、 京瑩 )、曾義雄(藝名 龍恩 )、邱笠瑋即 邱律瑋 (藝名浚豪、 唐風 )、彭志聖(藝名 山本 )、鄭顯貴(藝名 紹華 )、簡紋君(藝名 少御 )等人均在址設台南市○○路○段○○號12樓之「擎天企業社」任職,被告曾義雄擔任副總,負責人員、幹部及學員之訓練;被告林香吟擔任副理,負責管帳;被告邱笠瑋即邱律瑋,掛名負責人,擔任副理或襄理;被告彭志聖,擔任總經理,教學員跳舞;被告鄭顯貴,擔任協理,負責對員工受訓;被告簡紋君,擔任助理,負責客戶人事資料、櫃台;另被告陳淑芬為現金卡、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渠等明知擎天企業社並未接受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亦無法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機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藉此維生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文仁負責規劃企業社為「求職詐騙集團」之模式,由數人組成一小組,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等不實之徵才廣告,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該企業社應徵。
(二)原告當時年僅27歲,思慮單純,本為軍人,為個人生涯規劃,期望退伍後能有一份正常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看到擎天企業社應徵司機之徵人訊息後,隨即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前往應徵。被告曾義雄面試時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主要為載送政商名流出入俱樂部,惟因應徵人數眾多,須習得調酒、舞技或桌面禮儀,以利較他人有競爭力而獲得並勝任該職缺,原告因而誤信除將獲得工作外,更能充實學習他種技能,遂於休假日皆前往企業社上課。每次上課後,被告等人皆會與原告聊天並藉此瞭解原告經濟狀況,於得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後,被告曾義雄即向原告宣稱企業社受多家公司行號委託徵才,並以桌上數疊人事資料佐證應徵者眾多,營運穩定,獲利頗豐,更將在嘉義設立公司,向原告鼓吹出資在企業社當股東,每三個月並可獲得可觀之現金紅利,並慫恿原告可用信用卡借款或辦理信貸等方式,讓原告先卡位入股當股東。
(三)嗣被告曾義雄向原告佯稱企業社需電器用品要原告開始出錢投資,並詢問原告是否有信用卡,告知原告將先前申請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更換新卡後,即帶原告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先後於94年11月5日21時20分刷卡29,700元、94年11月5日21時23分刷卡19,800元、94年11月6日15時23分刷卡24,864元、94年11月6日15時27分刷卡25,456元、94年11月27日11時43分刷卡23,500元,5次合計123,320元,惟被告曾義雄並未實際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電器用品,而係利用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取得款項後繳回企業社作為詐騙所得款。被告曾義雄另以企業社需要購買車子使用為由,要求原告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原告雖有疑慮,然被告曾義雄、邱笠瑋分別向原告表示車子係供企業社使用,企業社會全額負擔汽車貸款,渠等亦有提供房子供企業社抵押使用,不用擔心等語,並帶原告至車行看欲購買之汽車,致原告再度信以為真,遂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由被告曾義雄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萬元之汽車貸款。該車後來交由被告呂文仁等人使用,直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原告催討貸款並將拍賣原告抵押之不動產時,原告始發現企業社並未負擔車貸,且該車登記之所有人亦非被告曾義雄,而係其弟 曾信川 ,原告不得已只好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105萬元達成債務協商。被告曾義雄又以嘉義公司需裝潢為由,鼓吹、誘騙原告出資,原告雖表示已無現金,且信用額度經擔任車貸保證人後,應已無法再貸款,惟被告陳淑芬以電話連絡原告須準備之證件資料後,再由被告曾義雄、彭志聖載原告前往高雄大統新世紀辦理信用貸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審核通過撥款40萬元後,被告曾義雄等人即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
(四)原告成為股東後曾前往企業社詢問每三個月之紅利分紅款項何時領取,惟被告曾義雄均以嘉義公司創建中需經費,資金調度週轉困難,會晚一點發放等理由敷衍搪塞原告,期間並帶原告至地址不明之嘉義公司參觀以取信原告。嗣被告曾義雄以電話告知擎天企業社位於東門路之辦公室已交由公司其他人經營,目前重心皆搬往嘉義公司,請原告之後不要再前往東門路之辦公室,原告驚覺異樣前往東門路辦公室察看,然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詐騙。被告曾義雄、林香吟、呂文仁、邱笠瑋即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為詐騙集團擎天企業社成員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渠等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具備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是於94年間被詐騙,但當時不知道實際加害者為何人
,迄97年1月7日收到檢察官刑事起訴書後才知道加害者,在97年5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此去計算並未罹於時效。另原告係於99年4月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告知車貸債務尚未清償始知悉損害,故就車貸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9年4月起算,就此而言,車貸部分亦尚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就所受之損失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君翔咖啡由被告呂文仁指派被告簡紋君掛名負責,該場所
係作為詐騙集團平時用以指導受騙者餐廳禮儀或成員間相互討論之處所,且被告簡紋君所領之薪資亦係由詐騙所得中支付,故不論被告簡紋君係在擎天企業社或君翔咖啡,均係詐騙集團之一員,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簡紋君於檢調人員在96年6月7日前往犯罪集團成員宿舍進行搜索時,仍住在其內,且無支付任何租金,足見被告簡紋君96年時仍係集團成員,且被告簡紋君於偵查庭陳述任職期間為94年1月至94年12月,涵蓋原告遭詐騙時間。⒊被告鄭顯貴主張於原告受有損害之時已離開擎天企業社或不知情,自應就此事時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陳淑芬雖非擎天企業社之員工,惟其多次前往企業社
拜訪其他被告,且觀本案於刑事偵查中之監聽譯文,被告陳淑芬曾和被告呂文仁討論「如果銀行打電話和『求職者(即應微受騙者)』照會時,有一個人頭腦不輪轉,就讓『龍恩(即曾義雄)』拿他手機來照會」等語,以期能蒙騙銀行審核通過使渠等取得款項。且被告陳淑芬未過件即無佣金,有過件即收取一成佣金,並由被告林香吟或呂文仁透過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帳予被告陳淑芬之行為,與其他被告無底薪收入,全靠詐騙所得款項抽成獲利如出一轍。另被告陳淑芬與被告曾義雄之電話監聽譯文記載被告陳淑芬詢問申請貸款的客戶是否起了戒心,被告曾義雄亦將詐騙過程告知被告陳淑芬,足徵被告陳淑芬明知其他被告共同詐騙取財之事實,並具備共同犯意,以及與其他被告行為分工之事實,是以,被告陳淑芬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陳淑芬對其他被告詐騙原告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抵押不動產辦理車貸保證等事不知情,然依一般社會常理,代辦業者為求順利通過審核,必會密切與申辦者保持聯絡,並確認申辦者之身分狀況與意願,況被告陳淑芬之代辦費用高達過保額度之一成,更應事前向申辦者告知與強調以免日後發生糾紛,然被告陳淑芬從未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亦未告知要收取過保金額一成之佣金,即依被告曾義雄等人之說法認定原告要申請信用貸款,而以電話告知原告須準備之證件資料,從未和原告就信貸辦理問題解說討論,反和被告曾義雄等人商討原告之信貸申請問題,於過保後再以電話告知原告信用貸款已通過,並由被告呂文仁支付被告陳淑芬四萬元(即過保額度一成之佣金)。是以,被告陳淑芬所為顯與一般常理不合,若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亦有不違背其本意,協助原告申請信貸以使銀行順利撥款,讓其他被告取得款項,以便向被告呂文仁收取一成佣金之幫助故意,故就原告信用貸款40萬元部分,被告陳淑芬依法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人所受利益如下:
①刷卡換現金123,320元受有不法利益的是被告曾義雄、被
告呂文仁,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交付了現金123,320元給曾義雄、呂文仁的金錢損害。
②銀行貸款40萬元部分,受有不法利益的是被告曾義雄、被
告呂文仁、被告陳淑芬,被告曾義雄實際受有利益若干,無法證明,被告呂文仁受有36萬元的利益、被告陳淑芬受有4萬元的利益,因為根據曾義雄所稱40萬元是交付給呂文仁。
③車貸保證人部分不法所得200萬元,被告呂文仁、曾義雄
受有200萬元的不法利益,因為被告曾義雄與呂文仁是實際車子的使用人。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32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曾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忘了是否有收到原告主張之40萬元。向原告表示要買車,其就願意當保證人,前幾個月係伊在開,後來都是被告呂文仁在使用,貸款亦係被告呂文仁在負擔,並無詐騙原告。123,320元部分係因原告為司機,必須買衣服,原告將該筆款項交予伊後,伊即轉交予被告呂文仁。伊在擎天企業社任職1年半,期間大約領取3、40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伊曾幫原告向銀行貸款40萬元,該筆信用貸款不用擔保,當初係由被告曾義雄或呂文仁其中一人要伊帶原告辦理,抽一成之佣金即4萬元由被告呂文仁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知情且同意,伊並無參與資料之填寫與對保,伊通常會向要辦貸款之人說明若有過件,需支付一成佣金,被告呂文仁亦會向要辦貸款之人說明。伊無聲請公司行號,對外係以運發企業招攬生意,當初被告呂文仁透過朋友介紹找伊辦理貸款。伊非擎天企業社之職員,與被告呂文仁間並無共謀,不知違法之處及為何超出40萬元部分伊亦須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香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於擎天企業社係擔任會計兼打雜之工作,應徵時被告鄭顯貴提到每月薪資約22,000元或23,000元。剛進去時並不知道企業社係詐騙集團,入社大約1個月後,從公司同事間之互動或談話間慢慢聽說公司有詐騙之行為,始知企業社係詐騙集團。無法同意賠償,因伊完全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笠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擎天企業社並無真正的生產或具體的服務,晚上會送人去高雄上班,後來有開1家咖啡廳,有送人過去那裡上班,企業社有一半的性質係詐騙。刷卡部分係原告自願,40萬元貸款完成後係交予公司,BMW車貸部分伊亦係連帶保證人,名下房子亦被法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 邱顯貴 辯稱:於擎天企業社擔任經理,嘉義公司要裝潢的時候,伊已離開企業社,後來始聽說在嘉義開了1家公司,就刷卡換現金部分,伊並不知情,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被詐害之時間,伊已離開企業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紋君辯稱:⒈原告曾於96年7月12日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應訊作證,嗣臺南地檢署於97年1月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原告復對被告曾義雄、呂文仁、陳淑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卻遲至101年1月9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一開始以為擎天企業社係正當的公司,從事勞務派遣、工
作介紹等,直至被抓始知係詐騙集團。應徵時係與叫「少君」之經理面談,每月薪資大約21,000元至22,000元,剛開始上班的2個月有拿到薪資,後來就沒有給現金,但有幫伊還卡債。於企業社係擔任櫃台助理,工作內容係將空白履歷表交予應徵之人,填好之後將履歷表交予面試之人,當時每天大約30至40個人應徵,主管面試後會將履歷表交予伊,伊再加以整理,其他的部分由經理或襄理、副理處理。
⒊伊於擎天企業社之時間為94年1月至4月,94年5月間「君
翔咖啡」成立後即轉至該處負責店務,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大約10月「君翔咖啡」就結束營業了,未參與擎天企業社之任何業務,原告主張之94年10月至年底受騙之損害與伊無涉。雖檢察官96年6月7日搜索宿舍時伊在場,惟伊業已離職。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呂文仁、彭志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之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認定被告呂文仁、林香吟、曾義雄、邱笠瑋即邱律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淑芬幫助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原告受詐欺金額為123,320元。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審理中。
(二)被告曾義雄於擎天企業社擔任副總,被告林香吟擔任副理,被告邱笠瑋即邱律瑋為掛名負責人,擔任副理或襄理,被告鄭顯貴擔任經理,被告簡紋君擔任櫃台助理,94年5月間「君翔咖啡」成立後即轉至該處負責店務,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陳淑芬為現金卡、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
(三)原告曾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獲得123,320元,另透過被告陳淑芬向銀行貸款40萬元,上開金額均交予擎天企業社,被告陳淑芬並抽取4萬元佣金。原告另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嗣以105萬元清償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故意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3,32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3,3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騙取其金錢,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縱若屬實,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被告等人仍得拒絕給付。故本件首應審酌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及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認
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認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法院審理結果而言。準此,被告簡紋君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形式上既有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
⒊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97年05月15日,此
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當時所訴被告僅呂文仁、曾義雄及陳淑芬三人。而檢察官之起訴書所列被告除上開三人外,並列有其餘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7年01月07日收到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時,應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全體,乃竟遲至101年3月1日始具狀追加起訴被告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五人(卷一第101頁),顯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非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
萬元汽車貸款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於99年04月09日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卷一第72頁),可知原告係於94年12月13日受借款人曾信川之邀,擔任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倘可認此係遭被告詐騙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應係「負擔2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利益,並非200萬元現金損害,無待贅言,亦非105萬元之現金損害,因原告之所以代位清償而支出105萬元,乃係基於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協商」,此協商乃出於原告自己之意思決定,並無被告參與,與被告此前之詐騙行為間欠缺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縱認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負擔2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損害,則其時效期間亦應自97年01月07日收到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期間應自其於99年04月09日代位清償105萬元時起算,自無可採。
⒌據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1年3月1日
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五人部分,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簡紋君等五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呂文仁、曾義雄及陳淑芬三人部分,因被告呂文仁、曾義雄分別化名為老爹、龍恩,渠等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與被告陳淑芬之關係,依卷內資料,難認原告於97年01月07日收到檢察官刑事起訴書前,即已知悉,則原告對於被告呂文仁、曾義雄及陳淑芬三人之,難認原告於97年01月07日收到檢察官刑事起訴書前,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此距原告於97年05月15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之時間期間,應堪認定。
(二)承上所述,關於本件爭點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3,320元,有無理由部分,因對於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五人部分,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以下僅就被告呂文仁、曾義雄及陳淑芬三人部分論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呂文仁化名老爹、呂大哥,明知設於台南
市○○路○段○○號12樓之「擎天企業社」並未接受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亦無法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機會,竟與其餘被告曾義雄等共組「求職詐騙集團」,由被告呂文仁擔任該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規劃,分組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等不實之徵才廣告,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該企業社應徵等情,被告呂文仁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義雄化名龍恩,參與被告呂文仁所組之上
開「求職詐騙集團」,擔任「擎天企業社」之副總,負責人員、幹部及學員之訓練等情,而被告曾義雄雖不否認曾收取原告123,320元現金,然否認有何詐騙行為,並辯稱因原告係司機,必須買衣服云云。然查:據被告呂文仁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曾義雄職稱副總,負責人員、幹部及應徵學員的訓練,負責教導幹部詐騙手法等語(卷一第215、217頁偵訊筆錄)。且據同案被告林香吟於100年5月19日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
事實上他們是否有討論到要如何才能吸引他們來應徵,就你瞭解,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到這麼多公司、企業委託?)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聽他們說設計報版部份時,我聽到不只一次他們說設計這個東西,要取何店名較吸引人,我覺得這就不像一個正常的委託公司,為何店名不是人家跟你說,而是要想什麼店,這就不是正常邏輯應徵公司,或是委託應該出現的對話」、「(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說多吸引學員來,就可以多賺到紅利?)有」、「(檢察官問:你為何跟上司談話時,你為何說『目前所在公司講白了就是一個詐騙集團』?)因為就包含聽到大家都說報版如何設計,又聽到說他們要催跟學員收錢進度,又會討論說這個沒錢,讓他自動消失,這是大咖,錢收完之後再丟給誰,請他再幫我砍,我聽到這邊正常都會覺得不對,我是因為聽到他們談話之後,我才確定這根本是詐騙集團,就跟之前報紙說的一樣」等語(卷一第104、105頁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該集團開會紀錄可稽(卷一第109、11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實在,被告曾義雄空言否認參與詐騙,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淑芬為現金卡、信用貸款之代辦業者,
於被告曾義雄以嘉義公司需裝潢為由,鼓吹、誘騙原告出資之際,雖經原告表示已無資金,惟經被告陳淑芬以電話連絡原告須準備之證件資料後,再由被告曾義雄、彭志聖載原告前往高雄大統新世紀辦理信用貸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審核通過撥款40萬元後,被告曾義雄等人即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遭詐取40萬元等情。而被告陳淑芬雖坦承曾受曾義雄或呂文仁囑託,幫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40萬元,嗣後並抽一成之佣金即4萬元,由被告呂文仁以轉帳方式支付等情,惟辯稱當初係被告呂文仁透過朋友介紹伊辦理貸款,伊非擎天企業社之職員,與被告呂文仁間並無共謀,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云云。然據被告呂文仁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可知被告陳淑芬與擎天企業社合作,按件計酬(卷一第216頁),且觀諸本案刑事偵查中所得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淑芬曾和被告呂文仁討論「如果銀行打電話和『求職者(即應微受騙者)』照會時,有一個人頭腦不輪轉,就讓『龍恩(即曾義雄)』拿他手機來照會」等語,足見渠等共謀以蒙騙銀行審核通過信用貸款。且被告陳淑芬曾詢問申請貸款的客戶是否起了戒心,被告曾義雄亦將詐騙過程告知被告陳淑芬(詳參卷一第155、163頁監聽譯文),足見被告陳淑芬明知被告呂文仁等共同詐騙取財之事實,仍以共同詐騙之故意,分工擔任為被害人取得信用貸款,為被告呂文仁所組成詐騙挹注資金,自應就被告呂文仁所組詐騙集團之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曾義雄矇騙,而於94年11月間先後五次
前往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5次合計123,320元,均交付曾義雄乙節,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芬等人並無爭執,被告曾義雄且坦承將該款轉交予被告呂文仁。另原告主張被告曾義雄誘騙其投資,經被告陳淑芬安排,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0萬元後,由被告曾義雄等人即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而遭詐取40萬元部分,被告呂文仁等三人亦無爭執,原告主張受有523,320元(123,320+400,000元)之損害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200萬元汽車貸款部分,因原告所受損害乃係「負擔2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利益,並非200萬元現金損害,亦非其嗣後因代位清償而支出105萬元,有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呂文仁等三人賠償,即屬無據。
⒍依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仁
、曾義雄、陳淑芬連帶賠償523,320元,及自101年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3,320元部分:
⒈按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573,320元(含刷卡換現金123,32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00,000元,及代位清償105萬元汽車貸款)及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523,320元部分(即刷卡換現金123,320、信用貸款40,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尚有待審酌者,僅為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芬有無原告所主張105萬元汽車貸款之不當得利,暨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五人有無原告所主張1,573,320元之不當得利,先此敘明。
⒉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上開條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包括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仍應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不外被告等人究竟受有如何之利益。
⒊關於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芬有無原告所主張105萬
元汽車貸款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主張汽車貸款200萬元部分,被告呂文仁、曾義雄受有200萬元的不法利益,因為被告曾義雄與呂文仁是實際車子的使用人云云。然查系爭汽車貸款乃係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受借款人曾信川之邀,擔任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如前述,借款人既為曾信川,受有利益者自為曾信川。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曾義雄與呂文仁是實際車子的使用人,渠等所受利益應為「汽車之使用」,並非200萬元貸款,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代位清償而支出105萬元,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者乃貸款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亦非本件任一被告。此外,原告未能陳明並證明被告陳淑芬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返還105萬部分,即屬無據。
⒋關於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五
人有無原告所主張1,573,32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證明被告林香吟、邱笠瑋、彭志聖、鄭顯貴、簡紋君等五人受有其所主張之1,573,320元不當得利部分,則其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香吟等五人返還1,573,320元,亦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仁、曾義雄、陳淑芬連帶賠償523,32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