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邱銘峰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任職於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之業務部門,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升任業務主管,負責房地產行銷及代收客戶繳納之款項等業務。九十年十一月間,乙○○因與友人合夥投資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趁其負責台南縣永康市新樂園房地行銷方案之機會,將客戶 楊阿春 所繳納之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一百十八萬元,經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富豐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偵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收款證明四紙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僥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現仍欠公司五十七萬元未返還,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被告有還款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