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炳煌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莊梅雀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兩筆借款,其中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貸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八點五三五,加碼後為八點六三五)按月計付;另筆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每月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三計息,第二年起則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六計息,該兩筆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
九元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煌邀同訴外人莊梅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月起違約未清償,分別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一百萬元等情,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一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林炳煌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F0~T40附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一││││至清償日止│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前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百分之十││││二三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