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三二之二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前車,致其小貨車右側車門門把附近擦撞到同向右方由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甲○○人車不穩,向右偏駛,倒地滑行而撞擊路旁行人乙○○○後,致甲○○受有左手、左髖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腕關節併橈骨骨折之傷害(二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幸經路人 何魯 目睹車禍,並記下丙○○之小貨車車牌號碼交由甲○○並報警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循線至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住處,當場發現丙○○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門把附近有凹損痕跡而查獲。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甲○○及乙○○○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因聽力不佳,不知與他車發生擦撞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何魯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後被告並未停車、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之前開車輛經警查獲時,右側車門門把附近亦有一新凹痕,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左手把亦留有擦痕,二處比對後,高度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循線查獲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甲○○、乙○○○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告訴人二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並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及乙○○○受傷,應可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間,即因腦神經良性腫瘤、感覺神經性耳聾,而分別至逢甲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聽力檢查,其右耳平均聽力約為五十二.五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約為五十四分貝等情,業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奇醫字第一五七六號函覆在卷,並有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可憑,是被告辯稱其罹耳疾、聽力受損一情,非出於虛構,核先敘明。惟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甲○○之機車倒於快車道上,並於車道內留有三.八公尺之刮地痕,據此判斷,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地點確於快車道,應無疑義;再者,本件車禍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處係右側門把附近,已如前段所述,而審酌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凹痕新穎且明顯,顯見兩車擦撞力道非輕,則該處擦撞痕位置是被告兩眼平視範圍所及之處,及兩車發生擦撞之際車身隨之震動,亦是駕駛人所得感受之情,應可認定。此外,復參酌前開證人何魯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車禍係於被告超車時發生等情,足認被告於超車之前,必先已注意到同車道前方告訴人甲○○之機車。從而,兩車既於被告兩眼平視可得範圍內發生擦撞、車身發生震動,告訴人甲○○進因而人車撞及路旁行人,人車倒地等情,均是被告駕駛車輛平視或觀看後照鏡時,可輕易查覺、感受之事,是其辯稱耳疾、不知車禍發生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無疑義,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二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於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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