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九十一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北向二八九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槍鎖定後,攔車稽查,並出示雷射測速槍顯示超速數據,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三六一二號函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外,另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沈俊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為何?)是我告發的,我們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在台一線北向二八九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處,被我們用雷射槍鎖定,當時他的車速是九十一公里,超過當地速限七十公里,我們就將他攔下,予以舉發。(尚有何意見補充?)他當時講他的旁邊和後面都有車輛,但是我們舉發時,他是第一台車,而且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台,所以我們很確定是他這台車超速。我們也有將他的車攔下,讓他看測速的結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沈俊呈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其次,本件違規事件經警舉發時,雷達測速器所顯示之速度為每小時九十一
公里,而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製造廠商Kustom、機種ProLaserⅢ、編號為TP五六一一號,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有測試報告一份及認證書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可考。而由上開測試報告中可知,即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之工作範圍為3M─2000M(即三公尺至二公里)、溫度範圍為-10℃到+60℃(參見測試報告第四頁)。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台一線公路北向二八九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一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當時有三台車輛並行,員警何以得知是哪輛車違規云云,惟本件舉發事件中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一次僅能鎖定一台等情,業據證人沈俊呈證稱在卷,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舉發過程有何不當,是尚難僅因異議人辯稱攔檢錯誤云云,即率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地,未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公路北向二八九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一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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