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永華路與金華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右轉進入金華路,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花文凱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我們在金華路、永華路口,站在金華路北端,當時交通號誌正常,當時金華路行向是綠燈,看到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從永華路由東向西右轉金華路,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並且開單告發,請他簽名。(問:當時燈號情形,是否為燈號剛轉換時?)不是。當時金華路綠燈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並非燈號轉換之際。」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花文凱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一再辯稱當時為燈號轉換之際,並未闖越紅
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花文凱,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永華路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有一段時間後,違規【闖紅燈】逕行右轉進入金華路,並經其當場攔停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花文凱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指稱舉發警員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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