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全喜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四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並不爭執,惟對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迄今仍無固定長期工作,收入微薄不能清償前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酌減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八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泛稱其無資力清償,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其上訴程式自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