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春秋二代小瑪利」壹台、「動物奇觀二代」柒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壹拾塊)、監視器壹組、帳單壹張、代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枚、遙控器壹個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春秋二代小瑪利」壹台、「動物奇觀二代」柒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壹拾塊)、監視器壹組、帳單壹張、代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枚、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代價僱用甲○○,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滿貫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乙○○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春秋二代小瑪利」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七台、「滿貫大亨」二台,共計十台,甲○○在場擔任兌換代幣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參與賭博之人,持現金交由開分員甲○○,兌換成代幣並投入賭博性電動機具開分,再以押分方式選牌押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計分數依比例洗分,向甲○○兌換成現金,而未中者賭金悉歸乙○○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及監視器一組、帳單一張、代幣一萬四百五十五枚、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賭客可持代幣兌換回現金外,餘均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惟查,賭客可於賭博結束後依累積分數向被告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賭客可兌換現金,惟衡諸常情,被告等提供之代幣並無法在外流通,賭客就店內機檯賭博完畢所贏得結果如係代幣,對賭客而言並無實質利益,如此亦無法激發賭客再前往賭博,與社會經營賭博機檯情形有悖,是應以被告甲○○於警訊所述為實在,其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賭博機檯擺放處須由便利商店之暗門始得進入,此有現場圖(在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照片多紙(在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可稽,若非不法經營賭博,何須如此掩飾。又扣案帳單顯示僅一台機具即有賭客兌換代幣一千元。此外,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及監視器一組、代幣一萬四百五十五枚、遙控器一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賭博機檯多達十台,數量甚多,被告二人顯有以賭博為常業。被告所辯無兌換現金云云,既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竟不仍不思悛悔,復經營賭博性電動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毫無悔悟之意,而被告甲○○是受僱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春秋二代小瑪利」壹台、「動物奇觀二代」柒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壹拾塊),為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壹組、帳單壹張、代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枚、遙控器壹個,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