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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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告 台灣 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郭方桂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於其任內核准貸與下列貸款戶,計有未受清償之呆帳四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
1、經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田公司)部分:於八十年六月七日貸與二千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九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未受清償之呆帳;
2、駿馬文化事業社有限公司(下稱駿馬公司)部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貸與九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未受清償之呆帳;
3、豪殿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豪殿公司)部分:於八十年四月三日貸與二千三百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未受清償之呆帳;
4、 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 部分: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貸與各七百六十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未受清償之呆帳;有(經權授信案件)(工商業小額貸款)(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可稽。原告上開對借款戶已盡催收之能事而申報呆帳,亦有:經田公司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駿馬公司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豪殿公司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可證。
(二)查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計有下列違失情形:
1、經田公司部分:⑴本件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 何志鵬 辦理,違反台灣銀行六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貸款,顯有過失,有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初審及勘估人員」均為何志鵬可稽。
⑵依經田公司徵信報告書所載,經田公司成立僅年餘,營收情形變化甚
大,會計制度不健全,且其八十至九十年營運計劃亦有註記:「未來情形尚難臆測」,而未審慎評估其償債能力,仍貸予該公司資本額四倍大之長期貸款,不久即發生週轉失靈,終至造成呆帳,核貸過程,顯有過失,有經田公司徵信報告書可稽。
⑶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而未
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如與當時台灣銀行規定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比即有相當大之差距,致所核計押值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受償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收回率百分之五十七,足見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有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審查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
2、駿馬公司部分:⑴本件徵信、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 楊生業 辦理,違反台灣銀行六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貸款,顯有過失,有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徵信報告書、工商業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工商業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所載徵信、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楊生業辦理可稽。
⑵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未確實徵信,撥款後三個月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
拒絕往來戶,足證徵信失實,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顯有過失,有中華徵信所公司財產徵信報告所載駿馬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證。
⑶該公司資本總額一百五十萬元,核貸金額九百萬元,為該公司資本額
之六倍,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可證。又申貸時尚欠他行二百萬元,有駿馬公司「資料表」所載「合庫東門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可按,且超過該公司前二年之全年營業額(民國七十八年為六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有駿馬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違反台灣銀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八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規定:「中期週轉金核貸額度最高以不逾其所需週轉額度三分之一」,足見核貸浮濫,造成半數呆帳,顯有過失。
⑷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而未
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如與當時台灣銀行規定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比即有相當大之差距,致所核計押值九百萬零五千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五百十五萬八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四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收回率百分之四十九,足見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有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
3、豪殿公司部分:⑴本件擔保物雖參考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告,核估押值為二千三百六
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惟被告未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零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均未詳載於會議紀錄,擔保品估價作業有欠審慎。該公司抵押物經法院以七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拍定,僅該分行核估押值之百分之三十三‧四,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獲分配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大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足見核估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有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告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
⑵該公司迭經改組(民國七十七年為王爵餐廳,民國七十八年為美人國
餐廳,民國七十九年為豪殿餐廳)民國八十年二月改組,新任負責人尚無經營績效,即購置台中營業所擴展業務,預估資金來源主要以銀行借款、資本增資、股東墊款支應,財務結構欠佳,被告未詳實審核,僅憑該公司擴充營運計劃暨還款說明書,遽予核准,顯有過失,有徵信報告可證。
4、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部分:⑴本件徵信、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楊生業辦理,違反台灣銀行六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貸款,顯有過失,有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徵信、勘估、初審均由楊生業同一人辦理可證。
⑵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填列每人月收入二
十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元,其收入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超出本件放款時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分行經理月薪僅六至八萬元頗鉅,承辦人員未予查證,以致核貸後一年多即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又依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成償還能力與還款材源之參考。」本件經辦人對個人授信戶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並未核對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是否相符,顯有過失,被告未督導糾正,即認定其有償還能力,諉有疏予監督查核之過失顯有過失,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可證。
⑶擔保物之前手 王麗梅 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同房地所有權全部向土
地開發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本案竟核估押值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一千零三萬元高出一倍。且當時押品(房屋)已使用十七年十個月(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建造,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勘估),足見核估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可證。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委任主管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放款業務,因處理上開貸款事務有前述未盡審查或督導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受清償四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呆帳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屬私法上之關係,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查原告台灣銀行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有前揭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附於兩造間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0九號(下稱前案一審)卷第二百二十六頁可考。被告係民國四十五年間,經考試院舉辦乙等待考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被告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及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貝(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經前案一審向台灣省政府函查,臺灣省政府亦復稱「台灣銀行為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其人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該行人員之遴用,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附於前案一審卷第一百八十七頁可佐。是原告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有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影本附於前案一審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可參),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告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原告與員工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無足採。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問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任原告新莊分行經理,為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在一定之授權範圍內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即就貸款之申請為准駁之核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尚屬無誤。(兩造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另案原告訴求前經理劉書庫損害賠償之之第二審判決亦認:台灣銀行係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以營利為目的,性質為私法人。其職員辦理台灣銀行指定之業務,兩造間自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丙之參照)。
⑵證人 傅如錕 、楊生業因與被告共同處理貸款為有過失經原告另案請求
損害賠償,而證人 何志明徐盟淵 等經辦本件亦有過失予以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渠 等基於與被告共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屬偏頗,況所證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注意事項亦與原告提出之規定不合,殊難採信。
三、證據:提出經田公司部分放款借據、經田公司部分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
情形表、經田公司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田公司部分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駿馬公司部分放款借據、駿馬公司部分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駿馬公司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駿馬公司部分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豪殿公司部分放款借據、豪殿公司部分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豪殿公司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豪殿公司部分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部分擔保放款借據三紙、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部分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三紙、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通知、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部分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經田公司部分徵信報告書、經田公司部分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經田公司部分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審查表、駿馬公司部分徵信報告書、駿馬公司部分工商業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工商業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駿馬公司部分中華徵信所公司財產徵信報告、駿馬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駿馬公司資料表、駿馬公司民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駿馬公司部分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審查表、台灣銀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八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豪殿公司部分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告書、豪殿公司部分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豪殿公司部分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豪殿公司部分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第二一三次會議紀錄、豪殿公司部分徵信報告、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三紙、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三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及「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台灣銀行業務第七編「三、授信作業程序」、經田公司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駿馬公司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豪殿公司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人部分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分配通知、台灣銀行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台灣銀行乃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其性質與依公司法設立之銀行不同:
1、台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者,而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公營銀行,故顯非以公司型態成立之組織,其設立乃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而非依據公司法及銀行法。且民國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中,亦明確指出台灣銀行本不具法人資格,爰予修法,賦予其法人資格(其屬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二),但仍非公司型態,故台灣銀行之性質迥異於一般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之公司型態銀行,合先敘明。
2、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明揭:「台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原告台灣銀行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民國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為經營管理,並無民股,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此觀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台灣銀行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以及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便 明斯理 。故台灣銀行性質上應屬具備法人資格且與政府機關無殊之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公司法所稱公司,且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是台灣銀行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自難認為具私法人資格。準此,台灣銀行乃為公法人,而與其行員間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適用之情形觀之,台灣銀行與被告間實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解釋文意旨係明示:「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為公法關係(請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解釋及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先生著「行政法第九章公營造物法‧公企業法」第四百三十九頁)。
2、台灣銀行雖為公營事業機構,然其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者,已如前述;且自上開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之意旨以觀,台灣銀行顯非私法人,其人員之任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事業特別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此種型態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人員之關係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自甚昭然。
3、或有謂原告雖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然仍屬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性質上應係私法人之說,其見解亦不足採。蓋,前揭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既明定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者限於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自係有意排除具法人組織但不合公司法設立規定之公營事業。況原告台灣銀行之營業預算、各項收支以及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均須經主管機關(前為台灣省政府,現為財政部)核定,並係依公法之規定,為其依據,因之,公營事業之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織之特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請參照 管歐 先生著「中國行政法論」第三百四十六頁)。故本案情形,台灣銀行既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為公法關係無疑。
4、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明揭:「:::非公司組織之事業,因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曾界定:『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有別,:::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兩造間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即原告台灣銀行)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審計部函釋見解,原告依據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顯無理由,故兩造間既屬公法關係且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足採。
(三)被告為公務員:
1、被告係民國四十五年考試院舉辦之以及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停職前為十三職等之研究員。
2、按,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方法,由考試院定之。」準此,被告任職台灣銀行時既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且非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蓋被告曾任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經理一職),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顯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實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且兩造間內部之公法關係,亦不因被告擔任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職務,受指派對外從事私法上放款授信業務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依原告規定受指派從事放款授信業務,雖使原告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借貸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公法關係。此猶如於公法人性質之縣(市)政府中,擔任總務職務之公務員,雖以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購買公物,而使縣(市)政府與出賣人間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該總務人員與縣(市)政府間仍為公法關係。
3、承上,兩造間確為公法關係,並經台灣基隆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認採此項見解(請參見上揭判決第二十頁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以下)。按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任用關係,既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被告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任經理,對於系爭案件之核貸確無過失,原告所訴,並非事實,茲一一分述如下:
1、經田公司申貸案部分:⑴原告表示本件申貸案之勘估及初審過程均由何志鵬一人辦理,違反台
灣銀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云云,顯有誤認。蓋,經田公司申貸案之初審工作雖確由何志鵬擔任,惟該申貸案之徵信工作係由徐盟淵負責辦理,而非何志鵬,此觀該案之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便知此情。故原告指稱本件申貸案違反台灣銀行之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之規定,顯有誤解。換言之,申貸案之徵信與勘估工作本分屬不同範疇,原告逕將其混為一體,捏指本件申貸案之勘估、初審工作由一人辦理,自非事實。
⑵其次,經田公司申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稱該公司之未來情形如何,目
前仍尚難臆測。惟該徵信報告中並就經田公司之還款付息能力作成分析表,作為核貸與否之參考依據。由該還款能力分析表觀之,經田公司確有還款能力〔此由該公司八十年至九十年之預估還款能力值(百分比),除八十九年為百分之九十三點一略低外,其於各年度均超過百分之百,甚至有達百分之二百七十四點八者,即可得知〕且經田公司申請之授信期限為十年,依該貸款案徵信報告中,已就該公司在授信之十年期間的還款能力予以分析,並認為該公司確有還款能力。同時,由原告提出之經田公司貸款案「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中並就「核貸依據」之「企業沿革、主要經營項目、負責人信評」一欄中明載:「該公司78.10.26成立,資本額5000仟元,以一般貿易、手工藝品、日用品之買賣為其主要經營項目。負責人 田玉花 社會關係良好,信用尚可。」該審核表亦就經田公司「核貸時企業營運狀況及展望」表示:「該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甫營業,七十七年度營業額達11,103仟元,經營成效尚稱良好」,該貸款案係經初審及覆審人員評估認可後,始核准貸款,故原告率予指摘被告之核貸過程涉有過失,實屬空言。原告就該分析表所列事不語,亦未說明該徵信報告就經田公司之還款能力評價若何,即斷章取義針對報告中,超過授信之十年期間以後所為之「未來情形尚難臆測」一語,率予指摘被告之核貸過程涉有過失,寧有是理?經田公司貸款案之徵信報告中雖稱該公司之未來情形如何,目前仍尚難臆測。惟該徵信報告工作之承辦人員證人徐盟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出庭時就此已證稱,「(問):(經田公司)還款能力評估?(答):我們是根據相關資料。我們會說『未來情形尚難預料』,有關資本貸款都這樣陳述,因為未來情形很難判斷。」故該徵信報告上關於『未來情形尚難預料』之記載部分,實係徵信人員對於台灣銀行資本貸款案件徵信報告之通常陳述,並無特別含意,當不得據此而指被告核定有何過失。況證人徐盟淵亦明白證稱,「(經田公司之徵信報告中之)還款能力分析表是依照台銀徵信手冊、貸款人營運計劃及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製作。」且由該還款能力分析表觀之,經田公司確有還款能力且經田公司申請之授信期限為十年依此,經田公司貸款案之徵信報告既係依原告規定製作,原告亦認為徵信人員(即證人徐盟淵)無任何過失,卻指陳被告涉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實難謂合於事理。況經田公司之申貸案有提供足額抵押品以為核貸金額之擔保(容後詳述),則原告單就逾越授信還款期之後,所附記之商業上經營之模糊概念,即稱被告核貸過程顯有過失,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
值之依據,而未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而指本件申貸案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失,顯有過失云云,亦屬訛言,與事實並不相符。蓋:
①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明揭,台灣銀行
為期授信擔保品之估價更客觀、公平、並具公信力起見,故指定十七家專門鑑定機構並謂該等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估報告可予採用參考,由各營業單位自行選擇。故本件申貸案件,除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進行勘估及查詢市價外,並參採原告所指定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乃交通銀行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之鑑估價格予以核估押值,自難謂有何不當,且貸款人亦提出其價款為四千一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以供參酌。原告表示被告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顯屬捏詞,與事實並不符合。②其次,本件申貸案件,業經勘估承辦人員何志鵬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
進行勘估及查詢市價,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庭時表示:「(問):有無勘估經田(公司)押品市價?(答):我們有到現場去看,根據環境再去看房屋出售小廣告去問價格。」本件申貸案確均有經新莊分行徵信、初審、覆審人員進行查核工作並於「經權授信案件品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記載審核意見,勘估人員何志鵬亦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進行勘估並查估當地市價後,參採原告指定之鑑價機構即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核定押值,作成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逐層報經各級人員查核同意,則原告指摘被告核貸本件申貸案件前未側面查詢市價比較,自非事實。同時本件貸款案尚交由放款審議小組核定准駁與否,經放款審議小組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達成決議後方予核貸二千萬元,依此,顯見被告處理核貸程序並無違背原告規定,原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③復原告認被告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
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一情,更屬誤解。蓋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說明三第(八)點注意事項係規定:「各營業單位擬參採鑑價機構所鑑估不動產報告,應另填具附件二,『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呈由單位主管或外匯、授信主管核定後採用,以明權責。」該函並未規定授信主管審核時如同意參採該鑑價報告,必須於審查表中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而由本件申貸案之「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觀之,經辦何志鵬、授信主管傅如錕及主管(即經理、被告王映)均有蓋章同意,可知被告於該「參採專門鑑價機構不動產報告審核表」之核示欄蓋章,即足表示被告審查後並無意見,乃蓋章同意。況原告並無任何規定要求被告審核時如無意見,須在審核欄為任何之表示,故被告以蓋章表示同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同時,本件申貸案並交由放款審議小組核定准駁與否,經放款審議小組八十年六月五日達成決議後方予核貸二千萬元。依此,顯見被告處理核貸程序並無違背規定,原告之詞,顯與事實不合。
⑷本件申貸案之鑑價過程亦無瑕疵不當:
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明定,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為限。而本件申貸案擔保品經原告指定之大通公司鑑定之金額為四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準此,本件申貸案之核定之放款值二千萬元既僅為擔保品鑑定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點二八(二千萬元除以四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於零點四九二八),並未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故被告乃依台灣銀行規定處理事務。原告辯稱被告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而未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五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對價是否合理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之所以指定特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目的本在求辦理放款業務時得有客觀之鑑價報告可供參採;否則,原告何須特別指定鑑價機構,而非全面開放任何鑑定機構均可予以鑑價?依此,倘承辦人員參採原告指定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辦理,經逐層審核,送被告核貸,仍有過失,則被告究該依何規定辦理放款業務?而原告指定特定之鑑價機構又有何意義可言?故承辦人員參採原告指定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結果,再實地查訪勘估,經初審、覆審後交予被告核定,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⑸原告表示經田公司申貸案之鑑估價格,與當時台灣銀行規定之建築物
估價標準估算相比有相當大之差距,致所核計押值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相差甚鉅,認本件申貸案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一情,亦與事實不合。即:
①本申貸案件申貸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業經大通公司鑑價達四千零五
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准予核貸之金額為二千萬元,遠低於前揭原告台灣銀行總行所規定六‧五成之放款值(實際上僅為大通公司鑑價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九)。甚者,為求慎重,並交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後核貸,準此,如何得稱被告未詳實審核?況且,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房地產景氣低迷之際,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尚達二千八百萬元,高出核貸金額甚多,即可得知本申貸案並無核計押值偏高之情形。
②進一步言之,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
0七五號函指出:「屬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市場相去甚遠,亦即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市場之因素,因此實際拍賣價格並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成立之市場價格以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本件貸款案擔保品之指定價格,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第六次時方拍定。蓋不動產之價額往往受當時股、匯市價格之漲跌、社會流動資金之寬鬆、不動產被第三人占有而拍定後不點交及參與拍賣程序投標人數、購買意願所牽動,本不得逕以拍定價格據之認定其實際市價,原告前揭函既明載實情,在本案中卻以本申貸案件擔保品之拍定價格低於核貸金額為理由,逕指被告核貸程序顯有過失,自非正當。況經田公司於核貸後之一年多均按期付息,其後方因週轉不靈而逾期未還,且經田公司於貸款後經原告銀行依「辦理授信及考核要點」規定,於本案貸款後每半年另由追蹤考核人員所辦理之追蹤考核紀錄,亦認為該公司產銷正常;財務狀況正常;繳納利息情形良好,擔保品實地查核無訛等(相關資料請向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調閱)。故被告之核貸程序,實無過失可言。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認本申貸案件之核計押值偏高而有任何疑義,亦應係前往現場辦理徵信、勘估及初審人員之評估有誤所致,原告認為彼等不須負責,故未對彼等起訴,卻要求就本件申貸案進行書面核定之被告負責,此焉合事理之平?③原告所稱本案之鑑價過高,與當時台灣銀行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
比即有相當之差距云云,原告迄未說明台灣銀行之建築物估價標準為何?與本貸款案之鑑價金額及法院拍定價額之差距若干?是原告片面主張本貸款案之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涉有過失,實屬空言,不足採信。
④經田公司於本案核貸後均按期付息,其後方因週轉不靈而發生滯欠情
形,依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八三五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辦理授信及追蹤考核要點」(以下簡稱追蹤考核要點)第四點第五款規定:「授信存續期間,追蹤考核人員應視個案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直接或間接,對授信客戶辦理追蹤調查,各營業單位每戶合計核貸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中長期授信以餘額計算)以上者每六個月至少追查一次,以掌握其履約情形及信用狀況,但財業務狀況較差之客戶,無論金額多少均應機動追查」;追蹤考核要點第四點第三款及第八款亦規定,「授信用途及核定條件等之追蹤考核由授信人員或專案服務員辦理(惟不得追蹤考核本身經辦之放款個案)」「授信追蹤考核工作之執行情形由稽核單位督促並考核其績效,並由主管稽核業務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依此觀之,原告如認本貸款案之核定程序有何過失,應於辦理追蹤考核時即提出相關報告並追究承辦人員之責任,惟經田公司於核貸撥款後經原告台灣銀行依規定於本案貸款後另由承辦本案以外之追蹤考核人員辦理追蹤考核以及原告總行之稽核單位前來抽查時,均認為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正常且本貸款案之核定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卻恣於經田公司嗣後發生滯欠情事時,遽將呆帳發生之責任歸咎被告一人,主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原告之詞,實有誤認。
2、駿馬公司申貸案部分:⑴原告表示本件申貸案徵信、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楊生業辦理,違反
台灣銀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辦理一節,並非事實。蓋,該函附件「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所指之對象為農工商業之大額授信客戶(因大額授信客戶始有帳戶管理員之設置,小額貸款則無)。惟經查,本件申貸案乃工商業之小額貸款,申貸金額僅為九百萬元,故本件貸款案顯非該函所規範之對象。且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固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惟本件申貸案之核貸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且本件性質上係屬工商業小額貸款,並非消費者貸款,故本申貸案並不適用該規定。再者,觀證人楊生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本件是一千萬(元)以下小額工商業貸款,所以徵信、勘估、初審都是由我做,不只新莊分行這樣子,其他分行也是一樣。」是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勘估、初審工作於七十九年間由楊生業負責辦理,與原告規定並無不符(蓋原告亦未認為楊生業有任何過失,便明此理),,是縱使本件申貸案之徵信、勘估、初審工作均由楊生業負責,亦難逕指被告有何過失。
⑵原告主張,本申貸案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未確實徵信,撥款後三個月
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徵信失實,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顯有過失等語,並非事實。蓋,本申貸案件之徵信報告財務、業務情形欄中,就駿馬公司於票據交換所之紀錄即載明為:「經查北市票據交換所截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無退票紀錄」,此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一份可為佐證。同時,本案徵信工作之承辦人員證人楊生業亦表示:「(問):駿馬公司徵信及初審情形?(答):我們一般要求財務報表,依照行規分析財務報表,有無退票紀錄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有無不良紀錄,是針對公司及負責人,本件有徵信報告。」且承辦徵信工作人員並將駿馬公司截至七十九年八月底之存借款往來紀錄及財務比率列表附卷,足見本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確已詳實稽查,並無不當。故駿馬公司於本案核貸前之信用狀況實甚良好,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原告就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未能說明本申貸案核貸前對於駿馬公司之徵信工作有何疏失,卻以駿馬公司於核貸後三個月(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無法事先預測且不得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指稱本申貸案之徵信工作失實,自無可採。況本案借款人及連保人既按期繳款長達將近四年(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足見本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已確實稽查,並無不當。故本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既已依規定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即屬已依原告規定處理事務,自不能單憑借款人於核貸後發生遲滯繳款情形即指稱被告之核定程序有何過失。
⑶其次,本申貸案之核貸金額九百萬元,為駿馬公司資本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六倍一情,亦難謂有任何不當之處。查,駿馬公司之申貸案件係屬工商業小額中期擔保貸款,其並有提供足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以為貸款金額之擔保,且該抵押之不動產經原告銀行指定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鑑估後之鑑定金額為二千二百零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而本申貸案僅核貸九百萬元,為大統公司鑑定價格之四成,遠低於原告規定之「鑑定價格之六‧五成」,核與原告台灣銀行規定並無不符(請參見台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規定)。同時,駿馬公司申貸當時雖尚積欠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惟該債務既屬申貸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且該貸款債務並未於本申貸案之擔保品上設定任何負擔,對於本件申貸案核貸並無任何影響,原告自不得強加比附,逕指本件核貸程序有何疏失。
⑷再者,本申貸案雖屬中期擔保放款,且核貸金額係作為週轉金之用,
惟其核貸之額度,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該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年度營業額為計算標準,而有違反原告台灣銀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八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第三點規定,「中期週轉金核貸額度最高以不逾其所需週轉額度之三分之一為限」之情形。即:
①本案之核貸金額為九百萬元,依上開週轉金貸款辦法第十點明定:「
:::為生產週轉需要,提供本行認可之自有(含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之土地、建物或本行認可之可靠擔保,而有明確之償債能力及還款財源者,得申請本貸款,每戶最高新台幣一千萬元。其提供土地建物十足擔保者,得酌免徵提保證人。」準此,本件申貸人駿馬公司為擴展業務網路之需,其提供之擔保品既經原告指定之專門鑑價機構大統公司鑑估認定已為十足擔保並徵提駿馬公司負責人 林明珠 及出資股東 藍炳煌朱念娟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該貸款案之相關人員均係依規定辦理。況本貸款案乃工商業小額貸款,並非一般週轉金貸款,此觀證人楊生業(即本案之承辦人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明白表示:「(問):本案違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答):本件不是週轉金(貸款)。」即可得知,故本案並無「台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之適用,且承辦人員及被告均係依原告之規定審核,且與原告訂定之「台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之規定相符合。
原告之指摘,尚有誤會。
②同時,由該公司徵信報告內容觀之,該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成立後,
已經營運達十年且其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逐年提高,民國七十八年度之淨值已達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且七十九年一至六月份開立統一發票營業額為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元,月平均較七十八年大幅成長百分之五十九‧二,營業狀況堪稱良好。
③原告並未訂定週轉額度之定義,難謂被告之核定有何不當之處,且該
公司貸款已提供十足擔保而本貸款案之核貸金額未逾一千萬元。因此,駿馬公司之償債能力既經相關徵信、初審、覆審人員評估認為具有償債能力,且駿馬公司並提出經原告指定之鑑價機構認定為足額押值之抵押品擔保,在原告台灣銀行總行要求配合政府加強中小企業融資政策下,被告准予核貸,並無不當。原告恣意指摘被告之核貸金額有逾越額度之情形,顯非事實。
⑸復本申貸案對於抵押物之鑑價估值,既係依據原告台灣銀行總行指定
之大統公司鑑價報告所為評估數據,即無原告所稱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依據之情形。且被告既確有於駿馬公司申貸案件之「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上蓋章同意,即足表示被告審查後並無意見,而蓋章同意,亦與前揭原告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規定相符(請參見該函文說明三第㈧項以下),原告據此指陳被告違背任務,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指本申貸案之核計押值九百萬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五百十五萬八千元,相差甚鉅云云,不僅與社會通念(即實際拍賣價格恆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市場價格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之常理相違背,並與前揭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0七五號函見解迥異,實屬原告事後所為強辯之詞,不足為據。
⑹再者,證人楊生業亦明白證稱,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中對於承辦人員並
無特別指示,益見被告於貸款案中僅係就承辦人員逐層核辦送交之報告進行書面審核,並無特別指示承辦人員就該貸款案故違原告之規定辦理審核工作,是原告指稱被告核定涉有過失,實有誤認。
3、豪殿公司申貸案部分:⑴原告指稱,本申貸案之核估押值偏高,致大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被告
未詳實審核,顯有過失一情,並非事實。本件申貸案擔保品之押值業經徵信、勘估人員親至現場查勘並瞭解市價後,參採原告指定之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四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該公司買賣價格四千八百萬元後,審慎核估認押值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該押值約僅為華邦公司鑑定金額及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四十九,並未逾越前揭台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規定,自屬已依規定踐行由側面查詢市價之勘估程序。況本案尚交由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確認勘估價格是否合理後,經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小組第二一三次會議作成審議結論採計上開押值,此有會議紀錄可為憑證,故本申貸案之估價程序即與原告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⑵此外,原告所指該會議紀錄並未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詳載於
會議紀錄,認為本案擔保品之估價作業有欠審慎云云,亦非實情。蓋,依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文說明三以下各點規定觀之,原告並無要求各營業單位參採專門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作為鑑價參考辦理授信業務時,放款審議小組應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情形詳載於其會議紀錄。況且,由豪殿公司申貸案之「經權授信案件及准駁情形表」觀之,其擬貸條件第⑹點即已載明擔保品及押值之詳細情形,亦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論:「同意照初審意見辦理」。故本申貸案確經放款審議小組詳予核查,自不得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稱本申貸案擔保品之估價作業有欠審慎。
⑶豪殿公司雖於八十年二月改組後而申貸本件貸款案,惟由徵信報告及
初審意見內容可知,該公司負責人 許祥輝 年輕幹練,且豪殿公司自成立改組迄今,營業額成倍數成長,並就該公司八十年至九十年十年間之還款能力分析概估情形並有列表預估(參見豪殿公司徵信報告第八項第㈣點所列附表)。依該表所載情形,據初審人員分析後得知,「其第一年至第十一年除第九、十兩年(即八十八、八十九年)之還款能力稍嫌不足外,其餘均在百分之百以上,不足之兩年以該公司前五年之平均獲利可以補足」(請參見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第三項初審意見欄所載事項)。且由豪殿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暫結之財務狀況:負債占資產之比率為百分之三,營業之淨利為月百分之十五點六等情形觀之,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結構良好,並非原告所稱之「財務結構欠佳」。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審核,僅憑該公司擴充營運計畫暨還款說明書,遽予核准,顯有過失云云,自非事實。
⑷至於豪殿公司之徵信及初審情形,業經徵信人員證人楊生業到院證稱
:「(問):豪殿公司貸款負責業務?(答):也是根據報表,跟駿馬(公司)一樣。:::豪殿(公司)是一般企業貸款,金額比較大,所以比較嚴格。」而本案初審人員證人何志鵬亦就初審之查核情況表示:「(問)豪殿公司初審情形如何?(答):查退票記錄,看有無還款能力,也是根據徵信報告。」依此,原告既不認為本案徵信、初審人員有何過失,足見本案之徵信及初審工作已詳實查核,難認被告核定涉有過失。
⑸豪殿公司於核貸撥款後,經原告台灣銀行依規定由承辦本案以外之追
蹤考核人員辦理追蹤考核及原告總行之稽核單位前來抽查時,均認為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正常且本貸款案之核定並無不當之處。
⑹承上,本申貸案屬於長期擔保放款之資本性支出貸款,極具經濟效益
,申貸人並已提供足額押值之抵押物為擔保,其還款財源亦經相關徵信、勘估、初審、覆審人員詳實稽核後認定充分無虞並經放款審議小組審查通過,被告准予核貸,實無任何過失。
4、戴志孟、姚麗萍、陳旻申貸案部分:⑴新莊分行自民國七十四年設立營業以來,由於人員嚴重不足,承作購
屋貸款之徵信調查、押品之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一人辦理,而此亦非獨新莊分行為然,台灣銀行其他營業單位亦多有此情形。且如前所述,原告台灣銀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之銀行外,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云云,該函所指之對象乃農工商之大額授信客戶所為之申貸案件而言。而本件申貸案乃屬小額之消費性購屋貸款,並非該函之適用對象。況台灣銀行總行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方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故本申貸案件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完成核貸程序,縱使本件徵信、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楊生業一人辦理,亦難謂有何不當。證人楊生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到庭證稱:「他(指本貸款案)金額比小額工商(貸款案)還小,所以一人辦,其他分行也是一樣。」是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勘估、初審工作由楊生業一人負責辦理,並無不當。
⑵原告指摘本申貸案中,戴志孟等三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所填
載每人月收入二十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元,其收入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承辦人員未予查證,以致核貸一年多即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被告未督導糾正,即認定其有償還能力,顯有過失等語,亦有誤認之處。蓋,本申貸案件既屬房屋購置貸款,且申貸人所購置之房屋係作為營業用途。申貸人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三人所填載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每月收入金額,本不限於其薪資收入。本案徵信工作之承辦人員楊生業到庭後亦就此證稱:「收入不是薪資。」尚包括其每月之租金、利息收入或其他投資及債權收入等,且該三人均有正常職業。其中戴志孟擔任大亞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部業務副總職務:姚麗萍為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繡旻則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會計,證人楊生業亦證稱:「貸款是每個人貸七佰萬,平均每人繳七萬多元,應該有能力。」即明斯理。甚者,本申貸案徵信人員楊生業並依規定查核申貸人之票信情形,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所載,申貸人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上述情形均由楊生業於本件「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記載詳實。故原告片面認定「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收入金額,僅包括彼等三人之薪資收入,據此指陳本案之徵信工作有欠詳實,自不足採。同時,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正常繳款前後達三年左右,戴志孟等三人如無償債能力,焉能於核貸後尚按期付息達三年以上?依此,益見原告之說,顯非真實。
⑶原告指稱,本件申貸案擔保物之前手王麗梅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
同房地所有權向土地開發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本案竟核估押值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一千零三十萬元高出一倍,且當時押品已使用十七年十個月,足見核估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失顯有過失等語,更屬空言。蓋:
①本申貸案件之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前手王麗梅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以擔保品向土地開發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惟查,銀行設定抵押權,係依貸款人貸款之額度而定。因此,價值五千萬元之房地,如貸款人只欲貸款五百萬元,銀行係依其貸款金額五百萬元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但不能以此認定該房地之價值乃五、六百萬元。
②同時,本件申貸案核估押值既係參採原告指定之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之勘估金額,且經勘估人員到場實地查勘,瞭解市價後核估押值,自難謂有違背原告規定及過失之情形。縱使本貸款案之抵押品房屋部分於勘估時已使用十七年十個月,惟環球公司既係基於專業知識加以鑑估且已將該建物之使用年數評估在內(此觀本貸款案鑑定報告書評估內容第二部分「價值形成之區域因素」第7點(2)載明:「使用年數以十五至二十年為主」,即可知悉);況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即距離該建物之建造完成日六十一年五月八日業已經過二十四年之後)環球公司既係基於專業知識加以鑑估且已將該建物之使用年數評估在內;證人楊生業亦明白指出:「(問):擔保品在設定時已使用十七年有無此價值?(答):鑑價公司在鑑定時,已經有折舊。」則原告妄加指責被告參採環球公司之押值予以核定有過失,實難謂正當。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即達二千二百萬元,益見本件核估之押值並無高估。
③至於原告所指之法院拍定價額一千零三十萬元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第六次拍賣之拍定價格,與市價並不相符,自不得據此而指被告准予核貸本件申貸案,有何過失,證人楊生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證稱:「前手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借款的需要無關,法院拍賣第六拍才拍賣出去,第一次拍賣(底價)是二仟多萬元。」予以證實。故本件貸款案借款人之還款財源及擔保品之押值核估均符合原告規定,被告准予核貸,確無過失。。原告之說,不僅與社會通念(即實際拍賣價格恆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市場價格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之常理相違背,並與前揭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0七五號函見解迥異,實屬原告事後所為強辯之詞,不足為據。
⑷再者,被告擔任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任經理,為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
,依台灣銀行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第二條第八點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而被告一年辦理核定之授信案件多達千件,本無從要求被告復將業經初審、覆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之各申貸案相關資料一一重新審核,況且各申貸案件之文件種類及數量繁雜(包括: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准駁情形表、身分資料、印鑑證明、信用貸款資料查詢、票據徵信調查、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鑑定報告:::等十餘種文件),而依規定,分行經理須審閱全分行存款、放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總務等之文件,平日業務繁雜且授信業務之徵信、勘估、初審、覆審已有專人負責承辦,並非分行經理之業務範圍,故被告自無須亦不可能針對各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否則,豈非顯與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規定有違?同時,分行各承辦人員處理之事務經逐級審核後,呈送予經理時,如經理尚須一一重新作實質查核,則何須承辦人員及覆審人員?依此,原告既未向系爭申貸案件之徵信、勘估、初審及覆審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顯亦認彼等人員承辦業務並無過失,惟原告卻逕予主張被告應就核貸過程負賠償之責,其認定標準實謂合於常理並與原告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5、另查,原告所指本件經田公司及豪殿公司貸款案經送交新莊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時,並未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後詳載於該會議紀錄上,認為本案擔保品之估價作業有欠審慎云云,亦非實情。蓋,依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文說明三以下各點規定觀之,原告並無要求各營業單位參採專門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作為鑑價參考辦理授信業務時,放款審議小組應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情形詳載於其會議紀錄。同時,證人傅如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庭時亦證稱:「(問):是否四件案覆審人員?(答):是,我看如果符合規定,在一仟萬元以上要提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以下直接簽給經理。經理做書面審查。:::通常審議小組金額會比較低。」「(問):放款審查表誰製作?(答):是由初審(人員)製作,我們是審查有不同意見。如果沒有就同意,審議小組每一個成員都有資料,討論結果有記載,經過沒有記載。」經查,經田公司貸款案之「經權授信案件及准駁情形表」中明載,覆審人員(即證人傅如錕)同意照初審意見核貸貳仟貳佰萬元,而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係同意照初審意見核貸貳仟萬元,被告核定貳仟萬元;豪殿公司貸款案則經覆審人員同意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請參見該審查表第三項部分)辦理後,送交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經其同意照初審意見辦理。依此,顯見本件送交放款審議小組之貸款案,均確依原告規定辦理並經放款審議小組詳予核查。況被告對於經田公司核定之金額係依放款審議小組之審核金額,原告既不認為放款審議小組之成員有何過失,卻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要難認與事理相合。故本件各貸款案並無原告所稱擔保品之估價作業有欠審慎一事,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6、本件系爭貸款案並非信用貸款而係擔保放款案件:⑴系爭貸款案件均係經原告指定之鑑價公司鑑估擔保其擔保品申貸當時之市價。
⑵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案前,均確依原告規定由原告之徵信及勘估人員親
赴現場徵信、勘估。同時,經田公司及豪殿公司貸款案因其申請之金額較高,為求慎重,被告尚交由原告規定成立之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後始准核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貸款案徵信、勘估、初審及覆審人員徐盟淵、何志鵬及傅如錕亦到庭證稱,一切均依原告規定勘估、審核,故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勘估及貸放等程序,被告確依原告規定審查,同時已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次按,不動產之市價本甚難有一定之標準,常受買賣雙方主、客觀因
素影響,且原告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0七五號函明白表示實際拍賣價格並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成立之市場價格以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依此,原告單以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之拍定價格低於核貸金額為由,主張被告核貸程序有過失,顯與社會通念有違,並非正當。是被告於評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時,既係參酌原告指定之估價機構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及「台灣銀行五十年」專輯第一百一十頁、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節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經田公司徵信報告、經田公司授信申請書、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大通公司鑑定報告節本、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八十年六月五日會議記錄、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法院通知、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0七五號函、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大統公司鑑定報告書節本、駿馬公司徵信報告、華邦公司鑑定報告書節本、豪殿公司徵信報告摘要節本、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節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士院仁執字第四九00號公告、台灣銀行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經田公司貸款案之「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買賣契約及權狀、經田公司貸款案之追蹤考核表兼覆審記錄簿及放款明細登錄卡、駿馬公司貸款案之「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駿馬公司之公商業小額貸款申請書、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對駿馬公司之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台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買賣契約、豪殿公司貸款案之追蹤考核表兼覆審記錄簿及放款明細登錄卡、豪殿公司貸款案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貸款案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貸款案之「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0一00號函、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0九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志鵬、徐盟淵、楊生業、傅如錕。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經理,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於其任內先後於:
(一)經田公司申貸案部分:八十年六月七日核准貸款與經田公司二千萬元時,違反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1、違反台灣銀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於本件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何志鵬辦理,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貸款。
2、未審慎評估其償債能力,仍貸予該公司資本額四倍大之長期貸款,不久即發生週轉失靈,終至造成呆帳。
3、對抵押物之勘估,未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致與當時台灣銀行規定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比即有相當大之差距,致所核計押值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受償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收回率百分之五十七,足見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九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顯有過失。
(二)駿馬公司申貸案部分: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核准貸款予駿馬公司九百萬元時,違反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1、違反前揭「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於本件徵信、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楊生業辦理,未督導糾正。
2、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未確實徵信,撥款後三個月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徵信失實,被告未督導糾正。
3、違反台灣銀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八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規定:「中期週轉金核貸額度最高以不逾其所需週轉額度三分之一」,核貸金額九百萬元,為該公司資本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倍,超過該公司前二年之全年營業額(民國七十八年為六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又申貸時尚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二百萬元,足見核貸浮濫,造成半數呆帳,顯有過失。
4、對抵押物之勘估,未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如與當時台灣銀行規定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比即有相當大之差距,致所核計押值九百萬零五千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五百十五萬八千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受償四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收回率百分之四十九,足見核計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四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之損害,顯有過失。
(三)豪殿公司申貸案部分:八十年四月三日核准貸款予豪殿公司時,違反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1、本件擔保物,被告未依台灣銀行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逕採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告,核估押值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又未按台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零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均未詳載於會議紀錄,擔保品估價作業有欠審慎。該公司抵押物經法院以七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拍定,僅該分行核估押值之百分之三十三‧四,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獲分配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大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足見核估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
2、豪殿公司迭經改組,甫於民國八十年二月改組,新任負責人尚無經營績效,即購置台中營業所擴展業務,預估資金來源主要以銀行借款、資本增資、股東墊款支應,財務結構欠佳,被告未詳實審核,僅憑該公司擴充營運計劃暨還款說明書,遽予核准,顯有過失。
(四)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申貸部分: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貸款予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時,違反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1、違反前揭「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本件徵信、勘估、初審均由同一人楊生業辦理,被告未督導糾正,即予核准貸款。
2、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填列每人月收入二十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元,其收入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承辦人員未予查證,以致核貸後一年多即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
3、本件經辦人對個人授信戶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等並未核對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是否相符,違反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成償還能力與還款材源之參考。」被告未督導糾正,即認定其有償還能力,諉有疏予監督查核之過失顯有過失。
4、本案竟核估押值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高於擔保物之前手王麗梅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同房地所有權全部向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亦與法院拍定價額一千零三萬元高出一倍,且當時押品(房屋)已使用十七年十個月,足見核估押值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顯有過失。
(五)被告因處理上開貸款事務有前述未盡審查或督導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未受清償四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呆帳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貳、被告則抗辯如次:
(一)其係公務員,原告為公營事業機構,按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經田公司申貸案部分:
1、經田公司申貸案之初審工作係由何志鵬擔任,徵信工作則由徐盟淵負責辦理,並未違反原告於「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所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之規定;
2、本件該徵信報告中並就經田公司之還款付息能力作成分析表,作為核貸與否之參考依據。由該還款能力分析表觀之,經田公司確有還款能力,且該貸款案徵信報告中,已就該公司在授信之十年期間的還款能力予以分析,並認為該公司確有還款能力。該徵信報告上關於『未來情形尚難預料』之記載部分,實係徵信人員對於臺灣銀行資本貸款案件徵信報告之通常陳述,乃商業上經營之模糊概念,並無特別含意,當不得據此而指被告核定有何過失;
3、承辦人員除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進行勘估及查詢市價外,並參酌原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所指定十七家專門鑑定機構中之大通公司之鑑估價格予以核估押值,自難謂有何不當;再者,大通公司鑑價達四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而原告新莊分行准予核貸之金額為二千萬元,僅鑑價之百分之四十,遠低於前揭原告臺灣銀行總行所規定六‧五成之放款值,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房地產景氣低迷之際,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尚達二千八百萬元,高出核貸金額甚多,即可得知本申貸案並無核計押值偏高之情形。
4、被告業依原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說明三第(八)點注意事項規定:『各營業單位擬參採鑑價機構所鑑估不動產報告,應另填具附件二,「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於審查表上蓋章同意後,交由放款審議小組核定准駁與否,經放款審議小組八十年六月五日達成決議後方予核貸二千萬元。依此,顯見被告處理核貸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三)駿馬公司申貸案部分:
1、「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適用之對象為農工商業之大額授信客戶(因大額授信客戶始有帳戶管理員之設置,小額貸款則無)本件申貸案僅九百萬元乃工商業之小額貸款,自無適用之餘地。再者,臺灣銀行總行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固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惟本件申貸案之核貸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且本件性質上係屬工商業小額貸款,並非消費者貸款,故本申貸案並不適用該規定。
2、本申貸案件之徵信報告財務、業務情形欄中,就駿馬公司於票據交換所之紀錄即載明為:「經查北市票據交換所截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無退票紀錄」,此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一份可為佐證,且承辦徵信工作人員並將駿馬公司截至七十九年八月底之存借款往來紀錄及財務比率列表附卷,足見本申貸案件之徵信工作確已詳實稽查,並無不當,況本案借款人及連保人既按期繳款長達將近四年(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足見本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已確實稽查,則原告未能說明本申貸案核貸前對於駿馬公司之徵信工作有何疏失,卻以駿馬公司於核貸後三個月(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無法事先預測且不得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指稱本申貸案之徵信工作失實,自無可採。
3、駿馬公司之申貸案件係屬工商業小額中期擔保貸款,其並有提供足額抵押權,以為貸款金額之擔保,且該抵押之不動產經原告銀行指定之大統公司鑑估後之鑑定金額為二千二百零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而本申貸案僅核貸九百萬元,為大統公司鑑定價格之四成,遠低於原告規定之「鑑定價格之六‧五成」,核與原告台灣銀行規定並無不符。同時,駿馬公司申貸當時雖尚積欠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惟該債務既屬申貸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且該貸款債務並未於本申貸案之擔保品上設定任何負擔,對於本件申貸案核貸並無任何影響,本申貸案之核貸金額九百萬元,為駿馬公司資本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倍一情,亦難謂有任何不當之處。
4、依上開週轉金貸款辦法第十點明定:「:::為生產週轉需要,提供本行認可之自有(含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之土地、建物或本行認可之可靠擔保,而有明確之償債能力及還款財源者,得申請本貸款,每戶最高新台幣一千萬元。其提供土地建物十足擔保者,得酌免徵提保證人。」本案之核貸金額僅為九百萬元,且本件申貸人駿馬公司為擴展業務網路之需,其提供之擔保品既經原告指定之專門鑑價機構大統公司鑑估認定已為十足擔保並徵提駿馬公司負責人林明珠及出資股東藍炳煌、朱念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該貸款案之相關人員均係依規定辦理。況本貸款案乃工商業小額貸款,並非一般週轉金貸款,並無「臺灣銀行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之適用。
5、原告並未訂定週轉額度之定義,難謂被告之核定有何不當之處,原告裉被告之核貸金額有逾越額度之情形,顯非事實。
6、復本申貸案對於抵押物之鑑價估值,既係依據原告臺灣銀行總行指定之大統公司鑑價報告所為評估數據,被告既且有於駿馬公司申貸案件之「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上蓋章同意,即足表示被告審查後並無意見,亦與前揭原告臺灣銀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規定相符,原告據此指陳被告違背任務,自無足採。
7、實際拍賣價格恆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市場價格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業如前述,本申貸案之核計押值九百萬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五百十五萬八千元,有差距,不足為被告有過失之依據。
8、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中對於承辦人員並無特別指示,益見被告於貸款案中僅係就承辦人員逐層核辦送交之報告進行書面審核,並無特別指示承辦人員就該貸款案故違原告之規定辦理審核工作,是原告指稱被告核定涉有過失,實有誤認。
(四)豪殿公司申貸案部分:
1、本件申貸案擔保品之押值業經徵信、勘估人員親至現場查勘並瞭解市價後,參採原告指定之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四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該公司買賣價格四千八百萬元後,經核估認押值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該押值約僅為華邦公司鑑定金額及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四十九),並未逾越前揭臺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規定,自屬已依規定踐行由側面查詢市價之勘估程序。況本案尚經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小組第二一三次會議作成審議結論採計上開押值,故本申貸案之估價程序即與原告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2、豪殿公司雖於八十年二月改組後而申貸本件貸款案,惟由徵信報告及初審意見內容可知,該公司營業額成倍數成長,依該表所載情形,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結構良好。
3、至於豪殿公司之徵信及初審情形,原告既不認為本案徵信、初審人員有何過失,足見本案之徵信及初審工作已詳實查核,難認被告核定涉有過失。
4、豪殿公司於核貸撥款後,經原告臺灣銀行依規定由承辦本案以外之追蹤考核人員辦理追蹤考核及原告總行之稽核單位前來抽查時,均認為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正常且本貸款案之核定並無不當之處。
5、本申貸案屬於長期擔保放款之資本性支出貸款,申貸人並已提供足額押值之抵押物為擔保,其還款財源亦經相關徵信、勘估、初審、覆審人員詳實稽核後認定充分無虞並經放款審議小組審查通過,被告准予核貸,實無任何過失。
(五)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申貸案部分:
1、新莊分行自民國七十四年設立營業以來,由於人員嚴重不足,承作購屋貸款之徵信調查、押品之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一人辦理,而此亦非獨新莊分行為然,台灣銀行其他營業單位亦多有此情,。且如前所述,前揭「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係就農工商之大額授信客戶所為之申貸案件所為,而本件申貸案乃屬小額之消費性購屋貸款,並非該函之適用。
2、本申貸案件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完成核貸程序,原告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方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本件徵信、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楊生業一人辦理,亦難謂有何不當。
3、申貸人所購置之房屋係作為營業用途。申貸人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三人所填載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每月收入金額,本不限於其薪資收入,且每人貸款七百萬元,平均每人每月繳七萬多元,貸款人應有能力,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正常繳款前後達三年左右,戴志孟等三人如無償債能力,焉能於核貸後尚按期付息達三年以上?
4、本申貸案件之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前手王麗梅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擔保品向土地開發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惟銀行設定抵押權,係依貸款人貸款之額度而定,不能以此認定該房地之價值乃五、六百萬元。且經原告指定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之勘估金額,且經勘估人員到場實地查勘,瞭解市價後核估押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即達二千二百萬元,益見本件核估之押值並無高估。至於原告所指之法院拍定價額一千零三十萬元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六次拍賣之拍定價格,與市價並不相符,自不得據此而指被告准予核貸本件申貸案,有何過失。
5、再者,被告擔任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前任經理,為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依台灣銀行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第二條第八點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而被告一年辦理核定之授信案件多達千件,本無從要求被告復將業經初審、覆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之各申貸案相關資料一一重新審核,況該等事務並非分行經理之業務範圍,故被告自無須亦不可能針對各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承辦人員有何明顯疏失,顯見彼等人員承辦業務並無過失,被告自難認有何過失。
参、原告主張被告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且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上之經
濟活動兩造間係私法上之委任經理人關係,故其得本於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抗辯兩造係公法上之關係,不得以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等語。查:
(一)原告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按「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民國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臺灣省政府前身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為經營管理,並無民股,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有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性質上應屬具備法人資格且與政府機關無殊之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公司法所稱公司,且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
(二)被告為公務員:
1、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公務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之任用,非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是公務員乃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但不包括軍職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從而被告是否為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於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先予敘明。
2、被告係民國四十五年考試院舉辦之以及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臺灣銀行服務,停職前為十三職等之研究員,有考試院證明書在卷可憑。
3、臺灣銀行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業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釋示在案卷。是被告係公務員堪予認定。
(三)兩造間為公法上之關係:按公務員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國家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為公法人,自屬公務員關係主體之一造,「而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為『職務(Dienst)』,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百九十三頁)。因此,被告依原告規定受指派從事放款授信業務,雖使原告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借貸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公法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係受原告之指派從事私法上之經濟活動,即非公務員,兩造間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會。
(四)公務員因違法執行職務,致國家受有損害,應本於公法上之指派關係,類適用民法之關於委任規定,請求賠償:
對於基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所生之公務員賠償責任,係公法之賠償責任,惟我國僅於審計法、會計法、公庫法、國有財產法有明文規定,並未有一般規定。是於本件之情形,原告係指派被告擔任分行經理人,受任處理貸款事務,其性質,類似民法之委任及經理人之關係,且我國相關行政法規並無類此之規定,從而原告僅得依公法之賠償請求權,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及經理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惟此公法上請求權,究與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有別,不應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有混淆。是原告不得依私法上之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亦同此見解。另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釋字第四六六號著有解釋。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公務員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告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本應由行政法院受理,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有關公務員與政府間之財產上給付爭議,普通法院應受理之。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本訴,在前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之前,是如原告以公法關係之公務員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本院應予受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前揭貸款事務有過失,應依公法上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及經理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自於法不合。本院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得以公法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經理人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仍堅持以私法上之請求權為請求,併此說明。
肆、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貸款,違反規定,顯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依規定辦理,且呆帳係因房地不景氣及法院拍賣結果等語。查:
一、經田公司申貸案部分:
(一)經田公司申貸案之初審工作係由證人何志鵬擔任,徵信工作則由證人徐盟淵負責辦理,且經證人徐盟淵於該表徵信概況欄之簽辦人員簽章及日期處,證人何志鵬於該表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欄初審及勘估人員簽章及日期處簽名,有原告所提之原告新莊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是該案之徵信及授信工作,係分由何志鵬、徐盟淵二人分別辦理。而依原告所提之其製作之「臺灣銀行業務第七編參、授信作業程序」圖列之徵信人員之工作項目為:「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授信人員之工作項目中包括「會同徵信人員『勘』訪」;再者,依原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說明⒊內容:「消費者貸款勘估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並經會計核計押值後撥貸。」是授信人員應負責擔保品之勘估工作,僅「消費者貸款」部分,經原告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函予以再分工,其他貸款案件,並規定應予分工。而本件有關之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均係證人何志鵬所為或委由原告指定之大通公司實施鑑價,此觀諸前揭原告新莊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徵信概況欄及所附內容為:
財務結構、業務、存款往來實績、外匯往來實績、借款人及主要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退票紀錄及其他不良紀錄、借款人還本付息紀錄、借款人成立日期、主要負責人、資本額、業務範圍、主要股權、主要設備、所在地、財務狀況、業務狀況、銀行存借款往來、結匯情形、組織沿革、負責人信用狀況、工廠概況、產銷情形、財業務情形、主要負責人及保證人背景、資力、信用情形、擴充營運計劃及還本付息能力分析等項之徵信報告,均係證人何志鵬所為,致為明確,足見本件貸款之授信及徵工作係分別由二人為之,並未違反原告於「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所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之規定。則原告徒以證人何志鵬於初審人員簽章及日期欄下加註(及勘估)即謂證人何志鵬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未督導糾正由何志鵬一人身兼授信及徵信工作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借款係訴外人經田公司用以購置辦公室之用(見系爭放款借據第五條),其借款期限為十年,承辦人員即證人徐盟淵所製作之經田公司徵信報告中並就經田公司之還款付息能力作成分析表,作為核貸與否之參考依據。由該還款能力分析表觀之,經田公司確有還款能力,且該貸款案徵信報告中,已就該公司在授信之十年期間的還款能力予以分析:「該公司上列預估八十年度營業額成長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二,為保守計,以五成估算其八十至九十年度之營業額,稅前淨利率則以國稅局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告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標準(該公司營所稅申報書之標準代號八三二0─一四即居間業)百分之二十八,該公司預估數百分之十五,『七十九年度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以上三者擇低(即百分之十五)為準,並假設本案於八十年七月一日撥款,期限十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寬限期二年,按月付息,餘分八年九十六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該公司預估期間不再另舉中長期借款,每年盈餘均不分配,則其還本付息能力概括如下表。」,而依還款能力分析表所載,經田公司之十年還款能力均在百分之一百以上,認為該公司確有還款能力,且經田公司亦持續繳息一年,有該徵信報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在卷可稽。是證人徐盟淵於徵信時,對於經田公司之未來十年財務能力詳為分析並預估還款能力,且所使用之數據均採保守及最低之標準,並未有高估經田公司之還款能力之情形,亦有前揭徵信報告及還款能力分析表在卷可參。而上揭還款能力係就未來十年為估算,究非現時之資料確定,且未來所涉變數至大,包括國內、外之經濟環境、市場因素、負責人經營能力、商業風險等因素,自無可確定未來之變化,從而該徵信報告記載『未來情形尚難預料』,實係徵信人員對於系爭貸款案件徵信報告之通常陳述,乃商業上經營之模糊概念,用以表示將來之未確定性,此亦為貸款所當冒之風險。再者,系爭貸款係擔保放款,且依當時之鑑價及經田公司買受之價格,亦為十足擔保(詳如后述),於風險之控管,亦盡其注意,況經田公司繳納利息亦達一年,足見經田公司於貸款之初,顯有能力負擔該貸款本息,並非立即發生週轉失靈,從而原告謂被告未審慎評估經田公司之償債能力,貸與經田公司資本額四倍大之長期貸款,致即發生週轉失靈,而發生呆帳,而指被告核貸過程有過失,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貸款之抵押品為經田公司用以購置坐落臺北市○○區○○○路○○巷二十
九、三十三號四樓之辦公室,房地總價為四千一百二十萬元,經原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所指定十七家專門鑑定機構中之大通公司之鑑估價格為四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者相距不遠,顯見大通公司之鑑價與市價相近,該鑑價結果難認有何不妥,而被告准予核貸之金額為二千萬元,僅鑑價之百分之四十,遠低於前揭原告臺灣銀行總行所規定六‧五成之放款值,則該抵押品之押值並無不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核准該筆貸款,難謂有違失。再者,本件貸款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七日,而經田公司滯欠之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而房地市場一直持續低迷,為眾所週知,前揭申貸案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尚達二千八百萬元,仍高出核貸金額,從而就本申貸案核貸之金額二千萬元言,並無核計押值偏高之情形。至於經法院終於第六次拍賣以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拍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士院成民執字第九九四號通知可按,而法院之拍賣與一般市場之交易不同,亦為眾所週知,且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0七五號函:「屬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市場相去甚遠,亦即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市場之因素,因此實際拍賣價格並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成立之市場價格以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亦肯認此事實,則抵押品押值之鑑價係以市價為基準,且本件之鑑價結果亦與市價相去不遠,自不能以法院拍賣結果,拍定價格低於前揭押值,即認被告有過失。
(四)依原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說明三第(八)點注意事項規定:「各營業單位擬參採鑑價機構所鑑估不動產報告,應另填具附件二,『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呈由單位主管或外匯、授信主管核定後採用,以明權責。」要求承辦人員參採鑑價機構所鑑估不動產之報告時,應另填所規定之報告審查表,經授信主管「核定」後採用,所要求者為主管為核定行為。又依原告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是須於前揭報告審查表上表示意見之情形,在於非被告之被授權範圍內,須報請原告「核定」之情形,本件貸款被告核貸係原告授權之範圍內,無庸報請原告「核定」,而係逕由被告為核定,自無本件申貸案之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及核示欄記載意見,況被告對於前揭報告審查表之內容未表示意見並簽名,且據以辦理貸款,其顯然表示同意承辦人員之意見,並予以核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表示意見,即屬錯解內部規約,謬誤不當,其據以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更屬無稽。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貸款所以發生呆帳,顯係因經田公司於繳納利息一年後,發生週轉失靈,且前揭擔保品經拍賣所得僅獲得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而經田公司所以於一年後週轉失靈,除可能係於貸款時,承辦人員高估其償債能力外,或可能係嗣後經營不善,或經濟環境、市場因素變化所致;而前揭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結果,原告無法十足受償,其原因除被告核貸過失外,尚或可能係鑑價公司之鑑定有疏失,或承辦人員有處理不當,或因當地房地市場不景氣,或因拍賣程序過程,未有適當買主;以及其他非可預料之因素等等,是經田公司於貸款一年後週轉失靈及法院拍賣擔保品未能十足受償,與被告是否應負有責任原因事實,客觀上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貸款未能獲十足清償,即遽以推論係因被告核貸過程所致,難認有據。
二、駿馬公司申貸案部分:
(一)查依前揭「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四點固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新莊分行自民國七十四年設立營業以來,由於人員嚴重不足,承作一千萬元以下之購屋貸款之徵信調查、押品之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一人辦理,而此亦非獨新莊分行為然,台灣銀行其他營業單位亦多有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楊生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總行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等語,足見「消費者貸款」之案件,在該函前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並非分人辦理,是被告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未予配置充足之人力,足使被告嚴格實施分工,致使部分小額貸款案一人身兼授信及徵信之工作,乃咎由原告,是原告於發生呆帳後,以此要求被告,自非符誠信原則,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申貸案之核貸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工商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臺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係在該貸款案核貸之後,自無本件申貸案之適用。況本件貸款係屬中期擔保放款性質之工商業小額貸款,此觀諸該案之相關文件名稱為「『工商業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工商業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承情形表」,本件貸款案之原告「臺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亦明載本件係「中期擔保放款」至為明確。二者貸款性質不同,其適用之相關內部規定,自亦不同,原告以之為主張,亦屬錯誤。
(三)依原告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二點之規定,該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或中(長)期擔保放款」方式為之,且用途為「週轉金或資本性支出」;而原告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明白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週轉金,指非憑交易行為申貸之營運週轉金,原則上以短期融資方式辦理。如為建立經常性營運資金,得以中期融資方式辦理。」是「工商小額貸款」與「一般週轉金貸款」二者之名稱不同,所依據之辦法亦不同;依各該適用之辦法,貸款之用途亦不同,前揭除週轉金外,尚得用以資本性支出;後者,僅得用於「非憑交易行為申貸之營運週轉金」。貸款之期限亦不同:前者分為二種,一為一至五年,二為最長十五年;後者分二種,一為一年之短期融資,二為五年以下之之中期融資期限。貸款金額之額度不同:前者為最高一千萬元,後為:「短期融資以借款人全年營業額除以週轉期,扣除已在行庫訂借短期融資,並參酌借款人業務展望,在其需要範圍內核貸。如屬季節性或臨時性需要者,得按其償債能力範圍內核貸,核貸額度最高以不逾其所需週轉額度之三分之一為限,惟移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承做者,得依該基金之有關規定辦理。是二種是截然不同之金融商品,雖前揭之用途亦包括「週轉金」,然不得遽以之即謂「工商小額貸款」即係「一般週轉金貸款」。原告係數十年之金融業,且前者之貸款辦法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制定,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後者之貸款辦法亦係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於本件貸款貸放時,均係有效之規定,對於此二金融商品之種類、性質,本應知之甚詳,竟主張二者係同一商品,且應適用「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云云,令人匪夷所思,不知其所云。依「工商小額貸款辦法」之規定,貸款之額度最高為一千萬元,而被告核貸之金額為九百萬元,並未有超貸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台灣銀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八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一般週轉金貸款辦法」規定:「中期週轉金核貸額度最高以不逾其所需週轉額度三分之一」,核貸金額九百萬元,為該公司資本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倍,超過該公司前二年之全年營業額(民國七十八年為六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又申貸時尚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二百萬元,足見核貸浮濫,造成半數呆帳,顯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營利事業經票據交換所列拒絕往來戶,僅足以顯現當時發票人之流動資金不足,且為當時之現象,不足以表現之前或之後,均持續有流動資金之現象,而流動資金不足,造成流動資金之原因包括營業人之營運所得之預測與實際差距、資金調度能力、資金流動之程度等項。依本申貸案件之徵信報告財務、業務情形欄所載,駿馬公司於票據交換所之紀錄為:「經查北市票據交換所截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無退票紀錄」,此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一份在卷可為佐證,且承辦徵信工作人員楊生業並將駿馬公司截至七十九年八月底之存借款往來紀錄及財務比率列表附卷,而原告對本件貸款徵信查詢之資料及工作範圍有無不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貸案之徵信工作難認有何無不當。至駿馬公司於核貸後三個月(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姑不論此係徵信及放款完成後所發生之情事,除有事實足證被告及證人楊生業於徵信時,即足以預知有該等情事,則無法事先預測,自不得歸責於被告,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此為任何舉證,徒以駿馬公司於貸款後三個月,有被列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及駿馬公司於四年後發生違約,並造成呆帳,即謂被告核貸不當,自屬無據。況本案借款人及連保人既按期繳款長達將近四年(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足見駿馬公司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僅於當時流動資金確有問題,其後流動資金應已恢復正常,否則同屬流動資金性質之貸款本息繳納,自無可能持續四年之外,難認駿馬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係本貸款案之徵信工作未確實而未發見,則原告據以主張本申貸案之徵信工作失實,自無可採。
(五)駿馬公司之申貸案件係屬工商業小額中期擔保貸款,如前所述,依原告「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二條第㈦款規定,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即設定足額抵押權,以為貸款金額之擔保。本件駿馬公司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經原告銀行指定之大統公司鑑估後之鑑定金額為二千二百零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而本申貸案僅核貸九百萬元,為大統公司鑑定價格之四成,遠低於原告規定之「鑑定價格之六‧五成」,核與原告台灣銀行規定並無不符。雖駿馬公司申貸當時雖尚積欠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惟該債務既屬申貸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且該貸款債務並未於本申貸案之擔保品上設定任何負擔,對於本件申貸案核貸並無任何影響,本申貸案之核貸金額九百萬元,既在擔保品價值範圍內,原告亦未能證明依上揭辦法,有何不當,額度雖為駿馬公司資本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倍,亦難謂有任何不當之處。又依前揭辦法第二條第㈩款第⒉目規定:「報備:以經權授信案件彙總表報備。」是本件貸款係由被告核定,僅須事後向原告報備,從而被告既係本件貸款之核定人員,依原告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在被告之被授權範圍內,須負責決定准駁,且被告亦核定准予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須加具審核意見報請原告核定。被告既於駿馬公司申貸案件之「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上蓋章同意,即足表示被告審查後並無意見並核定准予貸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本件貸款案件之「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上加具意見及為核示,為核貸有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六)參諸證人楊生業所製作之「工商業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記載駿馬公司所提供之土地「時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等語,而大統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分析第㈦項所載本件擔保之土地每坪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二者不同,及證人楊生業之證述於其至現場勘估市價,足證證人楊生業確於勘估擔保品,曾側面探聽市價,否則何以有「時價」乙項之記載,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報告表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生業未側面調查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督導糾正承辦人員未依原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銀業字第0一五七三號函、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之要求,側面調查市價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七)法院實際拍賣價格恆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市場價格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業如前述,雖本申貸案有擔保品核計押值九百萬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五百十五萬八千元間有差距,自不得為被告過失之依據。再者,申貸人嗣之違約及法院拍賣擔保品未能十足受償,與被告是否應負有責任原因事實,客觀上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貸款未能獲十足清償,即遽以推論係因被告核貸過程所致,難認有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豪殿公司申貸案部分:
(一)依證人楊生業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證述其至本件擔保品現場勘估市價,並製作「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是本件申貸案擔保品之押值業經證人即徵信、勘估人員楊生業親至現場查勘並瞭解市價後,參採原告指定之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四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該公司購買擔保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即四千八百萬元後,經核估認押值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該押值約僅為華邦公司鑑定金額及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四十九),有前揭鑑定報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貸款擔保品之押值並未逾越前揭臺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規定,足認證人楊生業已依規定踐行由側面查詢市價之勘估程序,原告空言證人楊生業未側面瞭解市價,難認可採。況本案尚經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小組第二一三次會議作成審議結論採計上開押值,故本申貸案之估價程序即與原告規定相符,並無不當。再者,法院實際拍賣價格恆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市場價格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業如前述,且臺中市地區房地產價值暴跌,迄今仍呈下跌之趨勢,亦屬眾所週知之情形,是雖本申貸案有擔保品核計押值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與法院拍定價額七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間有差距,自不得為被告過失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另前揭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結果,原告無法十足受償,其原因除被告核貸過失外,尚或可能係鑑價公司之鑑定有疏失,或承辦人員有處理不當,或因當地房地市場不景氣,或因拍賣程序過程,未有適當買主;以及其他非可預料之因素等等,申貸人違約及法院拍賣擔保品未能十足受償,與被告是否應負有責任原因事實,客觀上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貸款未能獲十足清償,即遽以推論係因被告核貸過程所致,難認有據
(二)本件申貸案經被告負責之新莊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第二百十三次會議審議結果:「同意照初覆審意見辦理准貸新臺幣貳仟参佰萬元正。」並經被告核示「以審議結論辦理」,且依該會議紀錄係以例稿製作,該例稿分載「案由」「審議結論」「核示」「小組簽署」等項,並無記載討論過程之欄位,而討論過程之記載於審議結論是否正確,並無必然之關係。再者,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0九二八五號函並無要求授信單位位參採專門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作為鑑價參考辦理授信業務時,放款審議小組應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情形詳載於其會議紀錄。況且,由豪殿公司申貸案之「經權授信案件及准駁情形表」觀之,其擬貸條件第⑹點即已載明擔保品及押值之詳細情形,亦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論:「同意照初審意見辦理」。故本申貸案確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原告所指該會議紀錄並未對擔保品估價情形及時價確認詳載於會議紀錄,認為本案擔保品之估價作業有欠審慎云云,殊無可採。
(三)依本件申貸之徵信報告所載,豪殿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年二月改組後而申貸本件貸款案,當時該公司負責人許祥輝年輕幹練,且豪殿公司自成立改組迄申貸時,七十七年度營業額係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七十八年度係七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七十九年度係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營業額成倍數成長,並就該公司八十年至九十年十年間之還款能力分析概估情形並有列表預估(參見豪殿公司徵信報告第八項第㈣點所列附表)。依該表所載情形,據初審人員分析後得知,「其第一年至第十一年除第九、十兩年(即八十八、八十九年)之還款能力稍嫌不足外,其餘均在百分之百以上,不足之兩年以該公司前五年之平均獲利可以補足」(請參見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第三項初審意見欄所載事項)。
且由豪殿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暫結之財務狀況:負債占資產之比率為百分之三,營業之淨利為月百分之十五點六等情形觀之,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結構良好。再者,豪殿公司持續繳納本息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發生滯欠之情事,亦有原告所製作之「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在卷可稽,足見在發生滯欠之前,豪殿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貸款時,並無明顯惡化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之「財務結構欠佳」,有該案之徵信報告在卷可憑。自不能以豪殿公司嗣後財務惡化,即臆測該公司於申貸時之財務結構欠佳,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審核,僅憑該公司擴充營運計畫暨還款說明書,遽予核准,顯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尤有進者,原告對於該徵信報告之內容之正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實,則被告據以為核示之參考,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更者,被告抗辯豪殿公司於核貸撥款後,經原告依規定由承辦本案以外之追蹤考核人員辦理追蹤考核及原告之稽核單位前來抽查時,均認為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正常且本貸款案之核定並無不當之處,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新莊分行重要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兼覆審紀錄簿及考核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抗辯亦可採信。
四、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申貸案部分:
(一)查依前揭「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四點固規定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新莊分行自民國七十四年設立營業以來,由於人員嚴重不足,承作一千萬元以下之購屋貸款之徵信調查、押品之勘估及初審工作均由一人辦理,而此亦非獨新莊分行為然,台灣銀行其他營業單位亦多有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楊生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總行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等語,足見「消費者貸款」之案件,在該函前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並非分人辦理,是被告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未予配置充足之人力,足使被告嚴格實施分工,致使部分小額貸款案一人身兼授信及徵信之工作,乃咎由原告,是原告於發生呆帳後,以此要求被告,自有悖誠信原則,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況本件申貸案之核貸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臺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規定「消費者貸款」勘估押品及初審人員應分人辦理,不得由一人包辦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銀稽字第0二六二四號函,係在該貸款案核貸之後,自無本件申貸案之適用。
(二)查本件貸款之申貸人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所購置之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之用;申貸人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三人所填寫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每月收入欄,僅要求渠等填寫每月收入金額之總額,並未要求按所得之種類填載,更未要求以薪資收入為限,再者,上揭申請書還款財源欄戴志孟部分,為薪資所得及其他;姚麗萍、陳繡旻部分,均為執行業務所得,或不以薪資所得為限,或非執行業務所得, 有渠 等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在卷可憑。況本件貸款金額為每人貸款七百萬元,平均每人每月繳七萬多元,且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正常繳款前後達三年左右,足見在申貸當時,申貸人之收入足以支付本件貸款之三年間之本息,是本件承辦人員楊生業對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之償債能力之判斷,於當時並無錯誤,否則戴志孟等三人如無償債能力,焉能於核貸後尚按期付息達三年以上?亦證明證人楊生業有無檢具渠等綜合所得稅申請書供被告審核,於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三年後未能依約履行,亦無因果關係。又借款人於三年後,違約未能清償,其原因不定,原告復未能證明呆帳係肇因於承辦人楊生業於徵信有疏失,且該疏失足以造成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於三年後喪失清償能力,而被告依申貸案之卷內資料,足以發現而疏未發現,自難以放款三年後申貸人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發生違約之情事,且經法院拍賣抵押物所分配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積欠之本息,即認被告有核貸有過失,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三)於金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向以授信金額加成約定,並非以擔保品之押值確定之,故借款金額低於擔保品之押值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自與押值不一,本件申貸案之申貸人戴志孟、姚麗萍、陳繡旻所提供之擔保品前手王麗梅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惟銀行設定抵押權,係依貸款人貸款之額度而定,不能以此認定該房地之價值乃不足以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本件經原告指定之環球公司依前揭房屋及土地之當時市場狀況,實際鑑價,於鑑定報告書明載,擔保品之屋齡為十七年八月,並以為鑑價之依據,是勘估金額之審酌業已包括在內,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且經勘估人員楊生業到場實地查勘,瞭解市價後核估押值,亦據證人楊生業結證在卷,是原告指稱被告未注意該建物之屋齡達十七年八月,致未督導糾正押值之估定云云,自屬無據。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即達二千二百萬元,與楊生業之估值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相距無多,益見本件核估之押值並無高估。至於原告所指之法院拍定價額一千零三十萬元,與前揭押值差距過大云云,按該法院拍賣價格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六次拍賣之拍定價格,距本件申貸案之估價達六年之久,矧之不動產期限不景氣,及法院拍賣價格與市價有間,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證人楊生業之估價及環球公司之鑑價結果有何不實,自不得據此而指被告准予核貸本件申貸案,有何過失。是前揭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結果,原告無法十足受償,其原因除被告核貸過失外,尚或可能係鑑價公司之鑑定有疏失,或承辦人員有處理不當,或因當地房地市場不景氣,或因拍賣程序過程,未有適當買主;以及其他非可預料之因素等等,申貸人於嗣後違約及法院拍賣擔保品未能十足受償,與被告是否應負有責任原因事實,客觀上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貸款未能獲十足清償,即遽以推論係因被告核貸過程所致,難認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原告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第二條第八點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被告擔任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前任經理,為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其職責係審核初審及覆人員所簽具之意見,並負責決定貸款,自非對貸款內容為查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之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間,有任何顯然矛盾或不實之處,而被告疏未注意,且原告主張之前揭核貸過失,或屬不實,或與申貸人之喪失償債能力無關,或未能證明押值過低係因押值之估定有疏失,且被告之核貸有過失,況被告抗辯其一年辦理核定之授信案件多達千件,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無從要求被告為非分行經理之業務範圍,將業經初審、覆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之各申貸案相關資料一一重新查核,被告自無須亦不可能針對各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核貸過程有疏失,及所主張之疏失與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伍、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核貸前揭申貸款案時,有未盡督導之責,致發生呆帳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核貸過程有過失,且所主張之過失與呆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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