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禎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盧遠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五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七號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DVD軟體之銷售。被告受僱之初,原告公司甫成立未幾,業務部門僅其一員,對外業務之開拓、經營策略、客戶之維護等,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其多年行銷經驗,帶領被告共同開創與協商策劃。因被告於原告公司草創之初對業務介入甚深,故被告除熟諳原告公司各項軟體產品外,對於公司市場行銷策略、客戶資料、產品價格、產品銷售盈收狀況及產品技術、產品競爭優劣及營業秘密等﹐亦知之甚詳。基於專業軟體設計公司中「人」具有獨特重要性,也基於被告業務之特殊地位。受僱伊始,兩造之聘僱合約即明白約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明瞭其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衡突等競業禁止之約束(詳原證二號,第三條、第五條)。
(二)被告為InterVideoInc.公司工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InterVideoInc.公司乃原告公司影音播放軟體全球最大競爭對手:原告係發展多媒體影音軟體之專業廠商,也是亞洲地區唯一具有與歐美地區影音軟體專業廠商競逐全球市場能力之廠商。原告擁有多項自行研發領先全球之影音軟體技術﹐包括多媒體影音壓縮與解壓縮技術、三D圖學技術、Internet網路通訊協定技術、Internet影音串流技術等(原證十七)。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PowerDVD(銷售占原告公司之營收比重約九成),乃全世界少數率先推出可在個人電腦上播放DVD光碟之影音播放系統,也是全球第一之領先品牌,目前全球約僅有五家公司具有此種產品之成熟技術。影音播放軟體市場中,以原告公司與美國InterVideoInc.競爭最為激烈。此可分別由市場占有率或滿意度、合作廠商及外界認知三方面觀察:就產品市場滿意度而言,美國Internet市調網站透過全球兩萬名網友之票選,PowerDVD之市場滿意度為34%,而美商InterVideoInc.相同性質之產品WinDV,其市場滿意度為28%(原證十八),顯見兩者競逐全球排名第一之激烈程度。台灣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特維公司」﹐係美國InterVideoInc.之台灣分公司,請參原證十九)籌備處之網站資料,亦將原告之PowerDVD列為產品比較之主要對象(原證二十)。就合作廠商而言,影音播放軟體之銷售除了零售市場外,主要係與國內外生產個人電腦以及相關硬體週邊設備之廠商合作,將軟體直接建置於個人電腦或其週邊設備,如音效卡(VGA卡)、主機板、光碟機等配套銷售,作為銷售推廣軟體之主要方式(即所謂OEMBundle配套銷售模式)。因台灣為個人電腦生產王國,而美商InterVideoInc.在台灣之主要合作廠商包括宏碁、華碩、麗台、中凌、建碁、聯積等(請參原證十九),均同時為原告公司合作之廠商(原證二十一),顯見兩者在台灣及全球市場競爭之激烈程度。而華碩電腦、麗台科技公司等與原告公司合作之廠商,更是被告離職後為InterVideoInc.拉攏之合作廠商。
就外界認知而言﹐由於PowerDVD與WinDVD在市場上知名度甚高,且競爭激烈,因此外界亦普遍認知兩者乃DVD播放軟體競爭最激烈之廠商(原證二十二)。
從原告與InterVideoInc.競爭之激烈程度,可知被告為InterVideoInc.工作,正是兩造約定競業禁止義務所欲規範之最核心對象。
(三)被告為原告公司最大競爭對手InterVideoInc.工作之事證:由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至原告公司最大競爭對手InterVideoInc.工作之事實:⑴原證四號,原告之名片:顯示原告擔任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行銷部經理。⑵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產品經理 陳新銓 到庭之證詞:華彩公司係為台灣知名之軟體經銷代理廠商﹐經銷原告公司PowerDVD產品,被告離職後,即以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行銷部經理名義(持名片)﹐向原告公司既有客戶廠商推銷WinDVD,此一事實經陳新銓經理到庭結證明確,並指認「甲○○」即被告。⑶原證十一號、原證十二、原證十四號、原證十五之通話記錄,可證明被告在InterVideo
Inc.台灣分公司工作。東方徵信公司從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處得知被告出差之連絡電話,親自與在美國之被告通話。被告並告知徵信公司人員,被告與 李復中 為同事,而李復中乃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之協理。⑷原證二十三號,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快報資料: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目前正在籌設台灣英特維公司。從InterVideoInc.之網站資料上﹐清楚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陸續為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撰文,推銷其產品(原證二十三)。被告撰文期間尚在競業禁止期間(競業禁止期滿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根據鈞院向勞保局函詢之資料,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由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抖技公司)為被告辦理勞保﹐而益登科技公司正是InterVideoInc.在台灣之代理商(原證二十四)。上述事證充分證明被告為InterVideoInc.工作。被告狡飾辯稱名片係偽造或其至美國求學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狡辯之無理說詞反證明被告明知其為InterVideo
Inc.工作確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否則即無須多方掩飾。
(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有效:1、本件係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核心案型: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保護雇主之
營業祕密,蓋營業祕密不僅表現於有形資訊,自雇主取得之若干營業祕密與取得該營業祕密之個人密不可分,而營業祕密又是雇主經營成敗之關鍵。因此除了保護有形之營業祕密資訊外,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競業禁止條款。尤應強調者,個別員工所掌握之資訊乃公司全體員工為促使公司發展,兢兢業業日夜努力累積之成果,而非特定個別員工之努力可得。倘員工任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全體員工努力累積之成果,帶至競爭對手﹐不僅使雇主辛苦累積之競爭優勢毀於一旦,也影響其他全體員工之經濟安全。尤其是高科技產業,相較於傳統產業以土地、廠房、機器為資產,高科技產業之主要資產是「人」。掌握了人,即掌握了軟體廠商之核心命脈,因高科技產業關鍵性競爭優勢常在於特定營業祕密。此從競業禁止條款伴隨著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而出現即明。由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原告公司所處產業特性,即知本件爭議實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核心案型。
2、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有效:我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之衡量標準:競業禁止條款雖為保護營業祕密所必要,執掌勞工保護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擬將競業禁止條款定入勞動法令中(原證二十五)。惟無可諱言者,其亦涉及員工之職業選擇自由。故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原則上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並提出數項因素作為綜合衡量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有效之判斷標準。例如:事業在業界具有領導地位,競業禁止係保護營業祕密之正當手段(原證二十六:台灣高院七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二十號判決)。工作權並非絕不能限制,且工作權保護係針對國家而言。事業擔心受雇人洩漏營業祕密,附有兩年競業禁止期間,且出於受雇人同意,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不違背(原證二十
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本案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期間僅有兩年,且約款目的除保護營業祕密外,亦防止員工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公司不利傷害(原證二十八:台灣高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營業祕密宜適當保護,本約款限制期間僅有兩年,限制範圍為不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非毫無限制。雖未給予對價補償,然此非契約效力要件(原證二十九:台北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原証三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值得一提者,由於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利益衡量,司法實務界所提出數個衡量標準並非必須全部符合,始認定競業禁止條款始有效,而是綜合衡量各該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台灣高等法院更進一步說明,縱使約款有過當之處,然而在未超越合理限度之範圍內,仍然有效(原證三十一:台灣高院八十一年度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由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泛稱憲法保障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云云,實不足採。前開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之見解,實與國外學說與實務見解一致。以美國為例,目前逐漸發展出「無法避免揭露之原則」(原證三十二)﹐作為雇主是否得申請禁制令限制員工之工作。倘員工知悉雇主之營業祕密,且目前之職務與先前之職務具有類似性,使員工或新雇主無可避免將會運用該員工自前雇主得知之營業祕密時,前雇主即有權限制員工從事特定工作。
3、從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本案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⑴原告公司享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原告公司於一九九五年投入軟體開發工作
以來,於兩年內即在全球影音播放軟體市場占有一席之地,甚至逐步取得全球領先之地位。除因身為高科技產業之原告公司戮力研發,並已就諸多專利提出申請(請參見原證十七),也在於原告公司享有諸多營業祕密,包括特殊行銷模式,定價策略,開發市場之策略,此均非外人輕易可知之營業祕密。原告公司享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實無可疑。
⑶原告所處產業有賴競業禁止條款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原告為軟體設計高科技專
業廠商,相較於傳統產業,高科技產業本具有保護營業祕密之特殊需求。在軟體產業中,保護營業祕密之需求更甚生產硬體設備之廠商。此因軟體產業中,產品與「人」之依存關係具有特殊重要性,個別成員對於經營之成敗常具有關鍵性影響。營業祕密與競業禁止條款實係維繫高科技軟體產業公平競爭不可或缺之運轉制度。
⑶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可能與機會:被告於一九九七年受僱於原告公
司。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未幾,業務部門僅其一員,對外業務之開拓、經營策略、客戶之維護等,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其多年行銷經驗,帶領被告共同開創與協商策劃。稱被告為原告公司實質之行銷經理亦不為過。因被告身為行銷業務元老之地位與資格甚為特殊,其本可接觸原告公司涉及行銷之機密資料,,甚至為行銷需要,必須接觸產品之機密資料。
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對象、地域、期間合理:就業務內容而言,兩造約定
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就地域限制而言,基於影音播放軟體所競爭者乃全球市場,故並無特別限制地域之必要。就限制之時間而言,原告公司已特別考量產業變動快速之特性,僅約定半年競業禁止期間。蓋經過半年左右時間,原告公司內部調整變化較足以因應被告至原告公司競爭對手工作之衝擊。
⑸被告目前任職之公司乃原告公司全球最大競爭對手:原告公司已分別從市場滿
意度、合作廠商及外界認知,說明InterVideoInc.乃原告公司全球最大競爭對手﹐被告為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工作﹐對原告公司產生之衝擊與損害,實難以估計。
⑹被告目前之職務與先前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直接對立:被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
銷售業務,且是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下銷售業務最高負責人,而InterVideo
Inc.挖角被告至台灣分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基於原告公司與InterVideoInc.之高度競爭,及基於被告目前職務與其先前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直接對立,被告不可避免地將運用其在原告公司所習得之知識技能,甚至利用其熟知原告公司業務之特點打擊原告公司,從被告為InterVideoInc.工作後,拉攏華碩電腦、麗台科技等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即明,而InterVideoInc.高薪挖角亦為被告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價值。
⑺對被告職業選擇自由限制甚微:目前全球約僅有五家公司具有DVD影音播放軟
體品之成熟技術。其中更僅有InterVideoInc.一家在台灣設有分公司。因之,倘被告在台灣工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其在半年至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任職,對被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可謂為微乎其微。再從被告背景觀察,被告係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畢業,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前曾擔任工程師職務(原證三十三),以被告之教育背景及台灣資訊電子業發達之程度,被告可輕易尋得工作機會。甚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習得之行銷專業,並無特定行業別之限制。
⑻綜右所陳,從利益衡量之觀點分別考量原告公司及被告之權益,可知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實為限制被告權益最輕微之方式,以避免原告公司之重大損害而不得不採取之措施。具體言之,其乃為保護原告公司百名員工之努力成果,而不得不於短期內以最輕微之方式限制被告一人之職業選擇自由。
4、原告已參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樹立之標準,自行減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⑴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故兩造預先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兩
造聘僱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受僱人)若違反本契約書所定之各項義務時,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並得請求甲方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及依有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追訴及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金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迄今領取之金額為七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五元(詳原證九號),茲參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詳後述)﹐減縮該請求金額至四十四萬四千元,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最後一個月(三萬七千元)薪資十二倍(一年),以作為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⑵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
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違約金額,請求按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賠償。但法院審認違約金是否相當,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證三十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能如期給付,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證三十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
⑶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效已如前述,而就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額度而言,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約定當事人離職後不為競業,如有違反則賠償離職時二十四倍之月薪,於此案型,法院審酌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將違約金酌減為二分之一,亦即十二個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及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字四八號判決可供參酌(原證三十六、原證三十七)。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僅有十二個月薪資,乃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所樹立之標準。實則,原告公司重視者並非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多寡,而在樹立公平競爭之環境,避免因競爭對手惡意挖角,因員工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使業者及全體員工耗費心力累積之營業祕密毀於一旦。
(五)末查,原告公司知悉被告前往美商IntervideoInc.任職後,曾先後與被告懇談及去函,告知其前往IntervideoInc.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乃被告不僅惡意違約,更親自與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聯繫,打擊原告公司PowerDVD之銷售。
要之,被告不僅消極地至原告公司最大競爭對手處任職,使IntervideoInc.得以知悉原告公司PewerDVD產品之客戶資料、銷售策略,更積極地打擊原告公司。伴隨台灣科技產業從代工逐步走向自我品牌之發展,原告公司憑藉全體員工努力,為台灣樹立全球競爭力品牌。而向來宣稱重視智慧財產保護之美國廠商,卻惡意在我國違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規範,挖角被告打擊原告公司,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環境。倘對被告違約之行為不予懲罰,對台灣軟體產品研發與智慧財產之保護將有不利之深遠影響。為期建立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審酌被告惡意違約重大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原證一: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中、英文簡介。
原證二:兩造聘僱契約書影本。
原證三: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
原證四:名片影本乙紙。
原證五:InterVideoInc.公司介紹。
原證六:WinDVD產品介紹。
原證七:PowerDVD產品介紹。
原證八:廣告與專文影本。
原證九:薪資扣繳憑單及被告薪資條影本。
原證十: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十一:錄音帶乙捲原證十二:錄音帶乙捲及錄音記錄乙張。
原證十三:李復中名片影本。
原證十四:原證十一號錄音記錄全文。
原證十五:原證十二號錄音記錄全文。
原證十六:中華電信通信明細單影本。
原證十七:原告於國內外取得之專利。
原證十八:原告PowderDVD全球主要競爭對手名稱及全球市場競爭情況。
原證十九:台灣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來源為
www.intervideo.com.tw。原證二十:WinDVD產品評鑑﹐資料來源為www.intervideo.com.tw。
原證二十一:訊連科技公司簡介合作廠商名單。
原證二十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生報報導。
原證二十三:台灣英特維公司快報,資料來源為www.intervideo.com.tw。
原證二十四:InterVideo代理商資料,資料來源為www.intervideo.com.tw。
原證二十五: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工商時報。
原證二十六:台灣高院七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二十號判決。
原證二十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原證二十八:台灣高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判決。
原證二十九:台北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
原證三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一八九九號判決。
原證三十一:台灣高院八十一年度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原證三十二:TradeSecrets:HowtoProtectTheminCaliforniafrom
IntentionalorInadvertentMisappropriationbyformerEmployees,GaryE.Weiss等著。
原證三十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
原證三十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
原證三十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
原證三十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
原證三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字四八號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僱於原告,但所簽訂聘僱契約為原告片面制式契約,被告根本無討價還價餘地,其中第五條所定所謂半年不准被告至其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公司任職之約定,根本是一種強制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違反營業祕密,導致原告受損害,方能求償,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僅以乙紙名片即謂被告任職於所謂之INTERVIDEO,INC.,被告予以鄭重否認,蓋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印製,不能以一紙名片即謂被告違反契約,被告現在美國遊學,根本未在前述公司任職。
(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保障條款,為強制規定,任何法律行為如違反憲法關於工作權之保障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即為無效,合先敘明。依原告據以提出之僱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利益衝突之任何行為。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仍應繼續遵守本條款之規定。」此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此條款適用於員工在職期間的話,此條款約定當然有效,但員工已經離職,原告公司豈可限制員工工作之自由?蓋員工在職期間領取公司之薪水,當然要受到公司之規定限制,但員工業經離開公司,不領取公司任何薪資,其工作、投資,經營事業之自由尚須要受到原來公司之限制,其不合理性不言可諭,此猶如限制人民人身之自由一般,嚴重違法,試想任何從事專門行業的人,他的專長就是在此領域,如果叫他離職後半年內不能從事自己專門之業務範圍,那豈不是叫人走投無路?原告雖聲稱他是一個高科技的公司,而被告也只是受僱於最基層業務部門,並無關精密產品的研發,每個月辛苦工作,薪水才領三萬餘元,如此竟然離職後半年內還不能從事自己專門的領域的工作,如此的約定並不合理,如這種約定可以合法的話,那麼其他行業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醫院及其他有競爭性的行業,均可以叫他的員工簽署離職半年甚或一年不准為相關業務內容之工作,但是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或科技人才,他學的就是這些範圍,脫離本行勢必無路可走,故吾人認為並沒有任何公司有權限制他離職的員工不准做什麼工作,在現行法律也僅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限制董事競業之禁止,同時僅限於任職期間,辭職後即無此限制,而其他員工更無此限制,此原因為何?蓋基於公司僅有權限制在職員工之行為,離職後並無任何公司有權限制他人之行為,此譬如夫妻婚姻期間有遵守同居、互守貞操之義務,離婚後,任何一方可以限制他方在半年內不准與他人結婚或為性行為嗎?
(四)原告所請求的並非被告造成他什麼損失,而係請求被告要將過去二年辛苦工作所得的薪水退還給原告,然查,被告係基於僱傭契約勞力所得之薪資,離職後亦有選擇工作之自由,此乃憲法所賦與之權利,原告憑什麼可以要求退還勞力所得之薪水,憑什麼干涉被告選擇工作之權利,並一再騷擾被告,此舉已構成人身自由之侵害,如果法院認可原告此限制條款有效的話,那麼任何企業均可紛起仿效,人民之工作權利將無所保障。
(五)原告固擔心的是員工離職,客戶會被搶走,業務會流失,但此點是任何企業經營者所必須面對的問題,蓋營業競爭是自由經濟體制下必然之機制,一個企業體必然要考慮產品或服務之良否,價格之公平否,以及對員工之待遇合理否,否則必然面對客源流失,員工跳槽的問題,並非原告才會遇到這個問題,而企業經營者所必須改善的是他的服務品質,提昇產品優良,增加員工待遇,而非限制員工跳槽。
(六)原告一再騷擾被告並提出二捲錄音帶證明被告在美國INTERVIDEO,INC.工作,然查該錄音帶是竊聽錄音,並非基於被錄音者同意下所錄,並不具合法之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並不涉及被告有無在INTERVIDEO,INC.工作,擔任何職,自何時到任,薪水多少,故該錄音內容無法做為被告在那裏任職之證據,更過分的是,被告遠在美國,原告竟然也認為被告連到國外就職之權利均喪失,從此點而言,可見該條款之不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企業競爭為自由經濟體制下正常之市場機制,任何企業體均無由阻擋與限制,原告更無權以市場競爭受到要脅為由而阻止其員工離職後之就業自由,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何公司任職,其提起本訴缺正當性及合法性,而其所謂員工離職限制條款應屬無效,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投保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DVD軟體之銷售。基於專業軟體設計公司中「人」具有獨特重要性,也基於被告業務之特殊地位。僱佣被告之初,兩造之聘僱合約即明白約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明瞭其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衡突等競業禁止之約束。詎被告於離職後竟至原告公司影音播放軟體全球最大競爭對手InterVideoInc.工作,顯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四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為原告片面制式契約,被告根本無討價還價餘地,其中第五條所謂半年不准被告至其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公司任職之約定,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根本是一種強制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違反營業祕密,導致原告受損害,方能求償。又本件原告僅以乙紙名片即謂被告任職於所謂之INTERVIDEO,INC.,被告予以鄭重否認,蓋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印製,不能以一紙名片即謂被告違反契約,況被告現在美國遊學,根本未在前述公司任職,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在未經被錄音者之同意下所錄製,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DVD軟體之銷售。被告於受僱之初,即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利益衝突之任何行為。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仍應繼續遵守本條款之規定。」此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復於契約第七條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效果等情,有聘僱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及被告於離職後是否至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INTERVIDEO,INC.任職?
四、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原告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聘僱契約書,約定於離職日起半年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利益衝突之任何行為。如有違反,依聘僱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薪資所得。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半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況兩造所訂聘僱契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半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辯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要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竟至原告公司影音播放軟體全球最大競爭對手InterVideoInc.工作,顯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華彩公司產品經理 陳新銓證 稱:被告於三個多月前主動到伊任職之公司介紹產品,是DVD播放的軟體,被告是以國外原廠的公司InterVideo
Inc.在台灣辦事處之業務來和伊洽談,並在第二次見面時遞上卷附之名片等語。足證被告離職後即以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行銷部經理名義(持名片)﹐向華彩公司推銷WinDVD。又依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所委託之徵信公司係由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處得知被告出差之連絡電話,親自與在美國之被告通話。被告並告知徵信公司人員,被告與李復中為同事,而李復中乃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之協理。另依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快報之資料觀之,InterVideoInc.目前正在籌設台灣分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而從InterVideoInc.之網站資料上,則清楚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陸續為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撰文,推銷其產品,有被告所不爭之台灣英特維公司快報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益登科技公司為被告辦理健保,而益登科技公司正是InterVideoInc.在台灣之代理商,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健保承字第八八○四一二六○號函、InterVideoInc.代理商資料在卷可按,及被告雖辯稱伊係至美國遊學等語,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至美國求學之相關資料等情以觀,堪信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確至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任職。次查,原告係發展多媒體影音軟體之專業廠商,並擁有多項自行研發領先全球之影音軟體技術,包括多媒體影音壓縮與解壓縮技術、三D圖學技術、Internet網路通訊協定技術、Internet影音串流技術等,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為PowerDVD(銷售占原告公司之營收比重約九成)。又美國Internet市調網站透過全球兩萬名網友票選,PowerDVD之市場滿意度為百分之三十四,而美商InterVideoInc.相同性質之產品WinDVD,其市場滿意度為百分之二十八。且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之網站資料,亦將原告之PowerDVD列為產品比較之主要對象等情,有原告於國內外取得之專利總表、原告PowderDVD全球主要競爭對手名稱及全球市場競爭情況、WinDVD產品評鑑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足證InterVideoInc.為原告公司影音播放軟體之競爭對手,即InterVideoInc.確與原告公司為類似之行業,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InterVideoInc.服務,顯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即至InterVideoInc.台灣分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任職,而InterVideoInc.與原告公司為類似之行業,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DVD軟體之銷售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其對於原告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區域分佈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原告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惟其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性之InterVideo
Inc.任職,對原告公司之影響難謂輕微。按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者,應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雖無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之職務、年資、離職後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受領薪資之二分之一即三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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