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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