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94號原告 陳文 將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富升巷
陳朝旭 林奕丞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陳鳳嬌 原告 陳麗雲
何美 說住桃園縣○○鄉○○○路1 郭佩禎 楊志誠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鳳嬌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陳幸佳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告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李乾輝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雅玲係被告李乾輝之配偶,並為迅宏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主管。緣民國90年底,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被告柯富元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乃計畫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食品工廠舊址,開發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再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然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外,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尚需自行負擔約6億元資金,被告柯富元遂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先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公司事業群,再以掬水軒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散布若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德卡」會員,可獲得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利息、保證獲利等訊息,使原告等人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今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等三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柯陳幸佳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柯陳幸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
件審理中,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至於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柯陳幸佳未經起訴,非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被告,被告柯富元則因經通緝而未審結,,本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見外置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綦詳,堪以認定。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雖因違反銀行法而獲罪,原告仍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
、柯陳幸佳、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訴既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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