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再抗告人 陳文將
陳朝旭 林奕丞 陳鳳嬌 陳麗雲 何美說 郭佩禎 楊志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柯富元 、 柯陳幸佳 之抗告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柯富元、柯陳幸佳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柯富元、柯陳幸佳負擔;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 李乾輝 、 葉雅玲 (下稱李乾輝等二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李乾輝等二人及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柯陳幸佳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就再抗告人對李乾輝等二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李乾輝等二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柯陳幸佳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李乾輝等二人經台北地院刑事庭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六號、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四號認定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判處罪刑,但再抗告人並非李乾輝等二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乾輝等二人賠償損害。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陳幸佳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柯富元則因遭通緝尚未審結,再抗告人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爰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
查再抗告人係以李乾輝等二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柯陳幸佳為被告,於台北地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六號、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台北地院重附民卷第一頁)。台北地院刑事庭以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裁定將再抗告人對李乾輝等二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訴部分移送台北地院民事庭,並未將再抗告人對柯富元、柯陳幸佳之訴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乃台北地院民事庭竟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原法院未予糾正,遽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就該部分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定既於法有違,自應將各該裁定此部分均廢棄,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查再抗告人非李乾輝等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就此部分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王仁貴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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