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竊得之安全帽(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朝甲○頭部猛烈揮擊,造成甲○頭面部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勢,再將甲○推倒並拖入騎樓內,甲○雖奮力掙扎,丁○○仍不顧甲○之反抗掙扎,強行褪去甲○之內外褲,撫摸甲○之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且致甲○在掙扎過程中,受有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丁○○得逞後因不明原因突然轉身離去,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16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第23頁)、原審(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5頁、第8頁)、偵查(同上卷第64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宗華巫思敏 各自於偵查中(同上卷第65頁)證述無訛,且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相片24張、甲○受傷相片3張在卷(同上卷第14頁至第26頁)佐證。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中,固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惟若行為人於著手強制猥褻前即有傷人之故意致人於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行為人實施強制猥褻時所造成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罪,尚不能視傷害行為為強制猥褻之當然結果而恝置毋論。查被告於著手強制猥褻前以竊得之安全帽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面部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勢,甲○受此傷害後無法抗拒,被告得以遂行其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於強制猥褻時,又造成甲○左手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勢,甲○左手擦傷、雙膝挫傷之輕微傷害,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而吸收於強制猥褻犯行中,惟甲○頭面部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則為被告著手強制猥褻前之行為,且其持硬物往人之重要部位及頭部揮擊,足以致人於傷,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至堪認定,則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強制猥褻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理由已見前述。原審率認甲○所受傷害係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只論強制猥褻單純一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論告時執此為上訴意旨(本院卷第25頁背面),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於深夜時間隨機挑選被害人強制猥褻,對甲○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惡性不輕,危害亦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尚未獲得甲○原諒,亦未賠償甲○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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