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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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告 柯錫福

許碧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告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一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召開之台大名廈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1年1月7日召開之台大名廈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載決議應予撤銷。依上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均屬於財產權訴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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