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于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以下所載「被告以1行為幫助
正犯向被害人等6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更正為「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1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等6人詐取財物,而使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為想像競合犯」。
㈡附表部分更正如下: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 房冠廷 │於100年9月16日晚上│23,989元││││8時30分許,以電話向│││││房冠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房冠│││││廷誤信以為真,即於翌│││││日(17日)下午5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 喬前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2│ 高詩婷 │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3元││││2時許,以電話向高詩│││││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高詩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郵局│││││帳戶內。││├──┼───┼──────────┼─────┤│3│ 劉柏 旻│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9元││││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柏旻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簽收錯誤,致劉柏│││││旻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郵局帳戶內。││├──┼───┼──────────┼─────┤│4│ 張倍 瑄│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4元││││3時許,以電話向張倍│││││瑄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簽收錯誤,致 張倍瑄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5│ 袁莉 莉│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7,900元││││3時許,以電話向袁莉│││││莉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 袁莉莉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6│ 王震 亞│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9元││││3時30分許,以電話向│││││ 王震亞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王震│││││亞陷於錯誤誤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雖稱伊係看到報紙上刊載「銀行貸款」之廣告,即依廣告留存之電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該男子,用以辦理貸款等語。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從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王震亞、張倍瑄、袁莉莉、劉柏旻、房冠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5份附卷足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 洪于喬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10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于喬能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新竹物流,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房冠廷、高詩婷、劉柏旻、張倍瑄、袁莉莉、王震亞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于喬上開2帳戶內。 嗣房冠廷 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房冠廷、劉柏旻、張倍瑄、袁莉莉、王震亞訴由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冠廷、劉柏旻、張倍瑄、袁莉莉、王震亞、證人即被害人高詩婷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新竹物流宅配收據、客戶簽收單各1張、ATM交易明細表正本2張、影本3張、告訴人袁莉莉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王震亞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等6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竸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房冠廷│於100年9月16日晚間│23,989元││││8時30分許,以電話向│││││房冠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房冠│││││廷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2│高詩婷│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3元││││2時許,以電話向高詩│││││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高詩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郵局│││││帳戶內。││├──┼───┼──────────┼─────┤│3│劉柏旻│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9元││││2時30分許,以電話向│││││劉柏旻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簽收錯誤,致劉柏│││││旻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郵局帳戶內。││├──┼───┼──────────┼─────┤│4│張倍瑄│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67元││││3時許,以電話向張倍│││││瑄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簽收錯誤,致張倍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5│袁莉莉│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7,900元││││3時許,以電話向袁莉│││││莉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袁莉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6│王震亞│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9,989元││││3時30分許,以電話向│││││王震亞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王震│││││亞陷於錯誤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于喬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