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2、1923、1924、1925、1929、1930、1931、19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俊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⒈於98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前往 廖慧如 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何俊華又持該一字起子,破壞木門之門鎖後(附加於門上之鎖,屬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廖慧如位於三樓之房間內,竊取廖慧如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NIKON牌數位相機1台、鑽戒4只,得手後隨即離去。惟何俊華於飾品紙盒外側遺留其明顯之右拇指、食指之指紋2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何俊華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⒉次於99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前往 許順利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何俊華又以腳踹壞車庫內木門之門鎖後(附加於門上之鎖,屬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2樓、3樓,竊取許順利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美金100元、TIMEX牌手錶1只,女用鑽石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惟何俊華於現場遺留其明顯左拇指、中指、右食指、中指之指紋5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何俊華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⒊另於99年12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揭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前往 陳見榮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2樓房間,竊取陳見榮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愛其華滿天星鑽錶(價值約5,000元)、黑色勞力士滿天星鑽錶(價值約16萬元)各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逸。惟何俊華於現場遺留其明顯左拇指、右食指之指紋3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何俊華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⒋再於99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同一之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騎乘其不知情之妻 唐嘉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吳瑞 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吳瑞談 所有置放於2樓房間內之撲滿2隻(內有現金約4萬元)、戒指3只(價值約6萬元)、金幣1枚(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⒌又於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前往 賴香如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香如所有、置放於住處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日幣2萬8,000元、家樂福禮券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竊得之財物均花用殆盡。惟何俊華於現場印泥盒上遺留其明顯右中指之指紋1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何俊華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⒍另於100年6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述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騎乘其不知情之妻唐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謝尚羲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其住宅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尚羲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鑽戒2只(價值約3萬元)、鑽石項鍊1條、NIKON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6萬元),服務獎牌1面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⒎再於100年6月22日至25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騎乘其不知情之妻唐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蔡素琦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其住宅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素琦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5,000元、人民幣700元、鑽石墜子、鑽石戒指、K金項鍊、耳環等物(合計損失約1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⒏又於10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前往 陳淑自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同一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其住宅入內,竊取陳淑自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3萬7,000元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惟何俊華於現場遺留其明顯左中指、右中指之指紋共3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何俊華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⒐末於100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前往 蕭志誠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先持該開鎖起子伸入、開啟車庫大門外之鐵捲門控制盒後,再以一字起子穿入、按壓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開啟後,侵入其住宅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志誠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金飾一批(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惟何俊華於現場遺留其明顯左食指、右環指之指紋共2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何俊華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㈡嗣於101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何俊華前往 伊雅靜 住處著
手竊取財物之際,經伊雅靜察覺報警當場查獲(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扣得其所用、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慧如、許順利、陳見榮、吳瑞談、賴香如、謝尚羲、蔡素琦、陳淑自、蕭志誠、證人唐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6張、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52392號鑑定書;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3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49941號鑑定書;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90178820號鑑定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9張、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單;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18053號鑑定書;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各類刑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6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79635號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1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1237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1支足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何俊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以本案而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部分㈠⒈至⒊及⒌所示之侵入被害人住處之犯罪時間均非於夜間,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即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在符合多款加重竊盜事由時,不法內涵較高,在量刑時應予考量,自以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較利於被告,且被告前揭所為,亦分別構成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罪部分,詳下述),修正後之法定刑較重,經比較適用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係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毀壞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俊華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核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依卷附木門照片所示,被告所破壞之門栓,乃是以螺絲固定在門板上,屬於附加在木門上之「掛鎖」,揆之前揭說明,應為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九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前開九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其父母年紀已大、尚有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開鎖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何俊華所有、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321條││││、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3│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同上││││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㈠⒋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5│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同上││││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6│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修正後刑法第││││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321條││││各壹支,均沒收。││├──┼─────────┼──────────────────┼──────┤│7│犯罪事實㈠⒎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同上││││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8│犯罪事實㈠⒏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同上││││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9│犯罪事實㈠⒐部分│何俊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同上││││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開鎖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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