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曾得豪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服刑出獄後因工作不順遂,於100年3月中旬,在彰化縣頂番婆社區之「旺旺超商」附設電子遊藝場內,遇見先前於獄中所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互為攀談後,綽號「阿生」之男子得知曾得豪無工作,乃詢問曾得豪是否願意從事工作內容僅負責聽從指示領錢,即可領取工資之工作,如願意接受該工作,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俊榮 」之成年男子聯繫。曾得豪得知此一賺錢機會,即於該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綽號「俊榮」之男子,「俊榮」要求曾得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如有現金匯入該帳戶,其只需聽從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後,即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二或三之佣金。曾得豪明知綽號「阿生」、「俊榮」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作為收受財產犯罪之贓款使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阿生」、「俊榮」等互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得豪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 葉正偉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簿及印章,並約妥日後如有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俊榮」會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曾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其出面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先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0年4月5日,在MSN網站並以境外電話向 楊欣佳 佯稱可代為簽注六合彩,復向楊欣佳謊稱所代簽注之六合彩中獎,惟須繳納稅金後,始能領獎云云,使楊欣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4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葉正偉之前揭帳戶。「俊榮」見詐騙得逞後,乃於100年4月7日某時,撥打曾得豪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領款,曾得豪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6分許,臨櫃自葉正偉之上開帳戶提領出6萬元(尚包括其他被害人轉帳之金額),並當場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給在該銀行外等候之「俊榮」。
(二)於100年4月6日,在MSN網站並以境外電話向 廖敏心 佯稱可代為簽注六合彩,復向廖敏心謊稱所代簽注之六合彩中獎,惟須繳納國際匯費後,始能領獎云云,使廖敏心不疑有他而接續陷於錯誤,先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葉正偉之前揭帳戶。「俊榮」見詐騙得逞後,遂撥打曾得豪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領款,曾得豪接獲通知後,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自葉正偉之上開帳戶提領出7萬元(尚包括其他被害人轉帳之金額),並當場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給在該銀行外等候之「俊榮」。廖敏心復於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5萬7千元至葉正偉之前揭帳戶。「俊榮」見詐騙得逞,又於100年4月8日某時,撥打曾得豪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領款,曾得豪接獲「俊榮」之指示後,即於100年4月8日中午1時48分許,再度前往兆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領款。惟該銀行行員已接獲葉正偉前揭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知,乃通報警方趕赴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正欲提領款項之曾得豪,並扣得葉正偉之前揭帳戶存簿1本、印章1個及曾得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楊欣佳、廖敏心之警詢陳述、兆豐銀行彰化分行100年5月5日兆銀北彰字第營字第0052號函檢送之葉正偉上開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證據,均屬被告曾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存簿所載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因分別係被害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及被告臨櫃取款時,透過機器或其等書寫所製作之文書,因出於真實,是該等文書之內容自屬可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枚),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欣佳、廖敏心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欣佳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和警偵字第1000007971號卷第17頁)、證人廖敏心轉帳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存款憑條(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7頁)、兆豐銀行彰化分行100年5月5日兆銀北彰字第營字第0052號函檢送之葉正偉上開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0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9至18頁)、被告提款時所書寫之兆豐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見10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第20、23、24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之行為,雖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既與綽號「阿生」、「俊榮」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全部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核被告曾得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與上開「阿生」、「俊榮」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加入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對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該犯罪集團內,僅屬供使喚之車手角色而非核心首腦人物,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雖在本院另案即100年度易字第548號一案中已經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戶存簿1本及印章1個,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係屬案外人葉正偉所有,而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開「阿生」、「俊榮」等人互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葉正偉之上開帳戶及印章,並約妥日後如有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俊榮」會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其出面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00年3月4日,在MSN網站並以境外電話向被害人 涂安憶 佯稱可代為簽注六合彩,復向涂安憶謊稱所代簽注之六合彩中獎,惟須繳納銀行保險費後,始能領獎云云,使涂安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4月7日12時22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葉正偉之前揭帳戶。「俊榮」見詐騙得逞後,乃於100年4月7日某時,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領款,被告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於100年4月7日13時44分許,臨櫃自葉正偉之上開帳戶提領出12萬元(尚包括其他被害人轉帳之金額),並當場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給在該銀行外等候之「俊榮」。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要旨)、「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要旨)、「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要旨)、「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迭著有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涉及共同詐取被害人涂安憶財物之事實,雖僅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4日利用MSN向被害人涂安憶行騙,使被害人涂安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4月7日12時22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葉正偉之前揭帳戶等情。惟有關被害人涂安憶遭詐騙之情節,被害人涂安憶於警詢係證稱:「我是在今年(100年)2月5日有一名陌生人主動加入我MSN帳號,開始跟我聊天,直到3月4日對方主動跟我提起他們公司有一個方案是有關於香港六合彩可以中彩券的方案,買了就一定可以百分之百中彩券,六合彩開獎的號碼是他們公司自訂的,他要求我買彩券,公司一定會開出我所買的彩券號碼,我相信對方,於3月7日先匯款1萬元購買彩券,於3月14日匯款3萬元及3月29日匯款5萬5千元共8萬5千元是用來支付銀行的手續費,於4月7日匯款7萬元及4月15日匯款41511元是用來支付銀行保險費,直到4月19日跟朋友說這件事,才驚覺我受騙。」、「(我)第一次是在3月7日12時31分先在中國信託使用ATM轉帳,從我的中國信託帳號匯款1萬元到對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次是在3月1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對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按:此帳戶即為被告曾得豪所申用而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第三次在3月29日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5萬5千元到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四次在4月7日兆豐銀行臨櫃匯款7萬元到對方帳號00000000000號《按:即本件起訴所指葉正偉之上開帳戶》,第五次在4月15日到國泰世華銀行使用西聯匯款,匯款41511元換算美金(1409元)到中國大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3、4頁),依此,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罪決意,而接續對被害人涂安憶行騙財物,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涂安憶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涂安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0年3月7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7日及4月15日匯出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法律上之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國家對其刑罰權自僅有一個。又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設於彰化中央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並於前述之接續詐欺行為中詐使被害人涂安憶於100年3月14日匯入3萬元,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審理之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被告詐欺一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有罪(幫助詐欺),而於100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2至27頁)。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中所指被害人涂安憶遭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0年3月14日,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涂安憶遭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0年4月7日有所不同,然如上所述,被害人涂安憶僅有該單一被害事實,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言(正犯),國家對其僅有一次之刑罰權。被告因事前出於幫助詐欺之行為,就其幫助行為之終了,因從屬於正犯,是自以該等正犯犯罪行為之終了為終了,而被告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幫助詐欺),雖與公訴人此次起訴被害人涂安憶遭詐騙部分之罪名為詐欺正犯有別,但因前後二案所特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均屬被害人涂安憶遭詐騙之單一事實),自不因被告在為幫助行為之後,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就其犯罪行為升高擴張為共同正犯而異其旨趣,否則將造成被告就被害人涂安憶遭騙之犯罪事實,受二次之犯罪處罰,而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卻僅受一次犯罪處罰之不公平現象。是本件就公訴人起訴被害人涂安憶遭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認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所審判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亦即該部分之判決確定效力自應及於公訴人所起訴之此一部分,則公訴人就此部分之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