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 李旻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李薛足 被告 李淑華 目前住居.被告 李淑美 被告 李介平 訴訟代理人 李珮菁 被告 李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憲光 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如附圖一所示同上段72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淑華取得。(2)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上段729-1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如附圖一所示同上段72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均分歸被告李淑美取得。(3)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實際面積321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129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薛足取得。(4)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實際面積321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1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1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旻倫取得。(5)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171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平取得。(6)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編號D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先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七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附圖一所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上段72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淑華取得。(2)附圖一所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上段729-1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上段72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169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李淑美取得。(3)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A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薛足取得。(4)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B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旻倫取得。(5)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C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平取得。(6)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D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元取得。其後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附圖一所示同上段72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淑華取得。(2)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上段729-1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附圖一所示同上段72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均分歸被告李淑美取得。(3)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實際面積321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129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薛足取得。(4)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實際面積321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1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1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旻倫取得。(5)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C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平取得。(6)附圖二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D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元取得。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薛足、李淑美、李介平、李介元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件一所示之七筆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薛足及子女即原告李旻倫、被告李淑華、被告李淑美、被告李介平、被告李介元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參照),上開土地先後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日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生前未立遺囑,故無以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李淑華前於52年2月13日出境前往美國(見李淑華除戶戶籍謄本),行方不明,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總計為23,800,4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而為分配,每位繼承人可受分配之價額為3,966,733.3元。而依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李淑華受分配價額為3,968,000元(2,480㎡×1㎡公告現值1,600元),被告李淑美受分配價額為3,223,000元【(20㎡×1㎡公告現值1,600元)+(383㎡×1㎡公告現值1,600元)+(1301㎡×1㎡公告現值1,600元)+(191㎡×1㎡公告現值2,600元)】,被告李薛足受分配價額為4,069,000元(1,565㎡×1㎡公告現值2,600元),原告李旻倫受分配價額為4,066,400元(1,564㎡×1㎡公告現值2,600元),被告李介平受分配價額為4,237,000元(2,230㎡×1㎡公告現值1,900元),被告李介元受分配價額為4,237,000元(2,230㎡×1㎡公告現值1,900元)。兩造就各受分配價額較其可受分配價額超出或短少部分,除被告李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外,其餘被告前曾到庭均表示同意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亦即互不補償短少部分之差額。
(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李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薛足、李淑美、李介平、李介元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薛足、李淑美、李介平、李介元等四人前均曾到庭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均表示同意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
五、經查: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所遺之遺產,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憲光於96年3月21日死亡,兩造共六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應堪確定。而本件遺產並無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李淑華出國數十年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自屬無訛。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憲光,留有遺產如附件所示之七筆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薛足及子女即原告李旻倫、被告李淑華、被告李淑美、被告李介平、被告李介元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亦堪以認定。
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有據。
八、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完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圖,另委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圖,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開七筆土地遺產分割方法為:(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如附圖一所示同上段72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淑華取得。(2)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上段729-1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如附圖一所示同上段729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均分歸被告李淑美取得。(3)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實際面積321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129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薛足取得。(4)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實際面積321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12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1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旻倫取得。(5)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編號C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平取得。(6)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編號D部分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介元取得。
如此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較完整,尤其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略呈長方形,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縱被告李淑美取得之土地較短少約七十餘萬元,然此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參照),既經被告李薛足、李淑美、李介平、李介元等四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此分割方法為絕大多數繼承人同意,應屬適當可行,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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