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許萬清
許周 陳碧綿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被告 許春 生即許 黃諒 之.
許秋風許黃諒 之. 許麵許黃諒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春生 、許秋風、許麵應就被繼承人許黃諒所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五六點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O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七四一號、鑑測日期一O一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2部分面積二二八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
四九點O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共計三六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水明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萬清取得。
㈢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碧綿取得。
㈣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周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六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㈥編號E部分面積一O四點六O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羅水明應補償原告許萬清、陳碧綿、許周、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黃諒於起訴後,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許黃諒之繼承人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56.2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羅水明、許萬清、許周、陳碧綿與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之被繼承人許黃諒(已歿)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4、1/12、1/12、1/12、1/2。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被告對原告告知協商分割事宜置之不理,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原為原告羅水明之父 羅德性 於50年7月
建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庭院使用。原告羅水明於71年在原地拆除改建新屋(原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嗣門牌改為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庭院範圍不變。
⒉系爭土地中間部分(應有部分1/2),原有被告許春生、許
秋風、許麵3人之被繼承人許黃諒之公公 許杏 (即原告羅水明之外祖父)所建築之房屋(門牌亦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及庭院,許杏死亡後,則由許黃諒居住使用,嗣房屋因年久失修約於80年間倒塌,此部分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⒊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則分3個區塊使用,東側為原告許萬清置
放貨櫃屋使用,原告許萬清願意依分割結果將貨櫃屋遷離;中間部分為原告許周種菜使用;西側則為空地。
⒋系爭土地最東側有一道路,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將之編為彰化
縣○○鄉○○村○○路○○○巷○○弄,該部分作為道路至少有40年之久,係供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及家屬出入至同路598巷使用,附近鄰居亦有使用之。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黃諒於10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求判決:⒈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就許黃諒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並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5月15日北土測字第741號、鑑測日期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有部分共有人顯不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其他分得土地逾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加2成之標準進行補償。
二、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羅水明、許萬清、許周、陳碧綿與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之被繼承人許黃諒(已歿)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應有部分分別為1/4、1/12、1/12、1/12、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為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黃諒於10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就許黃諒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許黃諒之繼承人並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3月30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3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就被繼承人許黃諒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728號、89年臺上字第724號、93年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現為建地,呈長方形,南側鄰彰化縣○○鄉○○
路○○○巷,北側有原告羅水明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四合院建物,東側有私設道路即彰化縣○○鄉○○路○○○巷○○弄,西側有老舊豬舍,東南側緊鄰稻香路598巷39弄有原告許萬清所有之鐵皮蓋貨櫃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5月15日北土測字第741號、鑑測日期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該附圖關於土地坐落「埤頭鄉」部分,誤載為坐落「溪州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使原告羅水明分得北側即附圖編號A2面積228.91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49.0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3.73平方公尺,共計361.7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許萬清分得東南側即附圖編號G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陳碧綿分得南側即附圖編號H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許周分得西南側即附圖編號I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許黃諒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分得中間即附圖編號F面積659.9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至於東側即附圖編號E面積104.6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為彰化縣○○鄉○○路○○○巷○○弄,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原告羅水明所有之上開四合院建物得已保留,且原告許萬清、陳碧綿、許周分得之部分,南側均臨彰化縣○○鄉○○路○○○巷;原告羅水明及許黃諒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則均可透過彰化縣○○鄉○○路○○○巷○○弄通往同路598巷,每筆土地均非袋地,地形尚屬方正,可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依該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原告羅水明就原告許萬清、陳碧綿、許周及許黃諒之繼承人少分之部分,同意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補償等情,認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最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關於價金補償部分: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如上述,原告羅水明就原告許萬清、陳碧綿、許周及許黃諒之繼承人少分之部分,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乙節,除原告許萬清、陳碧綿、許周
3人均表示同意外,許黃諒之繼承人經本院寄送言詞辯論筆錄告知上開補償標準,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以農業生產為主之彰化縣埤頭鄉,為乙種建築用地,10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系爭土地僅南側臨接巷道,附近建物並非密集,經濟價值尚可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稱允當。準此,系爭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獲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多之原告羅水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經依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及計算式】計算結果,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支付原告許萬清、陳碧綿、許周及許黃諒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始得謂平。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查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分配予許黃諒之繼承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支付許黃諒之繼承人金額,乃各該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補償金額均為各該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而遺產為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有財產之集合,遺產之分割尚涉應繼分、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特留分等問題,並非於特定財產(本件為系爭土地及補償金)上即有顯在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在各繼承人依法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請求分割各公同共有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春生、許秋風、許麵3人就被繼承人許黃諒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就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其中許黃諒之繼承人部分,均由其繼承人為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許黃諒之繼│2分之1(連帶負擔│││承人即許春│)│││生、許秋風││││、許麵││├──┼─────┼────────┤│2│許周│12分之1│├──┼─────┼────────┤│3│羅水明│4分之1│├──┼─────┼────────┤│4│陳碧綿│12分之1│├──┼─────┼────────┤│5│許萬清│12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許萬清│許周│陳碧綿│許黃諒之繼承│合計││││││人即許春生、│││││││許秋風、許麵││├────┼───┼───┼───┼──────┼────┤│羅水明│11,088│11,088│11,088│66,780元│100,044│││元│元│元││元│└────┴───┴───┴───┴──────┴────┘【說明及計算式,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一、許萬清、許周、陳碧綿應受補償各為11,088元【計算式:3,500×1.2×〔(1456.28×1/12)-(104.60×1/12)-110〕=11,088】。
二、許黃諒之繼承人應受補償為66,780元【許萬清、許周、陳碧綿原應分得之面積為121.36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28×1/12=121.36)、許黃諒之繼承人原應分得之面積為7
28.14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28×1/2=728.14)、羅水明原應分得之面積為364.06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28-728.14-〈121.36×3〉=364.06);羅水明多分得之面積為23.82平方公尺〔計算式:(228.91+49.09+83.73+(104.60×1/4)-364.06=23.82〕;許萬清、許周、陳碧綿分得之面積各為2.64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28×1/12)-(104.60×1/12)-110=2.64〕;許黃諒之繼承人應受補償為66,780元〔計算式:3,500×1.2×(23.82-〈2.64×3〉)=6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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