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7號反訴原告 林梓彤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複代理人 楊鈞任 律師反訴被告 蔡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至其經營之晶麒便當店恐嚇騷擾,因而起訴請求:「確認晶麒便當之負責人;並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反訴原告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約定書,反訴被告對晶麒便當店已無經營權,並請求反訴原告賠償55萬元,經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均係本於晶麒便當店經營權所生爭議,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晶麒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臺北市○○區○○里○○路○段○○○○○○○號、設立日期:民國104年3月31日)」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晶麒便當」經營所需之桌子、椅子、油煙系統、淨水系統、冰箱、櫃台、爐具、鋼具、餐具、招牌、冷氣、收銀設備及電風扇等設備按現狀點交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晶麒便當」之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訊交付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嗣因反訴被告將晶麒便當店結束營業,並將相關設備、器具等出售,致反訴被告無從依兩造間簽訂之店面頂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履行,反訴原告故於108年4月1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核上開聲明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反訴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借款10萬元,後反訴原告不斷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被告乃提出方案,稱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08號之「晶麒便當店」生意興隆,請反訴原告再提供65萬元,包含前揭借款10萬元計算,合計反訴原告出資75萬元,與反訴被告一起合夥經營晶麒便當店。又因反訴被告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免反訴被告遭其他債權人追討,兩造遂於106年10月13日協議簽立店面頂讓契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將晶麒便當店所有營業相關權利頂讓予反訴原告;至兩造內部法律關係,則依其等另外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為據,約定由反訴原告擔任晶麒便當店負責人,反訴被告則對外負責管理經營。然翌日反訴原告即發現該便當店營業額未如反訴被告所述如此高額。反訴被告遂向反訴原告表示尚有很多人願意入夥,兩造並於
106年10月15日簽訂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反訴被告表示願意於106年10月31日前退還反訴原告55萬元,若未履行,則反訴原告願自動退出晶麒便當店之經營。然清償期屆至後,經反訴原告不斷催促,反訴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且於107年3月間,反訴被告竟自行結束晶麒便當店營業,並將相關之器具、設備轉讓出售,致晶麒便當店實際上已無從由反訴原告取得經營權,則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本應歸還反訴原告55萬元,此外,亦可認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將晶麒便當店經營權交予反訴原告,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反訴原告因而受有55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店面頂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還款約定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27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106年度店補字第1090號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53、59頁),而反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查,系爭約定書上既已記載:「茲蔡明桂經營之晶麒便當店于106年10月31日退還林梓彤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並據兩造親筆簽名於其上,有該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店補字第1090號卷第19頁),反訴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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