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83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10月6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南向16.1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2月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2月10日向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新加坡籍JiangkeLiu( 劉江科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8年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83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即檢附Jiangke
Liu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他人,堪認原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課予之申請歸責他人義務,證明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應准原告申請歸責他人,不因JiangkeLiu為外國籍人士而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就外籍人士違規予以規範,就監理機關而言,除有列管問題外,後續裁決程序亦有困擾。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有無排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所欲裁罰之對象實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僅因逕行舉發無從當場確認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賦予被通知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他人,以期確認處罰對象,復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年10月6日
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南向
16.1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與原告,嗣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新加坡籍JiangkeLiu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轉罰申請書、汽車出租單、護照、本國及國際駕照、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原告所檢附應歸責人即車輛承租人JiangkeLiu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已載明租賃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止,承租人即為新加坡籍JiangkeLiu;互核本件超速違規時間為107年10月6日晚間,正屬JiangkeLiu承租該車輛期間,合理觀之,JiangkeLiu恐為實際行為人(汽車駕駛人),自應由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JiangkeLiu,方屬適法。故原告雖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但因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他人情事,其實際違規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恐為JiangkeLiu,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JiangkeLiu,被告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符合法制,斷無由責令原告承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
本法,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參酌該項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固被告執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就外籍人士違規予以規範,就監理機關而言,除有列管問題外,後續裁決程序亦有困擾,遂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基本規範適用,亦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應受處罰者,祗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一概均有適用,皆應擔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是本件違規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JiangkeLiu,縱JiangkeLiu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因違規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仍應擔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無關其國籍為何;至被告嗣後如何通知Jiangke
Liu,及如何進行後續裁決、執行程序,僅內部程序及執行問題,尚無由因此變更違反行為義務人之認定,甚或轉嫁由原告承擔此一行政處罰責任,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㈣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排
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JiangkeLiu,被告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Jiangke
Liu到案依法處理,始符合法制,斷無由責令原告承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祇以JiangkeLiu為外國人,進而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遽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處以罰鍰,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存在,惟經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JiangkeLiu,有應歸責他人情形,原告自無須擔負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是被告祇以JiangkeLiu為外國人,進而否准原告歸責他人之申請,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罰鍰已繳納完畢),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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