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104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應更正為「自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第9至11行「在臺北市多家汽車旅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屋處內,分別與 辛冠亨 發生約200次之相姦行為」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多家汽車旅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屋處內,分別與辛冠亨發生多次之相姦行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辛冠亨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 羅欣然 之婚姻、家庭生活,復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小孩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林玉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為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之會計(任職期間從民國102年3月份起至106年1月間止),而辛冠
亨(原名 辛志鵬 ,因已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宜誠公司之負責人,至於羅欣然除為辛冠亨之配偶外(2人係於96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0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並亦在宜誠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一職。豈料,林玉玲明知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4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不含如附表所示辛冠亨出國或在福建省金門縣期間),在臺北市多家汽車旅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屋處內,分別與辛冠亨發生約200次之相姦行為。
二、案經羅欣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玲之供述│1.被告知悉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2.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辛冠亨││││為相姦行為之事實。│├──┼───────────┼────────────┤│2│證人辛冠亨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羅欣然於警詢、偵│1.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之經過│││訊時之證述│情形。││││2.提出告訴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前夫 江岳宸 (│1.被告與該名證人係於100│││原名 江宸生 )於偵訊時之│年10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證述│,嗣於105年7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2.被告知悉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3.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事││││實。│├──┼───────────┼────────────┤│5│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事實│││軟體聯絡時之內容擷圖、│。│││雙方交談錄音檔案及譯文││├──┼───────────┼────────────┤│6│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1.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2.被告及辛冠亨出國或在福│││詢結果表│建省金門縣期間為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雖罪名相同,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104年8月2日及3日│├──────────┤│104年8月21日至28日│├──────────┤│105年7月15日及16日│├──────────┤│105年9月8日│├──────────┤│105年12月14日及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