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豪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參○○○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師」之成年男子,負責與甲○○聯繫。甲○○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渠可能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2千元,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0000000000路00號對面,將上開款項當場交付予甲○○,甲○○隨即離去而得手。後甲○○於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暱稱「老師」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對面某公園內放置上開得手現金,並由上開現金中取得報酬8,000元。嗣乙○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0頁、第120頁、第1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99至10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嫌犯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63頁、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成員,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財牟利,再由上開暱稱「老師」之人通知被告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搬家公司員工,日薪約1千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108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業已超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