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宋秀美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宋秀美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1萬9,361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無收入,無法每月定額還款,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
3、1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陳報其於107年12月7日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金3萬3,856元,業經提領作為日常生活膳食費、水電費及租金之支出而花費殆盡,現因手部曾經開刀並裝鋼釘而無法提重物,且膝蓋疼痛須持續復健,故無法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為聲請人長女鍾O文、次子鍾O乾支付之扶養費1,000元至5,000元不等,及次女鍾O君支付之扶養費1,000元,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8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4月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0日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8年4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4月12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富邦人壽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9、289至291、313至315、385至386、403至413、553至556、629至
639頁、消債清卷第87頁)。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子女扶養費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開三名子女每月共計支付至少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見消債補卷第27、539至54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46元(包含膳食費2,500元、房租1萬4,000元、手機費600元、瓦斯費2,125元、水費338元、電費983元、醫藥費300元、雜支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用以繳納租金之存款人收執聯、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萬大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費用明細收據、尚潔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全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吳淑芬 眼科診所處方收據、 蔣富強 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自陳現與長子鍾O祐、次女鍾O君、外孫女高O玥同住於租屋處,而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係由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未分擔分文,手機費部分則由長女鍾O文繳納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40至541頁),堪認聲請人並未實際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手機費,是該等部分難以採計為其實際支出。另醫藥費3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醫療收據為證(見消債補卷第591至
603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此30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至雜支費5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膳食費2,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500元。又參酌聲請人有四名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39歲、31歲之已成年子女(見消債補卷第45至59頁戶籍資料),且其中除次女鍾O君外,其他三名子女均有固定工作收入(見消債補卷第237至279頁該四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該四名子女於10
6年度之所得分別計有28萬5,553元、36萬8,714元、60萬9,295元、525元,亦即每月所得分別約2萬3,796元、3萬726元、5萬775元、44元;而鍾O祐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鍾O君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
000元、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89、315頁)。至聲請人供稱鍾O祐自108年3月起遭第三人扣薪,致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40頁),惟未見聲請人提出得釋明鍾O祐確實遭扣薪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聲請人另稱鍾O君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高O玥一節(見消債補卷第540頁),有高O玥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頁),堪信屬實。衡諸前開情形,聲請人之四名子女於負擔上開房租1萬4,000元、瓦斯費2,125元、水費338元、電費983元、手機費600元及該四名子女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認除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鍾O君外,其餘三名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子女即鍾O祐、鍾O文、鍾O乾,仍有能力負擔聲請人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2,500元。然聲請人每月並無固定收入,縱有其四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所有必要支出,仍無法清償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01萬5,434元(見消債補卷第317、359、371、387、395、399、415、427、449、455至
461、471、481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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