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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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1至2行「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02」。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二林基督教檢驗課檢驗報告單1紙」更正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
(三)證據另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02,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達3倍以上,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告身體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非輕之身體損傷及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