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舒生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舒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1頁、第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前任職於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自105年12月起迄106年7月止,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39,896元【每月平均67,487元,106年4月至7月共領取薪資269,948元】;自106年8月9日迄今任職於國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恆鋼鐵公司)擔任技工一職,106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收入151,000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薪資收入365,750元、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薪資收入139,12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恆鋼鐵公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頁、第23頁、第44至51頁;消債補字卷第18至1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576元【計算式:(269,948元+151,000元+365,750元+139,123元)÷24=38,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667元(包括
房屋租金6,000元、瓦斯費500元、膳食費7,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3,000元、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商業保險費1,667元)及其父親王○○(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扶養費10,000元,每月共須支出34,66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瓦斯費發票、台灣大哥大帳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喜帖、日常生活支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3至82頁;消債補字卷第55至78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行動電話費1,5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又就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日常生活支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是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而本院審酌以現今約1,000元即可滿足日常生活雜支之需求,是其每月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應酌減為1,000元。復就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喜帖二張為證,惟未提出白包及衣服鞋襪費支出單據,且未提出每月有支出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復未說明何以其須每月支出紅白包及衣服鞋襪費,是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另就商業保險費1,667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667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至於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計算式:24,667元-700元-2,000元-2,000元-1,667元=18,300元)。
⒊另聲請人父親王○○(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
10,000元部分,雖據其父親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然其名下並無財產,105年度及106年度收入各為66,317元、20,43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王○○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6至58頁、第61至72頁;消債補字卷第102至113頁),勘認其父親王○○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85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雜支4,000元、醫療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居住地之地租4,2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雖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見消債補字卷第86至101頁),而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是聲請人父親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聲請人雖稱僅其妹妹因已結婚,並無固定給付扶養費,父親王○○之必要生活支出由聲請人與弟弟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負擔10,000元等情,然聲請人就其妹妹已結婚,婚後家庭經濟壓力,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情事,並未提出證明,且聲請人現年約30歲,其妹妹亦當正值青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父親王○○,無由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支出較多之扶養費,則聲請人其父親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896元,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妹們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6,632元(計算式:19,896元÷3=6,632元)。
⒋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38,576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00元及扶養費用6,632元後,餘額為13,64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341,58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8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