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一丁○○之住處,以欲購買衣飾為名,向丁○○調借二張支票,丁○○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丙○○,其中一張支票之付款金融機構為大雅鄉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二一四九─四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稱系爭支票)。丙○○取得系爭支票後,為詐購他人服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四一七之五號乙○○、戊○○二人所經營之「德利服飾店」內,持向戊○○佯稱欲購買價值總計二萬二千元之服飾,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服飾予丙○○,丙○○即交付系爭支票予戊○○充作貨款;詎丙○○並無付款真意,隨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以電話與不知情之丁○○聯絡,向不知情之丁○○詐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唆使丁○○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利用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指稱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彰化市場遺失,且未指定犯人請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犯誣告罪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系爭支票經申報遺失而告掛失止付後,嗣經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丙○○進貨單據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持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之系爭票據向證人戊○○詐購得服飾後,隨即於提示期日尚未屆至前之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唆使證人丁○○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告掛失止付,致證人乙○○提示系爭票據不獲付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迄未付款,經本院二度通緝歸案後始到庭應訊,益徵被告於購買服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並無付款真意,竟仍持借得之票據向他人詐購服飾後,隨即利用不知情之發票人申報遺失而告掛失止付,使被害人即服飾出賣人提示票據未獲付款而蒙受損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以電話與不知情之丁○○聯絡,向不知情之丁○○詐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唆使丁○○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實施偵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通緝前一日)、第一次通緝歸案後至第二次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緝前一日),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完成。準此,此部分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此部分犯行即不得再行追訴,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照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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