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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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藍振瑞 被上訴人哈利路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芬 訴訟代理人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1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兩造因而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限則自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88萬元,上訴人要實拿370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於委託期限尚未屆滿前即99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買主願出價330萬元,上訴人拒絕上開金額,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後,買方同意375萬元購買,上訴人卻推拖,且早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前即99年10月28日透過板橋區巨蛋房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洪晟凱 ,並透過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進行履約保證。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委託期限內,委託人自行將
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388萬元×4%=155,20
0)。是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長期失業需錢孔急,又處於準備國家考試之際,經
濟上及時間上之壓力甚大,有鑑於21世紀不動產全省均有分店,故委託21世紀不動產左營高鐵加盟店即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之員工 米建華 偽稱須租售併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下所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兩造雖成立系爭委託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極替系爭房地廣告或帶看之服務,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未果後,上訴人始於99年10月26日以電話方式向米建華為解約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但米建華並不同意。
㈡因被上訴人未積極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廣告或帶看之義務,
致系爭房地未能出租,上訴人經濟壓力並未解除,嗣臺北之友人表示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故於99年10月28日透過板橋區巨蛋房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晟凱。系爭委託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而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故被上訴人依據業已失效之系爭委託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01號卷第7-11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係以出租或出售為前提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有無錯誤意思表示之適用?㈡系爭委託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契約係以出售系爭房地為前提所簽立,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即系爭委託契約合法有效。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有因錯誤之意思表示,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詳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其於契約書
抬頭處即已載明:「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字,再參酌契約內容諸如備註欄第6點載明:「過戶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可交屋」、第19條特約條款:「屋主(即上訴人)實收370萬元整」等文字以觀(見同上卷第7-9頁),若果如上訴人係以出租為前提者,何以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實收之金額及過戶、交屋等出售不動產之交易事項。況且,上訴人自 陳伊 通過100年警察特考考試及格,且前因失業多年有經濟壓力下始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衡情上訴人對於出租與出售二者之基本法律概念,應具有辦別及區分之能力,且以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取之金錢始能解除經濟困頓為常情。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係以出售系爭房地為前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下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㈡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除兩造約定之解除事由發
生(意定解除事由)或依據民法第254條以下規定之事由(法定解除事由)外,不得任意解除之。上訴人辯稱已於99年10月26日以電話方式向米建華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得解除(不論意定或法定解除事由)系爭委託契約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⒉又本院詳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
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等文字以觀,縱認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6日以電話方式向米建華為租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實,亦與前揭「非經雙方書面同意」約定內容不符。是以,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末者,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已約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等文字以觀(見同上卷第8頁),兩造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之委託期間自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38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9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訴外人巨蛋房屋 謝雅惠 仲介並與洪晟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完成處分系爭房地,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26頁),上訴人另為處分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仍應支付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價格4%即155,200元(3,880,000×4%=155,20
0)之服務報酬,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200元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服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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