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98年1月12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鄉道南49線公路(以下簡稱南4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行駛至路面繪有黃色中央分向虛線之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接近28之1號前交岔路口之彎道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且以超越當地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有 張坤益 騎乘
MTI-485號重型機車,沿上揭南4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北向車道上,因適時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跨越黃色中央分向線行駛及有上述過失,以致2車避煞不及,於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28之1號前北向車道上,乙○○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張坤益機車之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張坤益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3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乙○○肇事後明知張坤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見相卷第7-11頁)、檢察官偵查(見相卷第43、44頁反面)之供述及證人吳清波於警詢(見相卷第18-20頁)、檢察官偵查(見相卷第40、41頁)之證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1-35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6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7-51頁)、相驗照片25張(見相卷第59-70頁)、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5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7頁)各1紙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另查:㈠本件2車之「撞擊點」(即2車車體撞擊位置)為被告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頭正前方處,此有2車之車損照片可稽(分見相卷第33頁及第35頁下方照片),依此可知2車係對向行駛時發生正面撞擊者,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款、第9款。依此車輛行經畫設黃色中央分向虛線時,雖因必要得以跨越行駛,惟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駕車行經繪有黃色中央分向虛線之彎道,跨越分向線行駛,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往西南方反方向滑行10餘公尺,於路面遺留10.8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機車車頭破損、凹陷、座椅掉落;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損、鋼板凹陷、右後照鏡斷裂掉落;2車車身破裂物、被害人血跡散落各處,此分別有肇事現場圖之記載(見相卷第11頁)及被害人與被告之車損照片可稽(見相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甚快。又本件雖未送鑑定被告肇事前實際車速為多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此強大之撞擊力,已足以認定被告肇事前非但未於彎道上減速行駛,且車速遠高於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多,否則根本無法造成如此強大之撞擊力。
㈢再本件2車最初「撞擊地點」(即2車撞擊所在地點)在南49線
公路麻口里麻豆口28之1號前之北向車道上,此有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可稽(見相卷第26頁),因此足認撞擊發生當時,被告小客車係跨越中央分隔黃色虛線至對向即北向車道行駛者,已如上述。又南49線公路北向車道路寬為3.4公尺,而上揭撞擊地點位於北向車道中央分隔黃色虛線為1.6公尺,幾近北向車道之路中央,又該處距離西側未命明道路北側路緣向東延長線已有5.9公尺,此亦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足認撞擊地點距離上揭交岔路口處已有相當之距離,再被害人機車係車頭正前方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撞擊,而非被害人機車左側或左前車頭處與被告小客車發生撞擊,亦如上述。依此縱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肇事前被害人機車,係自其右前方之未命名道路左轉乙節屬實,亦已足認2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機車早已自該未命名道路完成左轉之動作,而已行駛至南49線公路北向道路向前直行,故被害人機車並無支線道車或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小客車亦非因閃避左轉中之被害人機車而駛向南49線道路北向車道者。因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被害人突然闖出肇事現場未命名道路,穿越道路始發生撞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本件肇事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情,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1-35頁)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自前方駛來,直至被害人機車至其前方5公尺處始看見被害人(見警卷第10頁)以致肇事,且肇事前被告並無煞車之動作,此可由2車撞擊點(即機車刮地痕)前方並無煞車痕,可以推知,足認被告肇事前未曾注意前方被害人之機車,其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攙扶被害人,且陸續有路人至現場圍觀及有路人 鄭聖安 撥打110電話報警,此據被告(見警卷第8頁)、證人吳清波(見相卷第19、40反面、41頁)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及有台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相卷第56頁)與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7頁)可稽。然查:被害人肇事之後躺於道路中央,該路段來往車輛極有可能對於被害人再度造成傷害,又雖有多人圍觀,未必表示圍觀之人會對於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且自撥打電話報警至救護車抵達肇事現場,被害人亦非不須即時之求助,而被告因其過失駕駛以致肇事,自負有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責,其竟逃離現場直至次日中午11時30分許始到案製作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疑。
㈥復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
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被害人張坤益肇事前沿上揭道路北向車道正常行駛,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其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被告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駕車於彎道上,以高速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被害人就此項違規非但無預知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法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故本院認為依信賴原則,被害人就本件肇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云云,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然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推翻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坤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與本院上述見解相同,因此足認原鑑定意見應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就被害人駕車並無過失部分,應以覆議結果較為正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如從事非駕駛為業,而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即屬之,則於駕駛車輛執行其附隨之送貨業務時,因駕駛不慎致人於死時,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如非因執行該附隨之駕駛業務而致人於死,即難令負該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告雖領有聯結車執照,為聯結車司機,然本件肇事當時其駕駛小客車返家途中,並非執行業務當中,亦非執行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或附隨業務,故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罪,應先敘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愓。另審酌被告肇事前於彎道上行車,非但未減速慢行且跨線高速行駛,顯然忽視道路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惡性顯然重大及犯後被害人家屬僅要求新台幣150萬元賠償,被告卻以無工作及沒錢為由,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見相卷第7頁),職業為聯結車駕駛,本應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較常人有較高之認識及警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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