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衛
莊林美雪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月 連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遷讓房屋事件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之結果(估價報告書外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36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萬4,08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88元。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所述,亦應核定為1,31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1,0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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