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洪月連 被告 張正衛
莊林美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崇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正衛與被告莊林美雪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七八二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正衛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字抗218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於被告二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依原告所述情節,尚無民事法院非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卷第105頁),難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51點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下爭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莊林美雪(下稱莊林美雪)所有,緣伊之公公即莊林美雪之配偶 莊樹枝 (下稱莊樹枝)前曾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分別於79年5月11日、83年10月27日及84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共計310萬元,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以莊林美雪名下之系爭房地清償。詎伊於103年10月26日經訴外人 曾月英 告知,莊林美雪已經出售系爭房地,經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莊林美雪於同年9月22日售予被告張正衛,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張正衛即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事件(下稱本院438號事件)受理,惟依張正衛於前揭事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交付資金之時點,且伊自72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未見到張正衛前往看屋,況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同時,又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莊紹章 (下稱莊紹章)及訴外人莊崇實(下稱莊崇實,即莊林美雪之子),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為脫免對於伊之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張正衛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莊林美雪名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張正衛與莊林美雪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張正衛應將系爭房地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述莊樹枝借款經過不實,借據內容亦屬偽造,其並無權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張正衛於買賣前已看過系爭房屋,且與莊林美雪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張正衛並向莊崇實、莊紹章等人各借款620萬元,依買賣契約給付莊林美雪價金1,240萬元,僅因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保留60萬元,待屋內住戶搬遷後再行結算,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莊崇實、莊紹章等人。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正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莊林美雪所有,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其等於103年9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正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補字第705號事件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代位莊林美雪請求張正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關於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之爭點: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對莊林美雪主張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甚至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及其配偶 莊崇珍 自72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地於74年10月1日向彰化中和分行辦理之貸款58萬元,係由被告配偶莊崇珍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本件莊林美雪之訴訟代理人莊崇實於本院438號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下稱本院438號卷),並有莊崇實撰寫、並由其配偶 陳麗鳳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438號卷第13頁),堪信上情真正。茲依上開借據及莊崇實之陳述內容,可知莊林美雪及莊崇實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自72年起即由被告及配偶莊崇珍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於74年間辦理前述貸款之本息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莊崇珍繳納,即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當事人間合法終止前,原告仍得基此法律關係請求莊林美雪履行債務;且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向莊林美雪請求給付,而不能向莊林美雪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惟原告主張莊林美雪與張正衛締結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正衛,為被告所否認,又張正衛並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對原告提起本院438號遷讓房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揆諸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先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缺乏資力購屋,所稱買受系爭房地款項
1,310萬元係向莊崇實及莊紹章借款而來,本身未支出分文,交付買受系爭房地價款又係匯至莊崇實保管使用之莊林美雪帳戶,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又以莊崇實及莊紹章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不符常理,並提出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70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張正衛與莊崇實及莊紹章等人申辦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依上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並經辦理分別以莊崇實、莊紹章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參以被告提出張正衛向莊崇實及莊紹章借款之借據共3紙(分別載明張正衛向莊崇實借款200萬元、420萬元,向莊紹章借款620萬元)、莊紹章、莊崇實及其配偶陳麗鳳分別於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士林分行以及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等金融行庫設立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張正衛之匯款單據、莊林美雪於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設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78、101至104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以儲字第1040119299號函檢送張正衛於立法院郵局設立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限閱卷),張正衛固於103年9月25日、10月13日分別匯款400萬元及840萬元,合計共1,240萬元至莊林美雪之帳戶,惟上開款項係全數源自於莊崇實及莊紹章等人交付之資金,張正衛並未支出分文。揆諸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均由買受人先行自備部分頭期款,其餘部分,再由買受人向銀行或他人借貸籌措繳納,即便依被告間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5項亦有類似規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原告主張張正衛並未準備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僅憑其向莊崇實及莊紹章借貸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莊林美雪買賣價款,不符買受房地之常情等語,尚非無稽。
㈢次查,依消費借貸慣例,借用人於取得借款時,始會為貸與
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簽立收據,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惟觀前述張正衛於郵局開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其於103年9月24日收受莊崇實匯款400萬元後,於翌日匯款予莊林美雪,其餘係迨至同年10月9日取得莊紹章、莊崇實分別匯款620萬元及220萬元後,始於同年10月13日再度匯款予莊林美雪(見限閱卷及本院438號卷第17頁),惟張正衛於103年10月7日,在其尚未取得10月9日借款之際,即為莊崇實及莊紹章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符尋常債務人借貸提供擔保之情節。參以莊林美雪於本院438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問:
是否曾經出具系爭房屋委託出售之授權書?系爭房屋是否為莊林美雪出售給張正衛?)這是我兒子寫的,手印是我蓋的,系爭房屋是我的,已經賣掉了,我委託我兒子莊崇實賣的」等語(見本院438號卷第24頁反面),莊崇實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過?莊崇實是否有協助處理?)有,莊林美雪有授權我幫忙賣,我協助處理賣給原告,買賣價金為13,100,000元,此為買賣總價款,因無法點交,故被扣700,000元」等語(見本院438號卷第23頁反面),上開代理出售情節亦有莊林美雪於103年7月11日委請莊崇實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438號卷第14頁),足見莊林美雪係委由莊崇實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乃張正衛既主張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衡諸常理,倘其確有對外籌措買受系爭房地價款之需求,理應求助於金融機關或民間友人協助,惟其捨此不由,除向身為莊林美雪之代理人莊崇實等人借貸款項充作買賣價款,更進而委由莊崇實於103年10月6日同時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62至63頁),執此,可見張正衛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實與尋常買賣、借貸交易習慣有別。
㈣又查,原告於本院438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之稅款均由伊繳納等情(見本院438號卷第9頁、第25頁反面),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438號卷第39頁),即莊崇實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及其配偶莊崇珍自72年間居住迄今,至莊林美雪則未住在系爭房屋內,其於103年9月13日、14日請買方看房子,原告配偶莊崇珍雖抵達系爭房屋,但因被告更換門鎖,莊崇珍沒有鑰匙,無法進入等情(見本院438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顯見莊林美雪知情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之事實,且張正衛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亦未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因此張正衛辯稱曾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見過屋況,即與莊崇實陳述不符,難以採憑。其次,出售之房屋其內如有第三人占用致無法點交,其售價較諸得以騰空交付買受人之價格較為低廉,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依莊林美雪於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後,在網路刊登之廣告及電話詢問情形,其雖出價1,410萬元,然「接到數通電話出價都在千萬元以下,(不需點交自行處理現住戶)」(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乃張正衛明知系爭房屋屋內有人居住,出賣人無法辦理點交,又未能於購屋前察看系爭房屋屋況、格局及裝潢情形,即以與莊林美雪出價相近之1,3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顯非正常交易舉止。足見原告主張張正衛僅係配合莊林美雪、莊崇實等人為本件買賣交易及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人,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等情,可以憑採。
㈤綜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莊林美雪為脫免債務,與張正衛間相互明知而為不實之表示,無受拘束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可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等情,可以憑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張正衛,已因上開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可以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莊林美雪,縱現登記為張正衛所有,莊林美雪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莊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張正衛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而原告為莊林美雪之債權人,既經認定如前,其因債務人莊林美雪未能要求張正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節,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代位莊林美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意,是其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房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張正衛應將系爭房地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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