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 張正衛
莊林美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 洪月連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林美雪與訴外人 莊樹枝 (已歿)原為夫妻,育有訴外人 莊崇實莊崇珍莊崇政 等子女。伊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9日與莊崇珍結婚,自72年間起與莊崇珍居住在莊崇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原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0000建號,現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
嗣後莊崇實於74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林美雪,莊林美雪則於74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本息由伊與莊崇珍繳納,系爭房地則繼續供伊與莊崇珍使用,伊與莊林美雪因此就系爭房地成立押租契約, 伊得 請求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伊使用(下稱系爭押租債權)。且莊樹枝前向伊借款累計達310萬元,於84年12月26日與莊林美雪共同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以系爭房地清償,伊亦得請求莊林美雪履約清償前揭借款(下稱系爭抵償債權)。
詎莊林美雪與上訴人張正衛竟於103年10月7日通謀虛偽以
103年9月23日之假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正衛(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此移轉依法為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莊林美雪所有,莊林美雪怠於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損及伊之系爭押租債權及系爭抵償債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莊林美雪請求張正衛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對莊林美雪無系爭押租債權,被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地,莊林美雪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借據係偽造,被上訴人對莊林美雪亦無系爭抵償債權。且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於
103年9月2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1,310萬元進行買賣,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張正衛已依約給付價金1,240萬元予莊林美雪,僅因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占用,故保留尾款70萬元尚未給付。莊林美雪收取買賣價金1,240萬元後,則交由莊崇實保管,依莊林美雪之指示運用,系爭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張正衛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正面、第181頁背面至182頁正面,即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莊林美雪與莊樹枝(已歿)於36年4月20日結婚,其子女包
括訴外人莊崇實、莊崇珍(於68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莊崇政等人。(見原審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
同段000建號建物全部(原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00地號及0000建號,現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即系爭房地)於69年6月7日由莊崇實取得所有權,並自72年間起,由被上訴人及莊崇珍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第70至76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㈢莊崇實於74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林美雪後,
莊崇珍及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嗣莊崇實 於78年1月7日書立如原審103年度北補字第705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8頁所示之借據,略載:莊林美雪於74年10月
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分行貸58萬元,全數交由莊樹枝支用,…本息由莊崇珍負責繳交,直至78年
1月1日止尚欠本金餘額50萬5,658元,莊崇珍擬於78年1月份1次還清,因莊崇實需款支用,特向莊崇珍請求將此款項移借給莊崇實使用,爾後應付本息一概由莊崇實負責支付等語。
㈣莊崇珍自87年間左右起,因與被上訴人分居鮮少居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㈤莊林美雪與張正衛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如原審卷第33至36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以1,310萬元出售予張正衛(即系爭買賣契約)。
㈥莊崇實於103年9月24日匯400萬元予張正衛,張正衛隨即
於103年9月25日匯款400萬元予莊林美雪。(見原審卷第
103、118頁,匯款申請書、存摺)㈦莊林美雪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9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正衛(即系爭移轉登記),張正衛隨即於同日依序以莊崇實、 莊紹章 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就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5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㈧莊崇實於103年10月9日匯款220萬元予張正衛、莊紹章亦
於同日匯款620萬元予張正衛。(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匯款申請書)㈨張正衛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840萬元予莊林美雪,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7頁,存摺)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是否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可否據此借
據向莊林美雪行使系爭抵償債權(即請求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因與莊林美雪就系爭房地成立押租契約得向莊
林美雪行使系爭押租債權(即請求莊林美雪以系爭房地清償
310萬元借款)?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據以請求確認前揭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莊林美雪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藉以保全系爭抵償債權或系爭押租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是否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可否據此借
據向莊林美雪行使系爭抵償債權(即請求莊林美雪以系爭房地清償310萬元借款)?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莊樹枝向其借款累計達310萬元,於84年12
月26日與莊林美雪共同書立系爭借據,承諾以系爭房地清償310萬元借款等情,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借據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實於79年5月11日提領60萬元,而與系爭借據上記載莊樹枝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情相符云云,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79年5月11日有60萬元支出之紀錄,固有前揭存摺可證,但被上訴人於79年5月11日係轉帳6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有臺灣銀行○○分行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從據被上訴人支出60萬元之事實,遽推認系爭借據為真,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依照前揭判例,不能就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據系爭借據向莊林美雪行使系爭抵償債權云云(即請求莊林美雪以系爭房地清償310萬元借款),要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與莊林美雪就系爭房地成立押租契約得向莊
林美雪行使系爭押租債權(即請求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⒈按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
,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押租契約,當事人當得以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標的,由出租人將房地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房地租金,待租賃關係終了時,再互相返還房地與借款,亦無不可。
⒉被上訴人主張莊林美雪於74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彰化銀行○○分行貸款58萬元,本息由伊與莊崇珍繳納,系爭房地繼續供伊與莊崇珍使用,伊與莊林美雪因此就系爭房地成立押租契約,伊得請求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伊使用等情,雖據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然上訴人加以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莊崇實所有,由被上訴人及莊崇珍使用,
而莊崇實於74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林美雪,莊崇珍及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莊崇實於78年1月7日書立借據(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略載:莊林美雪於74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分行貸58萬元,全數交由莊樹枝支用,…本息由莊崇珍負責繳交,直至78年1月1日止尚欠本金餘額50萬5,658元,莊崇珍擬於78年1月份1次還清,因莊崇實需款支用,特向莊崇珍請求將此款項移借給莊崇實使用,爾後應付本息一概由莊崇實負責支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此,莊林美雪向彰化銀行借款交由莊樹枝使用,由莊崇珍承諾負責繳交本息,被上訴人顯非借款繳息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已難認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莊林美雪向被上訴人借款,更難認定有以借款利息抵償租金待租賃關係終了莊林美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押租約定。
⑵況且,莊樹枝、莊林美雪及莊崇珍為配偶、親子關係,
被上訴人為莊崇珍之配偶,莊崇珍承諾負責繳納母親借貸給予父親使用之貸款本息,而得與配偶共同居住系爭房地,雙方未見約定租賃終了相互返還借款及房屋,衡情亦非成立押租關係,不能僅據莊崇珍在另案證稱:父母都同意伊與被上訴人全家住在系爭房地,當初伊借莊樹枝58萬元貸款,因為貸款是伊付的,這房子就由被上訴人來居住,原本要還給銀行50萬餘元,結果這筆錢莊崇實向伊借走,約定貸款由莊崇實清償,這筆錢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即逕認被上訴人以借款利息向莊林美雪繳納房屋租金。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押租契約,其得向莊林美雪行使系爭押租債權(即請求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與莊林美
雪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林美雪將系爭房地繼續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且查,系爭房地原為莊崇實所有,由莊崇珍及被上訴人使用,未見約定使用對價,莊崇實與莊崇珍為兄弟,衡情係因被上訴人為莊崇珍之妻,而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莊崇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莊林美雪,被上訴人與莊崇實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莊崇珍雖承諾負責繳納貸款,但其與莊林美雪母子至親,所付貸款本息由父親莊樹枝使用,亦難以遽認為莊崇珍與莊林美雪成立押租契約而繳租金。至莊崇珍承諾支付貸款本息,與使用系爭房地雖非毫無關連,但得使用系爭房地,毋寧因親誼關係所致,不能認為系爭房地之使用與繳納貸款間為雙務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顯係因與莊崇珍為夫妻所致,屬於無償使用,而與莊林美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前揭使用借貸未見定有期限,但莊崇珍自87年間左右起,即因與被上訴人分居鮮少居住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莊崇珍於另案證稱:伊無系爭房地之鑰匙,被上訴人已經更換門鎖,被上訴人不願給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情,被上訴人與莊崇珍間夫妻情份已經淡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至莊林美雪與張正衛於103年9月22日書立如原審卷第33至3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經過相當之時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前揭使用借貸發生之過程,其借貸目的與被上訴人與莊崇珍為夫妻有關,其二人夫妻情份既已不如從前,莊崇珍復搬離系爭房地,可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已經完畢,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莊林美雪欲收回系爭房地,自得以借貸契約已終止(實則為期限屆至)為由,拒絕繼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據此,被上訴人對莊林美雪更無可資保全之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據以請求確認前揭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林美雪與張正衛於103年10月7日通
謀虛偽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此移轉依法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莊林美雪所有,莊林美雪怠於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損及伊之系爭押租債權及系爭抵償債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莊林美雪並無系爭押租債權及系爭抵償債權,已詳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問題。
⒊被上訴使用系爭房地雖遭張正衛請求返還房屋(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惟被上訴人既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在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情形下,自不容許被上訴人仍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檢驗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及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⒋職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莊林美雪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藉以保全系爭抵償債權或系爭押租債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行使代位權者,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若非債權人,自無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莊林美雪並無系爭押租債權及系爭抵償
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保全前揭2項債權為由,起訴代位莊林美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張正衛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莊林美雪請求張正衛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張正衛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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