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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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張孝綺 被告 張右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之暴力傷害罪行,造成原告如驗傷報告所示之四肢、軀幹及頸部之重度挫傷,並造成心理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此,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四、查被告張右承所涉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茲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因原告於上開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