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 周勝雄 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坤土
周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周坤土、周金城應各返還其新臺幣(下同)96萬5445元、14萬5693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分別核定為96萬5445元及14萬5693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70元及155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1萬2120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與1萬1120元,尚不足500元【計算式:
12,120-(500+11,12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三、另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6萬5445元及14萬5693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及2325元,是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共1萬8180元【計算式:15,855+2,325=18,180】,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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