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停車場,因持電擊棒欲嚇唬其堂弟 郭東隆 之妻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旋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惟遭乙○○○多次拉住機車後方要其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阻止其前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擊棒毆打現與其為四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乙○○○頭部,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上眼瞼鈍銼傷、左眼瞼○.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二)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詳偵查卷第七頁)。
(三)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二張。
(四)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錦光 證述:其當日到場時,告訴人眼睛上下部分有傷有血絲,有一點紅腫,其請告訴人到省立醫院去包紮,並驗傷開診斷證明書以便提出告訴,告訴人當日受傷之情形確與照片相符。...告訴人當時有用手拿著衛生紙摀著頭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五)被告於警訊時既陳稱:「(問:乙○○○臉部為何會受傷?)答:乙○○○臉部會受傷應是我與 郭女 爭吵發生推擠時,郭女手指甲抓傷自己臉部而受傷。」、「(問:郭女指稱你用拳頭及手持電擊棒毆打?)答:我與郭女發生爭吵後,我不想理會而郭女卻將我機車拉住不讓我離開,我才自身上掏出電擊棒嚇唬郭女,我沒有電擊也沒有用拳頭攻打她。」等語(詳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且於偵訊時亦稱:「因為我們互相發生爭吵,乙○○○先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擋回去。」、「當時我要走,她不給我走,拉我的摩托車,說要找人來,所以我告她妨害自由,是她自己指甲搓到自己。」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應有持電擊棒嚇唬告訴人情事,要屬無疑,而觀之告訴人所提當日受傷之照片,既可見告訴人左臉頰及左上眼瞼均有紅腫情形,且左上眼瞼紅腫範圍佈滿眼眶,顯與指甲抓傷所留細長痕跡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指甲抓傷臉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乙○○○為被告堂弟之配偶,與被告既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業據告訴人 陳述 甚明,是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其堂弟之配偶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怨,竟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匪淺、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