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 游誌宏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四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撞及 李家霖 騎乘之HLE—六三六號重型機車,致李家霖人車倒地受傷,游誌宏未停車處理反而逃逸離去(游誌宏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嗣警方依李家霖所提供之車號通知游誌宏前往派出所說明,游誌宏因駕駛執照尚為監理機關吊扣中,乃要求友人甲○○出面頂替,詎甲○○明知游誌宏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游誌宏隱避,而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向警員 洪旻毅 佯稱當晚係其駕車肇事,以頂替犯人游誌宏而使之隱蔽,嗣因檢察官以甲○○涉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受理,甲○○及游誌宏乃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頂替犯行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向警員 葉文詮 供出上情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卷【下稱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二)證人游誌宏之證述(見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三)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所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見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五至六頁)。
(四)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八號影印卷【下稱第三一八號影印卷】第九至十頁)。
(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游誌宏擔任見證人與李家霖和解之和解書(見第三一八號影印卷第十八頁)。
(六)證人即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洪旻毅之證述(見第三一八號影印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七)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判決(見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其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行前自首,應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情誼即出面頂替犯人,使偵查機關為錯誤之偵查,並使法院進行無益之訴訟,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值譴責,因遭起訴始出面自首,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為使其知悉法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及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