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甲廠製九二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黑色小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晚上,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八之六號「 金龍廷 餐廳」,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之託,自「阿忠」處取得義大利BERETT甲廠製九二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後,即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上開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並將該批槍彈放在其另購買之一只黑色小手提包內,藏放在上開餐廳包廂茶几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見某甲(真實姓名詳卷)前來該餐廳,找在該餐廳擔任服務生之丙○○談判離婚事宜,乙○○因不滿某甲與丙○○談判離婚破裂,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餐廳包廂內取出藏放之上開槍、彈,走到餐廳前之停車場,手持該支制式手槍,槍口對準某甲恫嚇稱:「你很壞,竟敢壞到後龍來。」等語,並對空鳴槍一發示警,以此加害某甲生命之事,恐嚇某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秘密證人甲1(真實姓名詳卷)於翌日(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提出檢舉,該分駐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餐廳包廂內乙○○所坐位置之身旁,當場查獲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四顆、黑色小手提包一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其有寄藏槍彈之犯行供認不諱外,對開槍恐嚇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沒有對空開槍,也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手持上開手槍恐嚇被害人某甲之犯行,業據秘密證人甲1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次警訊時證稱:「因為有人手持手槍,所以我特地前來分駐所檢舉。」、「(問:是何人持有手槍?)是乙○○˙˙。」、「(問:你是如何知道乙○○持有手槍?)因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許,至後龍大庄里金龍廷餐廳找甲太太丙○○談事情,談完後甲走到店外的停車廣場,乙○○尾隨甲走到停車廣場,問甲住在哪裡,混哪裡的,還說了一些類似道上兄弟講的話,說完後又從後腰際拔出一支黑色手槍,槍口對著甲,又對甲說:你很壞,竟敢壞到後龍來,甲說你開槍沒關係,後來他就對空開了一槍,我還看到彈殼從手槍裡跳出來。」、「我只看到那支手槍整支都是黑色的,不確定是制式或改造手槍。」、「當時約還有十個左右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旁圍觀。」、「乙○○是甲太太的同事,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彼此沒有任何仇怨。」、「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先以電話告知甲太太丙○○,要找她談離婚的事情,約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到達金龍廷餐廳,當時甲和他太太到包廂內談離婚的事情,雙方談的很不愉快,其間並有發生口角,最後不歡而散。」、「乙○○是金龍廷餐廳的廚師,甲和甲太太在包廂談事情時,乙○○沒有在包廂裡。」、「他應該知道甲要找甲太太談離婚的事,而預先就準備好,目的是要甲不要再糾纏甲太太。」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次警訊時證述:「(問:現於分駐所內的嫌疑人乙○○˙˙˙,經你指認,此人是否就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許,在金龍廷餐廳前停車廣場,持手槍對著甲,然後對空鳴槍的人?)經我指認此人就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在金龍廷餐廳停車廣場持手槍對著甲,然後對空開了一槍的人沒錯。」、「經我指認這支手槍跟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在金龍廷餐廳停車廣場持有的手槍是一模一樣的,就是這一支槍沒錯。」、「甲有被嚇了一跳,甲當時手抱著女兒,甲女兒才兩歲大,被突來的槍聲嚇到哇哇大哭。」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他(指乙○○)˙˙˙只是拿槍對著甲。」、「(問:當天情形?)甲去找甲太太離婚之事,已講好了,甲走出金龍廷大門,乙○○就跟甲走出來,至甲車邊問甲混哪裡?老大是誰?甲說是有工作的人,之後他就從後面腰上拿把槍出來,比著甲胸部說甲很兇,兇到後龍來,之後他說:『他是後龍『 阿福 』老大是某某人,有事可來找我』,之後就對空鳴槍一發。說完,開完槍,一位年輕人把槍拿走,我就走了。大概是這樣,他是在廣場對空鳴槍的。」、「甲當然會害怕,害怕他真的會開槍,甲說你開槍啊,所以他才對空鳴槍。」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院證述:「(問:你的朋友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有無到金龍廷餐廳?)有。」、「(問:你朋友甲為何要去那邊?)去找他老婆。」、「(問:你朋友甲去找他老婆作什麼事?)談離婚的事。」、「(問:你朋友甲的老婆叫什麼名字?)丙○○。」、「˙˙丙○○帶我朋友甲到他們的包廂談,談十幾分鐘,談完就走出來,我朋友甲說回去。」、「(問:你朋友甲走出餐廳後,發生何事?)被告跟我朋友後面後面走,到停車場,我朋友甲還沒有開車門,被告就用台語問,年輕的,你混哪邊的。年輕的,你很兇,兇到後龍來,後來我朋友甲用台語回答他,我不是在混的,我是種田的,然後被告用台語講三字經,他就用台語介紹自己,他是後龍阿福,我老大是老才,你可以去打聽,後來將槍掏出來。」、「(問:被告槍從何地方掏出來?)後腰。」、「(問:那把槍顏色?)黑色。」、「(問:被告如何指著你的朋友?)站在我朋友的面前,槍指著我的朋友胸前。」、「被告講了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忘記了。講完拿著槍指著我朋友甲,拉槍柄對空開槍。」、「(問:對空開槍角度?)不是對我朋友甲頭上對空開槍,而是靠近乙○○自己頭部的地方開槍。」、「(問:開槍時,只有一個槍聲?)對。」、「丙○○在被告對空開槍後,才出來跟我朋友甲講,叫我朋友甲回去,還跟被告講說,已經跟我朋友甲講好了,我朋友甲已經要回去了。」、「(問:乙○○開完槍後,如何處理?)旁邊的人把它的槍拿走。」、「(問:丙○○何時走出餐廳?)旁邊的人把槍拿走,走進餐廳,跟丙○○走出來,是不同的方向。」、「乙○○在丙○○對我朋友甲講,叫我朋友甲回去後,才插進那句話,不要動她。」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已供稱:「(問:阿忠之男子於何時地交給你該槍彈?)大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初之某一晚上凌晨,在我被查獲之同一包廂內交給我該九二制式手槍及彈匣一個及內有子彈五顆,但裝槍的袋子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該份筆錄經本院當庭播放內容勘驗結果,其中一段:「警察問子彈有幾顆,有一很小聲音答五粒(台語),警察馬上稱是五顆(國語)。」,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乙○○:「(問:錄音帶中稱五粒,是否你的聲音?)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被告乙○○既供承綽號「阿忠」男子共交給其五顆子彈,而警方扣得之子彈僅有四顆,顯然秘密證人甲1稱被告乙○○有擊發一顆子彈示威,應是事實。故被告乙○○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至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BERETT甲廠製九二DS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M03182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9MM子彈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二六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手槍放置位置圖乙紙、金龍廷餐廳及包廂彩色照片四幀、查獲之槍彈彩色照片二幀在卷足參,及被告乙○○所有放置槍彈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第十一條第四項);被告乙○○開槍示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受人之託藏放制式手槍及子彈,擁槍自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槍枝對準被害人胸前,再朝天空開槍示警,惡性非輕,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尚未試射之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只,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子彈三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後,因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