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四之五六四地號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開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樟樹、榕樹及苦苓樹,計竊佔國有土地面積約0˙五一一四公頃,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九時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工乙○○,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警員會勘現場,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佔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所稱之「森林地」,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擅自』則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言,至於有無依森林法第九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之範圍,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森
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為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右開地號上之林木,確係經被告擴大原有植栽範圍,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而被告於八十二年自丙○○處買受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應已明知上開地號之土地為國有之保安林地,否則被告無須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補辦土地測量登記,並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改編定為農牧用地,故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佔用之初,即知悉上開地號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無訛。⑵證人乙○○已證稱:未登錄之國有保安林地,被告以雞寮等建物佔用面積約0˙五公頃,復有苗栗縣政府辦理保安林遭佔用案會勘紀錄、甲○○涉嫌佔用保安林略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即令上開保安林地已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編定為農牧用地,惟被告尚未獲得國有財產局合法出租前,其墾殖林木之行為,仍屬非法,無解於其罪責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揭犯行,辯稱:伊是於八十二年間跟丙○○購買雞舍,當時不知是國有保安林地,伊買的房子有繳稅金,是八十九年間才知道是國有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向前手丙○○,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四之五六四地號土地上之雞舍、倉庫及住宅,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中住宅部分之價金係二十七萬七千元,並以被告甲○○之妻 林吳月美 及友人 張美女 名義,辦理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甲○○購得上開房舍前,該房舍由來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本來不認識。」、「(問:何時認識?)我的雞舍要頂讓別人,他來看。」、「(問:多少錢頂讓給他?)五百六十萬元。」、「(問:何時頂讓?)七十七年蓋的,用了四年,八十一年頂讓給他。」、「(問:地是什麼地?)不知道,我去看時,有人跟我說,那個地方養雞很好養,後來我養了四年,就頂讓給被告。」、「(問:雞舍是否有課稅證明?)沒有。」、「(˙˙提示偵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稅捐處的人跟我說,有蓋房子就要繳納房屋稅。」、「(提示偵卷第三十三頁,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你蓋章的?)我們自己用寫的,沒有去法院公證。」、「(問:總共賣給幾間雞舍?)一棟房子,後面還有一個鐵屋,四間雞舍。」、「(問:賣給他之後,有無再回去看過?)沒有。」、「(問:你搭蓋雞舍時,是否知道土地是誰的?)之前有人在那邊種地瓜、花生。有一個 蘇金鈺 告訴我,在那邊種地瓜,沒有下雨,就沒有收穫,說年輕人可以在那邊蓋雞舍。」、「(問:土地何人的?)國家的,可以種農。」、「(問:你蓋雞舍花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大概都是我自己去做的,大概花了四百多萬元。」、「(問:你賣給甲○○的時候,有無跟他講土地的情形?)我有跟他講說是國有財產局的。」、「(問:這塊土地,除了蓋房子、雞舍外,其他周圍有無圍起來?)沒有。」、「(問:如何區分使用範圍?)以前人家在那邊耕種的田埂,有樹,看樹的標示。」、「(問:你賣給被告時,有無跟他講土地使用範圍多大?)有。」、「(問:如何講的?)看我蓋的雞舍、房子範圍。他的地方全部我留給他的。」、「(問:如何跟他講界線?)那是國有財產局,也沒有什麼界線、記號,那邊也是有人在那邊耕種,不能亂開荒。」、「(˙˙提示偵卷現場照片,問:裡面雞舍是否你搭蓋的?)是。」、「(問:有無多出來的建築物?)沒有。」、「(˙˙˙提示測量圖,問:你所搭蓋的情形,是否如測量圖上所載?)是。」、「(問:何時去那邊開墾?)沒有開墾,那地本來就是平平的,沒有什麼樹木。」、「(問:有人跟你講那是保安林?)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從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觀,證人丙○○雖知上開房舍坐落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並曾告知被告甲○○,但其既不知是屬保安林地,自無從告知被告甲○○有關保安林地之事,應可確定。
(二)至被告甲○○所占用之國有保安林地,是否有保安林存在?被告甲○○是否可能知悉該地是保安林地?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工乙○○到院證述:「(問:在縣政府從事
何工作?)林務技工。」、「(問:多久?)二十五年。」、「(問:所謂巡山,是否屬於你的工作?)是,從八十五年開始。」、「(問:是否知道該土地是保安林?)接到檢舉函,經查證後,才知道是保安林。」、「(問:巡山前,是否知道該地是保安林?)不知道。」、「(問:八十五年到九十年被檢舉這段期間,有無看到該地附近有設置告示牌,該地是保安林?)沒有看到。」、「(問:該地被告種有何樹?)不知道。」、「(問:你不知該地是保安林地,民眾如何知悉?)林務局有公告。」、「(問:擔任巡山員時,附近種有多少保風林?)已經很少,很多地方十幾年前都被砍掉了。」、「(問:土地附近可否使人一眼看出是保安林?)看不出來。」、「(問:為何看不出來?)土地十幾年前就被人佔用,砍掉也沒有積極的處理。」、「(問:被告稱你們是去年(九十年)十月份,才去插告示牌,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顯然證人乙○○在上開土地巡山數年,不知被告甲○○佔用之土地係保安林地。
⑵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
請辦理承租養雞場所在之土地,經該辦事處新竹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並要求被告甲○○於地政機關施測時,會同該分處人員到場指界,俟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有關租購事宜,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複丈後,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編列為苗栗縣○○鎮○○○段九四之五六四地號,地目為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分區編列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苗栗縣政府發現被告甲○○欲承租之上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乃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詢是否符合放租要件,並以副本知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等相關單位等情,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產中新一地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苗栗縣○○鎮○○○段九四之五六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府農林字第九0000八三五五四號函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而本院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查詢,有關被告甲○○提出承租前揭國有土地時,該分處是否知悉該土地為保安林地,經該分處回覆:「˙˙二、查本案前述國有土地前經甲○○君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以他農民申請人類別檢證申請承租,依渠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因符合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第四項規定放租耕地範圍,本分處爰受理申租收件,並依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送請土地所在地縣(市)業務主管機關查註無不予放租意見後,即依實施事項第四條辦理放租公告及徵詢異議在案,合先說明。三、惟本案土地復經苗栗縣政府會同林務局查明屬保安林,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府農林字第九0000八三五五四號函副知本分處,且經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更正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是本案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既已更正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則依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不得辦理放租,旋經本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九一000二八七一號函註銷甲○○君申租案。」,有該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九一000六四一八號函乙件在卷足稽。從被告甲○○提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會測、編定地號、使用分區,迄至被撤銷之過程以觀,不僅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不知是保安林地,連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亦不知,無庸置疑。
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履勘現場結果:「一、苗栗縣○○鎮○○○段九四
之五六四地號土地,北邊有一條產業道路,產業道路右側有一根保安林界標(水泥樁),業已傾倒,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上面字跡有『林』、『界』依稀可見,被告稱該保安林界標被卡車撞倒等語。界樁北邊種有防風林,沒有人開墾,如附圖所示A區,A區不屬於被告占用範圍。二、B區與C區中間舖有水泥路,水泥路北邊種有樟樹八棵、苦苓樹五棵,南邊種有榕樹五棵。被告稱該十八棵是他種的,申請登錄農牧用地時才種的,其他區域很大棵老樹,都是其買雞舍前就存在了。三、被告占用土地範圍是山頂的平台,客觀上很難看出是屬於保安林範圍,因平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雞舍、房屋,樹木不多。」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參,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七九六三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⑷苗栗縣政府雖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農林字第九一000六六二八0號函
表示:前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帳登記,早於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編定為保安林地,當時以何種方式公告,無從可考,現在公告方式為刊登在農委會公報,本府為保安林代管機關,每年皆有製作保安林標示牌插於土地臨界處等語,惟上開證人乙○○既證稱苗栗縣政府是九十年十月間,才派員去插告示牌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苗栗縣政府係於被告甲○○被檢舉占用保安林地後,始派員前往豎立告示牌,揭示上開土地是保安林地,在此之前,則無任何告示牌存在。
⑸證人 馬永清 到院證述:「(問:是否與被告是鄰居?)我有在那邊耕田。」、
「(問:何時去耕田?)七十幾年,當時一位叫 阿中 在做。」、「(問:為何阿中後來沒有作?)不知道。」、「(問:被告買房舍、雞舍有無動過?)他照雞舍原狀使用。」、「(問:被告買房舍、雞舍幾間?面積多大?)我沒有算。」、「(問:知道被告樹木何時種的?)當時阿中沒有種很多,被告種比較多,他何種,我不知道。」、「(問:被告跟阿中買雞舍,該土地有無樹木?)四周都有防風林,中間沒有。有苦苓樹、樟樹。」、「(問:是否確定被告沒有再整理過?)都沒有再整理過。雞舍、土地都沒有整理,除了種樹外。」、「(問:被告何時開始種樟樹、苦苓樹?)換他養時,他就有開始在種樹,何時我不知道。」、「(問:除他種的部分外,四周都是防風林?)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證人蘇金鈺到院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是否知道附近土地是何地?)不知道。」、「(問:附近有無人在辦租地?)附近沒有人在租,離一里外才有人租。」、「(問:被告在那間養雞外,有無做其他的?)種樹。」、「(問:換他時,何時種樹?)換他時就開始種樹。」、「換他時有一陣子,有看他在種,買了約一年多就開始種了。」、「(問:買雞舍、房子,該土地有無種樹?)旁邊有樹,有樟樹、苦苓樹、木麻黃。」、「(問:被告買雞舍,空地有無樹?)沒有,都是草皮。」、「(問:政府有無派人去種?)沒有。」、「(問:你從小在那邊長大?那邊有無樹?)是。那邊沒有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從證人馬永清、蘇金鈺二人所言,足見被告甲○○購買上開房舍、雞舍之後,並未擴大使用面積,且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甚早以前已無森林存在,政府亦未派人前來補種樹木。
(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罪係處罰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違反,始加以處罰。本案被告甲○○使用房舍及雞舍所坐落之土地,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工兼巡山員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既均不知是保安林地,而其前手丙○○亦不知是保安林地,且苗栗縣政府遲至九十年十月間才設置告示牌,被告甲○○如何能得知所使用之範圍係保安林地?況被告甲○○之前手丙○○開始使用該地搭蓋雞舍等建物之時,該地只是一塊空地,已無「森林」或「林地」存在,縱使被告甲○○有在雞舍中間,種植十餘棵樹木,亦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甲○○係在前手丙○○完成占有前揭土地之後,始向其買受房舍及雞舍,縱其明知丙○○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亦僅成立其他罪名,不能謂其故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既不知所使用之土地係保安林地,且該土地在其使用之前,已無「森林」或「林地」存在,而其係在前手丙○○完成占有行為之後,始予以買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甲○○之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