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自綽號「 阿豐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平日即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公訴人誤載為十號)前,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胞弟 沈民鴻 、查獲員警 羅紹華 所為之證述相符,且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三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扣案可稽及照片一幀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該槍枝係向綽號「三百」之人取得,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係綽號「阿豐」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贈與,而綽號「三百」之 徐金榮 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槍枝予被告,是公訴人認上開槍枝係自「三百」處收受,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平日持放在所駕駛之車輛內擁槍自重,未立即報繳警方並自首,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枝期間查無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三四七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被判刑,現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自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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