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某處非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住處一樓客廳雜物櫃上之一只茶杯內,扣得甲○○非法持有之上開霰彈二顆。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霰彈二顆係 蕭森良 的,蕭森良常常去伊住處,他放置霰彈時未告知伊,所以伊不知家中放有二顆霰彈云云。
經查: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甲○○涉嫌非法持有霰彈槍及子彈後,即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住處一樓客廳雜物櫃上之一只茶杯內,扣得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有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票聲請書、警訊筆錄、查證報告、搜索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偵查卷)。警方既係根據線報,在甲○○住處查獲上開制式霰彈二顆,顯然檢舉人提供之線索,並非空穴來風,若非被告甲○○持有二顆霰彈太過招搖,警方豈會輕易偵悉?且各類型子彈千百種,而警方所扣得之子彈,又豈會正如檢舉人所稱之霰彈?
(二)警方於實施搜索時,被告之父 謝萬發 有在場,而被告之父謝萬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警方表示:警方所查獲的二樣物品,不是我的,但我研判二發霰彈槍子彈,可能是甲○○,˙˙˙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另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被查獲地,有誰住在那邊?)我爸爸、女友。」、「(問:你爸爸何職業?)縣政府公務人員。」、「(問:有無看過你爸爸使用過槍彈?)沒有。」、「(問:你女友任何職?)會計。」、「(問:有無看過她使用過子彈、手槍?)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被告甲○○之住處,既僅有三人居住,而從被告之父謝萬發陳述及被告甲○○供述以觀,既排除被告之父謝萬發及被告之女友涉案可能,則扣案之二顆霰彈是何人持有,已呼之欲出。
(三)蕭森良(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關島死亡),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苗栗分局刑事組供稱:上開霰彈是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放在被告甲○○家中,忘記拿回來,該子彈是綽號「黑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送給其作為紀念云云乙節,然蕭森良之所以到苗栗分局刑事組,係被告甲○○到大千醫院,找因癌症住院中之蕭森良前往該分局刑事組(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最後第五行),而蕭森良早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因得睪丸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門診過六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門診次數更多達十八次之多,且病人主訴皆為睪丸癌併多處移轉,疼痛不適,要求注射管制止痛藥品DEMEROL,及口服管制藥品MORPHME,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千醫字第九一一一00三號函乙件在卷足稽。蕭森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為睪丸癌所苦,治療病痛已有所不及,衡情豈有心情接受霰彈留作紀念?如要作為紀念,何以不隨身攜帶或放置家中,反置放被告甲○○住處,甚至忘記取回?凡此皆與常情不合!尤其案發當時,蕭森良已因睪丸癌多處移轉,均須靠管制藥品抑制疼痛,被告甲○○竟還向本院表示:蕭森良之身體看不出有何異狀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最後一行、第八頁第一行),可見被告甲○○所言,與事實不符,蕭森良之所以願為被告甲○○擔下罪責,應係其自知不久人世,受被告甲○○之請託下,或基於朋友關係,或基於某種利益交換,始同意扛下被告甲○○原應負之罪責無訛。
(四)至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JH12221),拆解壹顆檢視,其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霰彈放置地點之彩色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檢察官雖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改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之霰彈二顆,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霰彈二顆,其中一顆霰彈尚未經拆解,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一顆霰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解後,已喪失子彈功能,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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