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紙,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如期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消費款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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