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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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海洛因謝物: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李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對本案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
海洛因針筒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查卷內亦無該等物品之鑑驗報告,該等物品是否均屬違禁物,亦非無疑,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李宏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巿中和區中正路6號2樓住處,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尿液中嗎啡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亦分別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500ng/mL、100ng/mL以上,仍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李宏傑行經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警方設置之臨檢點時,因行車速度過慢且神情慌張,遂遭攔查,員警經李宏傑同意檢查車內物品,在車上包包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遂經李宏傑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93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宏傑之自白:被告坦承於駕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93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9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