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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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見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14年3月22日20時許」更正為「於114年3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邱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見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2日20時許,在其OO市OO區OO○路0段000號0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在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經邱見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3支(未使用)、手機(iPhone15ProMax)1支、安非他命(毛重12.57公克)1包、磅秤1臺、吸管刮勺1支;
復經邱見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8200ng/mL、6920ng/mL、2480ng/mL、1546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見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