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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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100m㎡PVC電線1捆(合計7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
2
38m㎡PVC電線2捆(合計150公尺)
價值2萬9,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李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月2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嘉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建公司)與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簽約,由嘉建公司負責恆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物品安全工作,嘉建公司則聘僱李豪擔任本案工地保全臨時工,然李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其擔任本案工地保全而持有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分別於:(一)113年12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本案工地,乘無人看守之際,擅自進入工地警衛室拿取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徒手竊取100m㎡PVC電線1捆(合計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A車駛離。(二)113年12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工地,乘無人看守之際,擅自進入工地警衛室拿取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徒手竊取38m㎡PVC電線2捆(合計150公尺,價值2萬9,6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B車駛離,並將上開竊得之3捆PVC電線以1萬8,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花用殆盡。嗣本案工地現場監工 蕭桓富 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工地進行施工時,發現上開3捆PVC電線遭竊,經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蕭桓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桓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及證人即嘉建公司襄理 張富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張富凱警詢指認照片1張、113年12月27日、同年月29日現場監視器截圖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酌情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