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趙釧凱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9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釧凱、陳俊成互相鬥毆,趙釧凱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陳俊成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趙釧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壹支、鋼珠
貳包、玻璃珠貳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趙釧凱、陳俊成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趙釧凱、陳俊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社超市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趙釧凱、陳俊成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趙釧凱、
陳俊成互相鬥毆行為後,致陳俊成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趙
釧凱、陳俊成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是依上揭說明,
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部分,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係被移送人陳俊成先出口罵被移送人趙釧凱,始挑
起爭端進而互毆,足見被移送人陳俊成行為部分情節較重,
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趙釧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趙釧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社超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並持該玩
具空氣槍毆打陳俊成,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趙釧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並有扣押筆錄1份、相片3幀附卷可稽,扣案之扣案類似真槍
之玩具空氣槍1支、鋼珠及玻璃珠各2包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鋼珠及玻璃珠各2包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
據被移送人趙釧凱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叁、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趙釧凱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5條第3款,依法予以分別處罰。爰
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65條第
3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