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複代理人   卓文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唐曉珊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41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曉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
11日,邀同被告 黃素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額度
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
97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唐曉珊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
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
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即基準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7年8月11日、98
年2月10日、98年8月13日、99年2月9日依序撥款23,620元、
30,495元、26,385元、16,760元合計97,260元於被告唐曉珊
就讀之學校。詎被告唐曉珊自10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
1.83%加年息1%之利率為2.83%,被告唐曉珊迄今尚欠88,414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黃素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函催信
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