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林詩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
0,30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及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15元,及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95年參加債務協
商成立,然於97年2月後無故毀諾未繳,依協議應回復按原
契約約定辦理,迄尚積欠原告7萬8,215元,及自97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金額伊無意見,利息似乎過高,希望減少等語
,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利息似乎過高
,希望減少等語,惟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既已約明
,且所約定之利息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少利息,既
未獲原告同意,依法自仍負有給付全部遲延利息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215元,及自97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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