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複 代理人  卓文
       劉衡毓
被   告  施凱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龍池
被   告  游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
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8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61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凱勛前就讀大慶商工時於96年8月27
日邀被告施龍池、游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
度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6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施凱
勛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
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施凱勛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倘被告施凱勛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息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借據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查被告施凱勛分別於97年8月25
日、98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6,373元、26,822元,經原
告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4月6日撥款2筆,共計53,195
元。惟被告施凱勛自10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當
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
年息2.83%,被告施凱勛尚欠35,384元(除97年11月20日撥
款之借款部分清償尚欠本金8,562元外,另一筆借款26,822
元均未清償)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施龍池替被告
施凱勛繳102年8月份之欠款,故被告施凱勛尚欠26,61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龍池、施凱勛部分:這兩天被告施龍池有去原告處繳
錢,希望可以按期還款,年底之前可以清償完畢,被告施凱
勛在服志願役的兵役,於102年9月18日退伍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游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施凱
勛、施龍池所不爭執,另被告游麗芬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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