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賴姿貝
被 告 楊德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
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帳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
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登報公告、行政院金
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9年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80元(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300元=2180元),由被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